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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振忠等与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0

毛振忠等与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劳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振忠。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为正,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振忠因与上诉人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及被上诉人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4月24日、6月26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因毛振忠与民爆公司关于撤销《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关于对毛振忠开除的公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10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7月9日本案恢复诉讼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毛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波,上诉人民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杜为正,被上诉人永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杜为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毛振忠于1989年3月参加工作。民爆公司于1997年12月份成立,毛振忠于此时进入该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2004年民爆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毛振忠出资入股后占股份的6%。2007年全省民爆行业进行整合重组,各市、县民爆公司不再有销售爆炸物品资格,为此,民爆公司申请加入了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2月27日在平顶山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永联分公司,民爆公司的相关业务均以永联分公司的名义进行。

  毛振忠在民爆公司工作期间,民爆公司收取毛振忠3000元风险抵押金。工作期间民爆公司没有与毛振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按照《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支付毛振忠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独生子女费。2008年7月至2010年2月份,该公司以毛振忠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克扣毛振忠工资、奖金和分红款共计46992.40元,其中工资奖金部分为13880元。2011年3月毛振忠要求与民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民爆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民爆公司关于对毛振忠同志开除的公告,但并未向毛振忠送达相关的文件。2012年1月,毛振忠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解除与民爆公司、永联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3.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00元(2008年1月计算至2010年3月27个月);4.返还扣发的工资及奖金46992.40元;5.补发2008年、2009年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工作延时工资及经济补偿46992.40元;6.补发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独生子女费300元;7.返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8.返还股权证及出资证明;9.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0.支付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2413.89元;11.支付2009年在仓库值班交通费312元;12.支付住房公积金30000元。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裁决:一、民爆公司及永联分公司应支付毛振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二、民爆公司及永联分公司应返还扣发毛振忠的工资奖金13880元;三、民爆公司及永联分公司应支付毛振忠2008年、2009年法定节假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1308.97元;四、民爆公司及永联分公司应返还毛振忠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共计8275.50元;五、民爆公司及永联分公司应返还毛振忠风险抵押金3000元;六、民爆公司及永联分公司应支付毛振忠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独生子女费300元;七、民爆公司及永联分公司应依法为毛振忠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负担的部分至2011年3月;八、民爆公司及永联分公司为毛振忠出具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九、驳回毛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毛振忠在2008年和2009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法定休息日加班39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165天,且该两年期间没有休年休假。根据永联分公司制定的工资实施细则,毛振忠每月固定工资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毛振忠在民爆公司成立时,即进入该公司。2004年民爆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毛振忠入股并占股份的6%。因此毛振忠与民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河南省民爆行业进行整合重组,各市、县民爆公司不再有销售爆炸物品资格,为此,民爆公司申请加入了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2月27日在平顶山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永联分公司,民爆公司的相关业务均以永联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但永联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仅仅是为了业务经营上的便利,其人员均系原有的民爆公司的人员。因此,永联分公司不存在单独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毛振忠1989年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20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毛振忠每年应带薪休假15天。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毛振忠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为8275.50元。职工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庭审中民爆公司、永联分公司均未提供毛振忠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毛振忠主张民爆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及2008年、2009年法定节假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1308.9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民爆公司虽未同意毛振忠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毛振忠已于2011年3月离开民爆公司,因此民爆公司应依法为毛振忠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负担的部分至2011年3月(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同时民爆公司应支付毛振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12个月)。民爆公司应当返还扣发毛振忠的工资及奖金13880元及风险抵押金3000元;民爆公司应当按照《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向毛振忠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独生子女费300元;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民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毛振忠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振忠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毛振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三、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扣发被告毛振忠的工资及奖金13880元。四、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毛振忠2008年、2009年法定节假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1308.97元。五、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毛振忠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共计8275.50元。六、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毛振忠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七、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毛振忠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独生子女费300元。八、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毛振忠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单位应负担的部分至2011年3月。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九、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毛振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十、驳回被告毛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民爆公司与毛振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民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毛振忠2008年、2009年在法定节假日以及星期天、年休假都在上班错误。2.毛振忠作为公司的工会主席和安全科科长,身兼重职,却在2010年3月13日擅自离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造成管理层严重缺失,导致公司无法运营,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毛振忠的过错造成的,民爆公司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审认定我公司克扣毛振忠工资奖金1388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公司仅扣除8514元,且该扣除合法有效。4.毛振忠交纳的3000元风险抵押金,因其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公司已将该风险抵押金和工资用于给毛振忠缴纳“三金”,不应退还,原审判决返还3000元风险抵押金错误。5.毛振忠早在2010年3月离职,并不在本公司工作,故相应的劳动关系、档案、社会保险手续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毛振忠负担。

