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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国忠与北京海煦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9

路国忠与北京海煦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国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煦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国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煦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煦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国忠,被上诉人海煦基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国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3年4月9日入职海煦基业公司担任空调工。入职时,我在劳动合同签了字,但海煦基业公司一直没有盖章,直到2013年11月27日我索要劳动合同时,海煦基业公司才说要盖章。2013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我存在延时加班,海煦基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11月的工资海煦基业公司也未支付。2013年11月27日左右我要求海煦基业公司支付加班费、提供劳动合同,海煦基业公司说我不存在加班,拒不支付加班费,也不给我劳动合同,所以之后我就没上班。2013年12月6日,海煦基业公司以旷工为由将我开除,我认为是违法解除。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煦基业公司向我支付:1、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2、2013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2013年5月9日至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海煦基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路国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但应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中其个人应负担的部分,且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28日和29日路国忠请事假,之后就没来公司上班,也没有请假,2013年12月6日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了与路国忠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双方在其入职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路国忠不存在加班,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国忠于2013年4月9日入职海煦基业公司担任空调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西海国际大厦写字楼,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路国忠正常出勤至2013年11月27日,当日路国忠向海煦基业公司提交《员工请(休)假申请表》,因家中有事申请2013年11月28日至11月29日请事假2天,2013年12月1日返回上班,海煦基业公司予以批准。之后,路国忠一直未再出勤。海煦基业公司向路国忠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31日。

  海煦基业公司(甲方)与路国忠(乙方)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首页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9日,正文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4月9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6月8日止。本合同于2015年4月8日终止”;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员工手册》及公司一切管理制度及员工薪金架构核定标准”;尾部第10页甲方处有海煦基业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处有路国忠的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路国忠称其在入职时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了,但海煦基业公司一直未盖章,也未给其一份劳动合同文本,直到2013年11月27日其索要劳动合同文本时,海煦基业公司才说盖章,故其认为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海煦基业公司应支付2013年5月9日至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为此提交其与海煦基业公司人事经理赵进锋、人事助理孟菲的两份录音为证。对此,海煦基业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称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路国忠称其作息时间为“白夜休休”,白班为早上8点到晚上20点,夜班为晚上20点到转天早上8点,按此排班2013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加班,海煦基业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延时加班工资,并为此提交排班表、书面证言予以证明。排班表载明2013年9月至11月暖通专业部门的排班情况,其中路国忠的排班为“白夜休休”,表下方部门负责人签字处有“刘xx”的签字。王xx出具书面证言,证实其在海煦基业公司工作期间,路国忠的排班为“白夜休休”。对此,海煦基业公司认可刘xx系该公司人员,无法核实王xx的身份,但不认可排班表及书面证言的真实性;称路国忠不存在延时加班。

  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6日海煦基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路国忠的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海煦基业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告知单》及快递单。《员工手册》第5.2.7条规定“员工累计三次旷工记录,可做解聘处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签收回执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熟知公司以上管理内容,并承诺自入职之日起,按照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承诺人处有路国忠的签字。《告知单》系2013年12月5日海煦基业公司做出,内容为:“路国忠先生,因您4天未按规定正常出勤(未向上级领导请假,未打卡登记)。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5.2.7之规定:员工累计三次旷工记录,可做解聘处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您未书面告知原因而缺勤4天,故决定按旷工4天处理,特发此函告知,如2日内无明确合理书面答复将按自行离职处理”;快递单显示当天海煦基业公司向路国忠邮寄了该《告知单》。对此,路国忠认可签收回执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但否认见过《员工手册》;认可收到邮寄的《告知单》,但称其未再出勤的原因是海煦基业公司不给其劳动合同文本、不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违法在先,故其认为海煦基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路国忠以要求海煦基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海煦基业公司向路国忠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工资2620.68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5.17元;二、驳回路国忠的其他申请请求。路国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请(休)假申请表》、劳动合同、录音、排班表、书面证言、《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告知单》及快递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工资。路国忠在海煦基业公司正常出勤至2013年11月27日,之后未再出勤。故海煦基业公司应向路国忠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2620.68元。海煦基业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故其还应向路国忠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55.17元。路国忠要求海煦基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上有海煦基业公司盖章和路国忠的签字,载明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故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即便按路国忠所述,在入职当日,海煦基业公司也已经提出与路国忠签订劳动合同,路国忠也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因此,路国忠要求海煦基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9日至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路国忠主张按其“白夜休休”、白班和夜班均为12小时的作息时间计算,其存在延时加班。而路国忠所从事的是物业管理中的空调工工作,其工作岗位本身就带有值班值守性质;同时路国忠的工作地点为写字楼,其白班和夜班的工作内容显然有所区别;此外,路国忠在工作期间合理的用餐时间也不应计入工作时间;故法院对路国忠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路国忠要求海煦基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内容之一;路国忠也在签收回执签字确认知悉并遵守《员工手册》相关内容,故法院对海煦基业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员工手册》第5.2.7条的规定,员工累计三次旷工记录,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路国忠在《员工请(休)假申请表》上确认,其应于2013年12月1日回岗工作,但其自该日起一直未再出勤。路国忠解释未再出勤的原因是海煦基业公司不给其劳动合同文本,不支付其加班工资,但这并不能成为其缺勤的合法事由,故路国忠未按时回岗工作,缺勤构成旷工。至2013年12月5日海煦基业公司作出《告知单》时,路国忠的累计旷工次数已经达到了《员工手册》第5.2.7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海煦基业公司也通过快递向路国忠送达了该《告知单》。因此,海煦基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路国忠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路国忠要求海煦基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海煦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路国忠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二千六百二十元六角八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二、驳回路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路国忠不服,其上诉理由为:海煦基业公司未发放其2013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其在海煦基业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上白夜休休(每班工作12小时),超出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海煦基业公司应支付超时加班费。海煦基业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盖章签字,合同一直未生效,所以应给予补偿。请求:1、发放2013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2、补发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超时加班费3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4、支付2013年5月9日至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被上诉人海煦基业公司答辩称:路国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路国忠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路国忠的证人汪×出庭作证,证明其曾与路国忠在同一岗位,上班时间为“白夜休休”,晚上没休息。海煦基业公司认可路国忠上班时间为“白夜休休”,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路国忠晚上属于值班,不存在加班。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路国忠在海煦基业公司正常出勤至2013年11月27日,之后未再出勤。原审法院根据路国忠的工资标准,就2013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海煦基业公司应向路国忠支付的工资数额进行判决是正确的。路国忠要求支付此期间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路国忠从事的是物业管理中的空调工工作,其日常工作时间虽为“白夜休休”,但其工作岗位本身带有值班值守性质,其白班和夜班的工作内容显然有所区别,且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岗期间连续提供劳动。故此,原审法院对路国忠主张的延时加班事实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路国忠上诉要求海煦基业公司支付超时加班费3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国忠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路国忠于入职当日,海煦基业公司提出与路国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路国忠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双方经合意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开始履行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书中具有海煦基业公司的印章及路国忠签名,路国忠要求海煦基业公司支付2013年5月9日至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国忠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路国忠在《员工请(休)假申请表》上确认,其应于2013年12月1日回岗工作,但其自该日起一直未再出勤,其缺勤不具有合法事由,已经构成旷工。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内容之一,路国忠亦签字确认知悉并遵守《员工手册》相关内容,且海煦基业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告知单》时,路国忠的累计旷工次数已经达到了《员工手册》第5.2.7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海煦基业公司也向路国忠送达了该《告知单》。故海煦基业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路国忠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违法。路国忠要求海煦基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国忠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海煦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路国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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