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军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中军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德中民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军。
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中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于2000年7月11日成立,隶属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1994年至2011年11月28日的16份维修费用记账凭证包括发票、转账支票存根,分别是1994年一笔l734.61元、1995年一笔2445.14元(以上两笔是中国石油集团德州总公司的凭证)、2002年一笔1468.74元、2004年一笔9266.41元、2006年一笔11285.17元、2007年一笔11230.96元、2008年两笔9996.74元、2009年两笔19998.93元、2010年三笔13928.5元、2011年三笔30900元;记账凭证显示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用途为“安装、维修工程款”的发票,发票备注用途栏显示“维修费、工程款”,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款,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栏显示为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根和发票上有被告刘中军的签名,该转账支票上的维修费用转至被告刘中军的银行存折帐户。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凭发票支取维修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原中国石油集团德州总公司经理尚龙华的证明及其不能出庭的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被告所述自1980年就在公司与事实不符,其任职期间从未按月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提交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表、职工花名册、公司岗位设置规定等,证明原告单位没有刘中军这一职工,原、被告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单位原负责人尚龙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于1980年3月被聘请至原告处负责采暖及安装维修等工作。证据2、被告自己书写的工作经历一份。证据3、工作服照片1张。证据4、6张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有办公场所。证据5、被告自己书写的工作记录9页。证据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一个,存折显示2006年5月30日签发,户名刘中军,2012年2月7日代发工资3000元,2012年2月7日之前至签发日2006年5月30日没有显示工资收入。证据7、德州石油公司老干部楼职工用水表七张。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无效。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工资折不是原告发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被通知离开,月平均工资1500元的证据”。被告在开庭时陈述“从2004年原告向我的工资折上打钱,没有工资条,2006年我曾向原告提出订立劳动合同,但至今未订,公司没有对我考勤,办公室告诉我有活我就去。”申请人刘中军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双倍工资的经济赔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一次性劳动补偿总计88800元。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19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2)第85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刘中军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的1980年1月份进入被申请人单位、月平均工资1500元,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于2012年1月4日离开被申请人单位,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0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裁决如下:一、自2012年1月4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把维修费等付给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把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刘中军。原告提交的公司考勤表、职工花名册等,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提交的证据l,证人尚龙华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没有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提交的工资折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提交月平均工资l500元的证据。被告不参加原告的考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刘中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中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自l980年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直工作到2012年,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对单位的付出,一纸通知将上诉人开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尚龙华是上诉人参加工作时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是对上诉人参加工作情况最为了解的单位领导,尚龙华对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均作出证明,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证据二、证据五是上诉人三十多年的工作经历和工作记录,详细记录了上诉人工作的经历情况,被上诉人的变化和发展,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内容,并且上面有被上诉人部门领导张全跃的签字,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三工作服、证据四办公室照片,工作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能够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受被上诉人管理,办公室是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工作的场所,均能证明劳动关系。证据六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折,上面明确记录着代发工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凭证,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发放的工资为两个月的3000元,可以证实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证据七干部楼职工用水表证实了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内容,上诉人不仅仅从事安装维修工作,还负责抄水表等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支票存根、规章制度、考勤表等均是被上诉人内部的文件和制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更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承揽关系。综上,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花名册和岗位设置均无上诉人姓名和岗位,尽管上诉人在从事水电暖维修工作多年,在一定程度上也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参加被上诉人的考勤、奖惩等管理,上诉人在实际工作中具有相对独立性,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并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情况向其支付报酬,其中,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应为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雇佣关系的最本质属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中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玉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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