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刘卫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刘卫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杰。
委托代理人周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乐。
委托代理人杨聚花。
上诉人青岛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卫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杰、周俊,被上诉人刘卫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聚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卫乐在原审中诉称,刘卫乐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利和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2月27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利和公司为达到与刘卫乐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多次为刘卫乐调岗,遭到刘卫乐拒绝。2013年9月2日,刘卫乐在为安徽中鼎有限公司卸完货后,送货人员基于感谢扔给刘卫乐一盒黄山牌香烟(价值仅8元左右),刘卫乐予以上交。2013年9月18日,利和公司以此为由与刘卫乐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任何补偿。2013年9月29日,刘卫乐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696号裁决书,仅支持了刘卫乐九月份工资。现刘卫乐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利和公司支付刘卫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31.2元;2、利和公司支付刘卫乐九月份工资846元;3、利和公司支付刘卫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780元;4、由利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利和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利和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刘卫乐违反公司规定才与刘卫乐解除劳动合同;利和公司同意给刘卫乐2013年9月份的工资846元;刘卫乐已经休完带薪年假,不应再主张带薪年假工资;诉讼费应当由刘卫乐承担。
原审查明,刘卫乐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利和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合同约定刘卫乐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刘卫乐为利和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9月15日,刘卫乐工作期间,利和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刘卫乐工资至2013年8月底,尚欠刘卫乐2013年9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846元未付。刘卫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银行工资帐户收入分别为2000元、2000元、1673元、1900元、2000元、2000元、1950元、1915元、1383元、2603元、2712元、2650元。利和公司提交2013年7月份的工资表和2013年7月、8月的考勤表,用以证明刘卫乐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日期间已休完7天带薪年假。刘卫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利和公司提交《青岛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奖励与惩罚”一章中有一条规定:“故意破坏公司生产运营;向外协或供应商‘吃、用、卡’等现象;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贪污、赌博、打击报复领导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发生以上行为的,除了按可确认的损失对公司进行补偿外,扣罚200元并辞退处理,且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移送司法机关。”该员工手册最后一条为:“本守则经公司与职工代表和80%员工讨论通过,并公示7天及以上,自2010年6月1日起生效执行,本守则执行、管理及解释权归公司行政部,如有不明事项,请向公司行政部咨询。”王正等15位员工代表在该员工手册尾页上签名,机打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利和公司提交的有刘卫乐等5名职工签到的《员工培训记录表》显示,利和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对刘卫乐等5位新职工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学习员工手册及职责。利和公司提交的《原料科叉车工岗位职责》第2条规定:“来料后负责及时、准确、先到先卸的原则将物料卸车并送达指定地点,保证过程中的物料数量准确,质量不受损坏。”
利和公司提交有其和柳州市恒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盖章的《关于对贵司卸货的意见》、有其和宁国市兄弟货运有限公司盖章的《致歉信》,同时提交《关于辞退刘卫乐的通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用以证明刘卫乐在2013年9月2日卸货时,不遵循先到先卸的原则,私自收取后到的供应商安徽中鼎有限公司送货人员的一盒黄山牌香烟而先给其卸货,由此导致先到的供应商柳州市恒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送货人员严重不满和投诉,经公司调查和刘卫乐本人承认,该情况属实,故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于2013年9月15日对刘卫乐作出辞退决定,解除/终止合同的原因为:“企事业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备注栏备注:“1、2013年9月2号在对二家供应商货物卸车期间私自收受供方黄山香烟一盒,被另一供方发现投诉。2、工作期间私自把公司馒头打包带回家。”并将辞退通报在“公司管理制度”公告栏内进行通报公示。利和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与刘卫乐的劳动合同。
刘卫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利和公司的工作流程,所有供应商都在公司大门口外等候,由库管员先通知门卫让谁先进卸货,然后再有门卫通知供应商进入,刘卫乐只负责卸货,并无决定权,且一次只能进一辆货车。当天,在刘卫乐卸完货之后,供应商出于感激才扔给刘卫乐一包香烟,并且刘卫乐及时交到吸烟室里分给同事抽了。并称利和公司实际上并未对刘卫乐进行过培训,对员工手册的内容也不知晓,利和公司解除与刘卫乐的劳动合同前未履行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的程序,因此利和公司解除与刘卫乐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刘卫乐申请证人李龙出庭作证,李龙称,其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在利和公司工作,负责人事、行政、薪酬管理工作。在利和公司领导安排下,李龙对刘卫乐等人进行过调岗,目的是让他们自己辞职,因公司要搬新址,以避免给予补偿。供应商给利和公司供货的流程,一般是先由物流公司电话通知仓库主管什么时间货物到达,仓库主管通知收料员接货,收料员通知保安放行,然后收料员取接货单确认收货情况,确认无误后才通知叉车工卸货。供应商的车辆全部是在大门外等候,由库管员通知大门门卫,再由门卫通知供应商车辆进入卸货,刘卫乐仅是一名叉车司机,无权决定先给谁卸货。那天供应商送给刘卫乐一盒烟,刘卫乐已将烟放到吸烟室由员工们分抽了。利和公司并没有收到过供应商的投诉,真正的事实是李龙和供应商联系后,由李龙写的投诉信和致歉信,发给供应商,他们盖章后再用邮件传回来的。这都是公司领导安排的。利和公司有一百多名职工,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对新入职员工也没有进行培训,因为一线员工非常紧缺,来了之后就被派到生产线上了。员工的工作职责等都贴在食堂的墙上。
