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刘玉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刘玉翡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顺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少杰,平度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广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翡。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克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必克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顺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少杰、陈广兴,被上诉人刘玉翡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克森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刘玉翡系必克森公司的职工,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1月10日,必克森公司与刘玉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6日开始,刘玉翡没有任何理由就不来公司上班。2013年10月9日,刘玉翡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01号裁决书,裁决必克森公司支付刘玉翡工资4990.5元、赔偿金81230.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39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944.26元,共计139564.36元。必克森公司认为,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必克森公司并没有单方面解除与刘玉翡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的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克森公司与刘玉翡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必克森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刘玉翡发放工资福利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是,刘玉翡为了向必克森公司多索取经济利益,便自己制造了一份辞退通知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了必克森公司公章,给别人造成是必克森公司辞退刘玉翡的假象。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刘玉翡的代理人即刘玉翡的丈夫也承认辞退通知的公章为自己所加盖。这就证明必克森公司根本没有辞退刘玉翡的行为,而是刘玉翡借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必克森公司的公章,自己制造的辞退通知,这是刘玉翡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刘玉翡来承担责任,而不能由必克森公司承担。2、必克森公司无须向刘玉翡支付赔偿金81230.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39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944.26元。刘玉翡要求必克森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是在必克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成立,而必克森公司之前并没有要求解除与刘玉翡的劳动合同。对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39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944.26元,也不应该支付。因为必克森公司与刘玉翡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刘玉翡的月工资3000元,其他多付款项均为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必克森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必克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必克森公司不向刘玉翡支付赔偿金81230.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398.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94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玉翡承担。
刘玉翡在原审中辩称,1、必克森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必克森公司诉称,刘玉翡在2013年10月6日开始没有任何理由不去公司上班的事实不属实。2013年6月份,因该公司分管贸易的人员辞职,必克森公司的李顺哲让刘玉翡兼任贸易工作,承诺给予补发代理贸易的工资,但迟迟不兑现承诺,仍按原工资标准给刘玉翡发放。刘玉翡多次找李顺哲,继而双方产生冲撞,李顺哲也多次口头通知不让刘玉翡去上班了,并曾让刘玉翡自己写辞职报告,刘玉翡不同意。为此,2013年9月27日,刘玉翡正常上班后,发现自己的办公桌上有必克森公司盖章的辞退通知。以上就是必克森公司辞退刘玉翡的真实原因及过程。必克森公司否认辞退刘玉翡,却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为刘玉翡送达的辞退通知。因此,必克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因刘玉翡自2007年6月12日开始在必克森公司处工作,双方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目前,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克森公司无正当理由随意辞退刘玉翡,其辞退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必克森公司应当向刘玉翡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必克森公司与刘玉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玉翡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并且劳动法规定,周六、周日属于法定休息日。但根据必克森公司的工资表中记录的出勤天数,多年来,必克森公司一直安排刘玉翡加班,并且没有支付加班费。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玉翡休息日加班费。另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刘玉翡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必克森公司没有安排刘玉翡休假,应当按300%的标准向刘玉翡补发工资差额。必克森公司拒绝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虽然部分工资表中有加班补助项目,但并不是加班补助。根据工资表可以看出,无论出勤天数是多少,甚至有不满勤的情况,但加班补助一项是固定不变的。如果按照必克森公司所说是加班费,应当根据实际加班天数算,数额也是有差距的。因此,这只是必克森公司在制作工资表时巧列明目,并非是真正加班费。另外,对于2008年1至3月份的工资,虽然工资表中是2600元,但实际发放数额是3200元,另外600元是现金发放,没有列在工资表中。这一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刘玉翡的月基本工资是3200元。
原审查明,刘玉翡自2007年6月21日到必克森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1月10日,必克森公司与刘玉翡签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刘玉翡以必克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由必克森公司支付刘玉翡代理贸易工作期间工资6300元;2、由必克森公司支付刘玉翡加班费110806.39元(休息日加班费108098.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38.62元,延时加班费669.6元);3、由必克森公司支付刘玉翡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27242.41元;4、由必克森公司为刘玉翡补缴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并按实际发放工资数申报基数;5、由必克森公司支付刘玉翡2013年9月份的工资7882.8元;6、由必克森公司支付刘玉翡经济补偿金49645.6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542.46元;7、由必克森公司为刘玉翡办理失业、转移劳动关系等解聘手续。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301号裁决书,裁决:1、必克森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玉翡工资4990.5元、赔偿金81230.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39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7944.26元,共计139564.36元;2、必克森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刘玉翡办理失业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刘玉翡的其他仲裁请求。必克森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还查明,必克森公司为职工发放工资是本月工资在下月25日前打卡发放。原审庭审中,刘玉翡提交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其中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加盖必克森公司公章,2013年8月工资表未加盖必克森公司公章。工资表载明月出勤天数、每月工资数额,以证明必克森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必克森公司对该工资表异议称,工资表属于财务材料,应加盖财务章,而刘玉翡提交的工资表上加盖的是公章,该工资表应该是刘玉翡自己加盖的。刘玉翡为证明2013年8月未加盖必克森公司公章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2013年9月25日发放的工资交易额为4833元,与2013年8月未加盖必克森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发放工资数额一致,且必克森公司为刘玉翡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份,必克森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刘玉翡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系5161.5元。刘玉翡提交加盖必克森公司公章的辞退通知一份,称系上午上班清理完卫生后在办公桌上发现的,证明必克森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必克森公司应支付刘玉翡赔偿金860542.46元。必克森公司质证后异议称,必克森公司并没有辞退刘玉翡,刘玉翡的保险一直由必克森公司为其缴纳,该辞退通知是刘玉翡私盖了必克森公司公章伪造的。必克森公司提交2013年10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刘玉翡2013年10月份依旧在必克森公司处上班,10月10日旷工至今。刘玉翡质证后不予认可,称该考勤表是必克森公司伪造的。而该考勤表也未显示刘玉翡出勤的记录。