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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思远与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5

刘思远与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远。

  委托代理人崔芳震,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计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平。

  委托代理人王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郎平。

  上诉人刘思远因与被上诉人长城电缆有限公司、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5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思远,被上诉人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平、王远,被上诉人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思远系虎林圣泰龙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石化公司)驻京项目筹建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的员工,在北京分公司隔壁工作。北京分公司至今没有聘用过1名员工,没有开展过任何业务。2012年5月、6月期间,刘思远拿着杭州注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注瀛公司)的方案书找到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郎平商谈合作,想把该公司的地址迁到北京分公司的注册地。在此期间,刘思远接触过北京分公司的公章,自己伪造了收入证明。为维护长城电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长城电缆公司无需支付刘思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793.1元、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83793.1元及经济补偿金20948.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刘思远在一审中辩称:刘思远于2012年3月10日由北京分公司招用,任副总经理一职,约定月工资税后10000元。入职后,北京分公司从未发放过工资,也一直不与刘思远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刘思远不同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称:北京分公司与刘思远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同意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所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为郎平,成立日期2011年10月28日,营业场所登记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吕家营村工业区88号院。

  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就其诉请提供了:1.虎林石化公司组织机构图1张,上面显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为刘思远;2.指挥部北京员工工资表1份(2012年2月至5月),其中载刘思远出勤天数120天,月基本工资1200元,合计4800元,制表人为刘思远;3.虎林石化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红旗街道中心委,法定代表人为陈×;4.郎平于2011年9月1日与郭×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1份,租期至2012年8月30日,承租房屋为吕家营15队三层套房,以证明北京分公司所承租的房屋于2012年8月底到期;5.2012年12月20日在北京青年报刊登的将北京分公司公章作废的声明。刘思远的意见为:1.证据1不予认可;2.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3.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刘思远就其辩称提供了:1.郎平与刘思远的名片;2.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内容为:本公司员工刘思远,2012年3月10日入职,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税后月收入10000元;3.2012年11月21日向长城电缆有限公司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见为:1.证据1不予认可;2.证据2的章是北京分公司的,但这是刘思远偷盖的;3.证据3公司未收到。

  指挥部出具证明1份:兹证明我单位职员刘思远,在虎林石化驻京办事处工作,工资一次性发放至2012年2月至5月,本人由2012年4月末离开公司。上面加盖有指挥部条形章及总指挥陆×签字。虎林石化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股东为陆×、陈×。

  就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询问,郎平称:郎平是北京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8月30日前,北京分公司与指挥部办公在同一栋楼,指挥部租用一、二层,北京分公司租用三层,郎平与指挥部负责人陆×有了往来,刘思远也经常到北京分公司串门,借故喝茶聊天,双方之间逐渐熟悉。北京分公司只有郎平一个人,从未招聘过员工,有时郎平外出有事,就放心地将刘思远一人留在办公室喝茶,郎平也没有在意。2012年6月,郎平要用章验照时发现公章不见。不久,刘思远就给郎平打电话,要借100000元,郎平婉言谢绝。刘思远生气地说有办法让郎平出钱。2012年7月3日,郎平向派出所报案,7月16日向北京青年报挂失,但声明直到12月20日才登出。郎平完全没有想到刘思远偷盖了北京分公司的公章伪造了收入证明,刘思远与北京分公司根本没有劳动关系。刘思远称:刘思远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到指挥部,职务为总指挥陆×的秘书。当时所有人没有工资,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费1200元,发放时间不确定,陆×承诺筹备项目建成后,每人都会有良好的待遇。由于一直没有筹备起来,刘思远在2012年2月底离职。4800元是提前发的,后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指挥部也没有要求刘思远退还。刘思远是与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没有劳动合同,仲裁部门只让起诉总公司。刘思远的工作就是负责协助郎平处理日常事务,包括招聘、销售、搜集网上信息等。公司办公地点在吕家营,与指挥部在一个楼内,工作人员还有一个前台叫路×,她走后刘×接替。由于公司一直不发工资,还不签劳动合同,在刘思远一再催促下,郎平为刘思远出具了收入证明的材料。

  2012年11月22日,刘思远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8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刘思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793.1元、2012年3月10日至11月21日工资83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948.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3.驳回刘思远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思远主张与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仅提供了盖有北京分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未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及刘思远自述,刘思远曾经在指挥部工作过,刘思远虽称于2012年2月底离职,但未能举证,而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刘思远离职时间为2012年4月,且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5月。同时,刘思远未能就其具体的工作内容提供相应证据,而且从2012年3月至11月近一年的时间里公司一直未为其发放工资却仍提供劳动,情理上亦难解释。加之北京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指挥部的办公地点确实在同一楼内,因此仅凭北京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难以认定刘思远与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与刘思远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思远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793.1元、工资8379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948.28元;三、长城电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思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

  刘思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仲裁中,北京分公司代理人认可收到了刘思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却否认收到该通知。在仲裁、一审中,北京分公司称其公司只有郎平1人,从北京分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展任何业务,没有其他员工。但一审诉讼中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王远的身份是北京分公司工程师兼办公室副主任。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印证路×为北京分公司员工。故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思远在仲裁时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分公司承担。

  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思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和北京分公司与刘思远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思远盗窃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北京分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思远用盗窃的公章伪造了收入证明。王远是是长城电缆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不是北京分公司员工。

  二审审理期间,刘思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虎林石化公司总指挥陆×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虎林石化原员工,刘思远本人提出离职经公司讨论同意本人要求于2012年2月末离开公司,工资发放到2012年5月末止。”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和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0975号仲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刘思远是否与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思远提供了加盖北京分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刘思远同时称其曾在指挥部工作,2012年2月底离职,2012年3月入职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否认。指挥部就刘思远在虎林石化驻京办事处的离职时间在本案一、二审中出具不同证明,但均证明工资发放至2012年5月。刘思远未就指挥部的证明作出合理解释。刘思远称其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北京分公司工作,刘思远未就其具体工作内容、其与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刘思远与北京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刘思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思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思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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