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廷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8

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廷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宏,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廷海。

  委托代理人程令娟。

  上诉人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廷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彦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化宿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楠与被上诉人刘廷海的委托代理人程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刘廷海自2013年7月份旷工并未向青岛日报发行公司请假,严重违反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的规章制度,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多次催告刘廷海上班或请假并告知旷工的后果,刘廷海均不上班也不请假,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刘廷海赔偿金。刘廷海从未向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提交休年假申请,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应向刘廷海支付年休假工资。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向刘廷海支付赔偿金12650元;2、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向刘廷海支付2013年7月工资1150元;3、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向刘廷海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元。

  刘廷海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书应予以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与刘廷海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刘廷海在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工资1150元。刘廷海自2013年7月28日起再未向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提供劳动。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支付刘廷海工资至2013年6月,为刘廷海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7月。

  刘廷海在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处工作期间,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

  后刘廷海(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青岛日报发行公司(被申请人):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00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200元;4、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3450元。2013年11月8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支付刘廷海赔偿金12650元;2、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支付刘廷海2013年7月工资1634.45元;3、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支付刘廷海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元;4、驳回刘廷海的其他仲裁请求。现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刘廷海称其月工资1150元。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称刘廷海自2013年7月底再未向其提供劳动,亦未请假,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多次催告刘廷海上班或请假并告知旷工的后果,刘廷海均不上班也不请假;刘廷海称其未上班的原因系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并停缴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廷海于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与刘廷海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处工作,自2013年7月28日起再未向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提供劳动。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称刘廷海自2013年7月28日起未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经多次催告未上班亦未请假,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以此为由认定刘廷海旷工,并与刘廷海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其催告刘廷海的相关证据,刘廷海对此亦不认可,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为刘廷海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份,为刘廷海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7月份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与刘廷海解除劳动关系,且此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刘廷海月工资1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支付刘廷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650元(1150元/月×5.5个月×2),故对于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刘廷海赔偿金126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廷海月工资1150元,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与刘廷海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8日解除,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支付刘廷海工资至2013年6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支付刘廷海2013年7月份工资1057.47元(1150元/月÷21.75天×20天),故对于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刘廷海2013年7月份工资11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刘廷海在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处工作期间,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对刘廷海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未提交刘廷海此期间休年休假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廷海在此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成立。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支付刘廷海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刘廷海对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支付刘廷海此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元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应支付刘廷海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元,故对于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刘廷海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廷海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8日解除;二、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廷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50元;三、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廷海2013年7月份工资1057.47元;四、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廷海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元;五、驳回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廷海自2013年7月份旷工且未向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请假,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多次催告被上诉人刘廷海上班或请假并告知其旷工的后果,被上诉人刘廷海均不上班也不请假,同时被上诉人刘廷海在外兼职经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警告仍不改正,严重违反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且被上诉人刘廷海从未向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提交休年假申请,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刘廷海支付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刘廷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刘廷海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刘廷海旷工,但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廷海存在旷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廷海旷工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提出的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刘廷海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在未安排被上诉人刘廷海休年休假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廷海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综上,上诉人青岛日报发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于国英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收费价格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收费价格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请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劳动报酬纠纷律师要怎样收费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委托律师,律师费怎么算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