必克森公司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刘玉翡提交的所有加盖必克森公司公章的材料,均是刘玉翡利用职务之便偷盖的公章,并且必克森公司原公章及财务章于2013年10月12日声明挂失作废了。刘玉翡异议称,该证明是必克森公司自己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必克森公司更换印章是因为由外贸改为内贸企业,与本案无关。必克森公司主张辞退通知是刘玉翡私盖了必克森公司公章伪造的,至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必克森公司主张刘玉翡的保险一直由必克森公司为其缴纳,也举不出证据证明。必克森公司认可应支付刘玉翡2013年9月份工资,却认为没有刘玉翡主张的那么多。但没有提交该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刘玉翡称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3日其临时代理公司的贸易工作,按照必克森公司事前的承诺应支付其工资6300元。必克森公司异议称,刘玉翡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而刘玉翡也未举出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刘玉翡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必克森公司虽对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表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但举不出足以反驳该证据效力的相反证据;对2013年8月份的工资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相互认证2013年8月份工资为4833元,必克森公司没有异议。根据刘玉翡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表及载明的每月出勤天数,必克森公司已随每月工资发放的加班补助费部分,应予扣除。刘玉翡主张加班补助费是工资表巧列明目,不是加班费。原审法院认为,该加班补助费属于对职工加班的一种报酬,只是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计算和发放,刘玉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必克森公司应支付刘玉翡在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58222.68元。必克森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已经随工资一起足额发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玉翡主张的超出支持部分的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玉翡主张由必克森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2038.62元、支付延时加班费669.6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玉翡仲裁期间主张由必克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差额5398.8元,原审庭审中又主张由必克森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未休工资差额9614.3元。必克森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已随工资发放,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玉翡于2007年6月21日到必克森公司处工作,至2008年6月21日累计满一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刘玉翡2013年9月27日被必克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玉翡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7日累计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每年应享受休假5天。而2008年和2013年度不满一年,刘玉翡不享受全年的带薪假,经折算2008年应休2天、2013年应休3天,2009年应休5天、2010年应休5天、2011年应休5天、2012年应休5天,根据刘玉翡每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必克森公司应支付其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266.26元。刘玉翡在原审中称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在必克森公司处代理对外贸易工作,必克森公司应支付刘玉翡代理贸易工作期间的工资6300元,必克森公司予以否认,刘玉翡也举不出证据证明,刘玉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玉翡主张由必克森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份工资7882.8元,必克森公司认可应支付刘玉翡2013年9月份工资,却认为没有刘玉翡主张的那么多,但没有提交该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必克森公司宜按刘玉翡2013年8月份工资4833元支付给刘玉翡。刘玉翡过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争议的焦点是:系必克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刘玉翡伪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索取赔偿金。刘玉翡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盖有必克森公司的公章,而必克森公司提交的证明和辩称,认为刘玉翡私盖公章,伪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必克森公司一直为刘玉翡缴纳社会保险费。刘玉翡始终不予认可。而必克森公司的公章系必克森公司办公室掌控,必克森公司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刘玉翡伪造,并一直为刘玉翡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所提交的证明属于单方出具,没有证据效力。故刘玉翡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必克森公司提交2013年10月份考勤表,以证明刘玉翡2013年10月份依旧在必克森公司处上班,必克森公司没有辞退刘玉翡。刘玉翡质证后不予认可。而该考勤表也未显示刘玉翡出勤的记录。必克森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必克森公司单方解除刘玉翡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事实和理由,也没有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必克森公司应支付刘玉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刘玉翡于2013年9月27日将刘玉翡辞退,根据刘玉翡提交的工资表,刘玉翡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61.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刘玉翡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刘玉翡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5年零9个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必克森公司应按刘玉翡月平均工资5161.5元,支付刘玉翡6个月平均工资的2倍的赔偿金61938元。刘玉翡在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刘玉翡主张支付赔偿金8722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玉翡主张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经济补偿金49645.6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玉翡要求必克森公司补缴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实际工资数申报基数,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刘玉翡要求必克森公司为其办理失业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必克森公司支付刘玉翡休息日加班费58222.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必克森公司支付刘玉翡工资48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必克森公司支付刘玉翡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9266.2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4、必克森公司支付刘玉翡赔偿金619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5、必克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刘玉翡办理失业及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4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490元,由必克森公司负担(已预交70元)。
宣判后,上诉人必克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辞退过被上诉人刘玉翡,系被上诉人自己私自在辞退通知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对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在仲裁庭审中予以承认,在其后的庭审中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刘玉翡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712号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玉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玉翡承担。
被上诉人刘玉翡答辩称,仲裁笔录里没有上诉人所称的相关记录,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公章一直由其办公室统一保管,被上诉人不在办公室负责,没有机会私盖公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庭审中,当庭向上诉人必克森公司出示仲裁卷宗,上诉人未找到其所陈述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自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从未辞退过被上诉人刘玉翡,系被上诉人自己私自在辞退通知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对此应当进行举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仲裁中已经对此作出了自认,但经查,仲裁笔录中并无相关记载,上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辞退被上诉人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余各项,因上诉人上诉并未提出具体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对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予以反驳,上诉人请求全部撤销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必克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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