利和公司申请证人王璐出庭作证,王璐称其曾在利和公司工作,担任薪酬专员,负责工资审核发放,王璐的领导是证人李龙。在王璐入职后几天,负责监督变卖托盘,李龙指示王璐将记录的托盘数字改少。李龙对员工说,社会保险中的五险要改成两险,每人补贴200元,但后来并没有给员工补贴200元,导致员工意见很大,有人为此离职。
利和公司对王璐的证言补充称,因证人李龙将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转至派遣公司,并擅自将职工社会保险中的五险改为两险,自己从中捞好处,导致职工意见很大,李龙被公司开除,李龙是出于对公司的报复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可信。
另查明,刘卫乐因本案劳动纠纷于2013年9月29日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刘卫乐为申请人,利和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31.20元、支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846元、支付带薪年假工资378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696号裁决书,裁决:“一、利和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卫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846元;二、驳回刘卫乐的其它仲裁请求。”刘卫乐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利和公司解除与刘卫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利和公司应否支付刘卫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是利和公司应否支付刘卫乐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利和公司作出解除与刘卫乐的劳动合同的主要事由是刘卫乐收受了供应商的一包香烟。虽然利和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有向外协或供应商“吃、用、卡”等行为的,除了按可确认的损失对公司进行补偿外,扣罚200元并辞退处理,但刘卫乐在接受香烟后,并未占为己有,而是放到单位吸烟室给同事分抽了。刘卫乐的上述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程度,利和公司可以对刘卫乐作出不涉及劳动关系变更或解除的行政处分,但利和公司据此以刘卫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现因刘卫乐不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利和公司应当按照刘卫乐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向刘卫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刘卫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5.5元【(2000元+2000元+1673元+1900元+2000元+2000元+1950元+1915元+1383元+2603元+2712元+2650元)/12】,刘卫乐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至2013年9月18日离职时,工作一年半以上,应按2个月工资标准的双倍支付,数额为8262元(2065.5元×2×2)。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和休假的权利。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来举证证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安排其休带薪年假的,应当由单位承担证明已经安排劳动者休过年假,且在休假期间正常支付其工资的责任,否则,用人单位要根据职工应休而未休的年假天数,按日工资收入300%的标准支付年假工资报酬。利和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8月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其已安排刘卫乐于2013年7月26日至8月1日期间休完7天带薪年假,刘卫乐对该事实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利和公司的主张。因此,原审对利和公司关于已安排刘卫乐休完带薪年假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刘卫乐要求利和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卫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846元;二、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卫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62元;三、驳回刘卫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和公司负担。
宣判后,利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利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刘卫乐收取香烟的行为及应付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利和公司认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认定并不取决于索要物品的价值,而取决于吃拿卡要的恶劣行为。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及形象,对公司造成损失。刘卫乐已工作两年,经过了包含公司规章制度的岗前培训,且公司也将规章制度公示,刘卫乐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二、原审法院判令利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利和公司不需向刘卫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62元;二、诉讼费由刘卫乐承担。
被上诉人刘卫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利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和公司与刘卫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
利和公司与刘卫乐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2013年9月2日,刘卫乐在卸车时私自收受供货方一盒香烟。利和公司认为刘卫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利和公司造成了损失。2014年9月18日,利和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刘卫乐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刘卫乐收取供货方香烟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利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但鉴于刘卫乐仅收受供货商香烟一盒,且仅此一次,情节较轻,利和公司应对其进行教育,令其改正,而不应径行解除劳动合同。且,利和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卫乐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利和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当,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利和公司应向刘卫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利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利和排气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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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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