  毛振忠上诉称,1.原审中,我提出的不签订合同支付108000元二倍工资的请求属劳动争议,而原审没有判决,属漏判。2.我提出的加班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15654.48元原审没有判决,属漏判。请求维持原判的有效部分的同时,请求判决:(1)、民爆公司、永联分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共计27个月);(2).民爆公司、永联分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工作延时工资31308.97元50%的经济补偿金15654.48元;(3).民爆公司、永联分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4月至办理完劳动关系手续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4).民爆公司、永联分公司向我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30000元;(5).诉讼费由民爆公司、永联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永联分公司辩称,永联分公司同意民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毛振忠自愿放弃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2.毛振忠于2010年3月18日离职。2011年3月18日提出与民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民爆公司为毛振忠缴纳三金至2012年4月。2012年3月23日民爆公司作出平民爆字[2012]1号《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关于对毛振忠同志开除的公告》,该公司依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连续旷工15日或累计旷工30日以上者,给予除名处理。),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作除名处理。3.关于原告毛振忠与被告民爆公司因民爆公司作出开除毛振忠的公告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2013)卫民劳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的法律中均未规定开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企业开除职工的法律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但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故民爆公司以开除公告的形式与解除毛振忠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自始无效,故毛振忠请求撤销开除公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毛振忠的诉讼请求。民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民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了(2014)平民劳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民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4.原告民爆公司与被告毛振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湛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认定,毛振忠作为公司监事,在2009年被公司授权办理股东冯先力股权转移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时,明知股东冯先力已于2008年去世,当时未向公司提出纠正意见,依然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尽到作为公司监事应尽的职责。此后,又以此事向工商行政部门举报,造成了损害结果,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毛振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民爆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二、驳回民爆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民爆破公司及毛振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判决毛振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民爆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驳回民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民爆公司扣发毛振忠工资奖金13880元的构成为:⑴毛振忠作为该公司张寨仓库蓄水池的监工(民爆公司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小店村张建成签订有“建筑民爆公司蓄水池协议”),因蓄水池倒塌扣除毛振忠2008年上半年奖金2700元。⑵2008年12月份,毛振忠没有按公司规定完成住仓库安全检查的天数扣工资1000元。⑶2008年10月13日,因魏寨仓库保安用电饭锅做饭,公司对毛振忠罚款1000元。⑷2009年7月份,因西区仓库保安养兔子,扣发毛振忠2009年7月岗位工资1000元。⑸因毛振忠没有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西区仓库招聘的保安人员,扣发毛振忠2009年9月岗位工资1000元。⑹2009年5-9月,没有按工会主席对待,每月少发工资400元。共计少发工资2000元。⑺因蓄水池倒塌扣除毛振忠的参保费(该公司为股东办理的保险)退款5000元。⑻因工作失误扣工资180元。5.毛振忠的仓库值班记录,显示仓库值班时间和天数为:2008年3月份,7、10、12、14、15、18、19、20、25、26日,共10天,其中,休息日1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9天;4月份,3、4、5、7、8、9、10、11、16、17日。共10天,其中,休息日1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9天;5月份,1、2、3、4、6、8、9、14、15、19、20、21、23、28、31日,共1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日3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11天;6月份,2、4、5、6、8、10、11、12、13、17、21、23、24、26日,共1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日1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12天;7月份,3、9、12、13、15、18、21、26、31共9天,其中,休息日3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6天;8月份,5、8、10、14、15、19、20、24、25、29、30日,共11天,其中,休息日3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8天;9月份,3、4、8、9、13、14、18、19、24、28日,共10天,其中,休息日3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7天;10月份,1、6、11、16、21、26、31日,共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日2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4天;11月份,6、10、15、20、25日,共5天,其中,休息日1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4天;12月份,2、6、24日,共3天,其中,休息日1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2天;

  2009年1月份,2、5、8、12、15、19、22、25日,共8天,其中,休息日2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6天;2月份,1、5、11、12、17、18、19、22、25日,共9天,其中,休息日2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7天;3月份,3、7、13、17、19、24、26、29、31日,共9天,其中,休息日2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7天;4月份,2、3、7、9、10、16、17、20、21、22、24、28日,共12天,其中,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12天;5月份,1、4、7、11、13、14、18、20、24、28、29日,共1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日1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9天;6月份,1、3、4、6、8、11、13、16、17、23、27日,共11天,其中,休息日2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9天;7月份,3、4、7、8、11、14、16、20、22、28、31日,共11天,其中,休息日2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9天;8月份,4、27、28、31日,共4天,其中,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4天;9月份,7、9、12、14、15、18、19、26、28、30日,共10天,其中,休息日3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7天;10月份,1、4、9、12、14、17、20、24、27日,共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休息日3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5天;11月份,2、4、7、9、12、15、18、20、23、29日,共10天,其中,休息日3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7天;12月份,1、2、4、9、11、14、18、21、23、25、28日,共11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11天。

  综上,毛振忠在2008年和2009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法定休息日加班39天,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165天。

  6.毛振忠正常工作日延时工作属于正常工作日之外的夜间在爆炸物品仓库的值班,值班室无床,值班期间不允许睡觉。7.原民爆公司职工王吉星、保安黄国献及王建立证实民爆公司仓库值班有值班登记本。同时,毛振忠提交了2007年民爆公司的仓库值班登记本复印件。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毛振忠与被告民爆公司因民爆公司作出开除毛振忠的公告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2013)卫民劳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企业开除职工的法律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但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故民爆公司以开除公告的形式与解除毛振忠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自始无效。且民爆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毛振忠与民爆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民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毛振忠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毛振忠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民爆公司应支付毛振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2×2000)24000元。毛振忠提交了其本人的仓库值班记录本,同时,毛振忠有证据证明民爆公司仓库值班存在值班登记本,因仓库值班登记本由民爆公司掌握保管,而民爆公司并没有提供该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证据成立。”因此,民爆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民爆公司上诉称原审关于毛振忠2008年、2009年在法定节假日以及星期天、年休假工资计算不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依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民爆公司扣发毛振忠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返还正确。民爆公司称毛振忠的劳动关系、档案、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该公司已履行完毕,缺乏事实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假等相应减发等。”在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民爆公司对扣发的工资、奖金等的数额没有异议。民爆公司扣发毛振忠的工资、奖金等也不属于上述规定依法扣发的范围。现民爆公司扣发毛振忠工资、奖金缺乏依据,但考虑到民爆公司属经营特殊商品的公司,该公司是否能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社会的价值取向,对民爆公司因毛振忠因保安用电饭锅、保安在仓库养兔子等扣发的6180元,本院认为以不予支持为宜。对民爆公司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民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毛振忠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毛振忠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民爆公司请求认定毛振忠离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中,毛振忠自愿放弃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毛振忠请求民爆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因没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加班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的款项,现毛振忠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民爆公司作出了相关决定,故原审不予判决,并非漏判。2012年4月后,毛振忠已不在民爆公司从事劳动,按照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民爆公司已无义务再为毛振忠缴纳2012年4月后至办理完劳动关系手续期间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毛振忠请求民爆公司、永联分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补贴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范围。故毛振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扣发工资的数额处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项,即“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振忠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毛振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四、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毛振忠2008年、2009年法定节假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1308.97元。五、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毛振忠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共计8275.50元。六、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毛振忠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八、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毛振忠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单位应负担的部分至2011年3月。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九、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毛振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十、驳回被告毛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扣发被告毛振忠的工资及奖金13880元。”变更为: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扣发毛振忠的工资及奖金7700元。

  三、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劳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七、原告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毛振忠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独生子女费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振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尚少辉

                       审 判 员   李新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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