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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3

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华。

  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刘宁宁,被上诉人李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时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1608号裁决书,天时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1、天时公司不支付李振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诉讼费由李振华负担。

  李振华辩称,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并支持李振华的诉讼请求。

  李振华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3日到天时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月工资3300元,天时公司经常要求违法加班,在2013年11月7日天时公司无故将李振华辞退,故请求判令天时公司支付李振华:1、经济赔偿金7000元。2、加班费1000元。3、生活补助、医疗补助10000元。后李振华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天时公司辩称,天时公司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任何赔偿金,李振华无任何加班事实,不应支付其加班费。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3日,李振华到天时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天时公司为李振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9日,天时公司向李振华发放《人员内部调动申批表》,载明自2013年10月8日起将李振华由技术部调往一车间。2013年11月7日,天时公司向李振华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单位决定自2013年11月7日起解除与你所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理由为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天时公司已为李振华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李振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121元。

  再查明,李振华为索要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3年11月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相关档案转移手续;2、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元;3、要求支付2012年10月13日至今的加班费差额补偿1000元;4、支付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共计100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相关档案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振华主张其离职原因是天时公司将其辞退,并提供加盖天时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实,该通知书显示辞退原因为李振华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天时公司对该通知书予以认可,李振华对该辞退原因不予认可,因此天时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振华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天时公司向原审提交了监控录像欲证实李振华存在旷工现象,但该监控录像仅能显示天时公司某一工作场所的情形,并不能反映李振华的出勤情况,天时公司未再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李振华旷工,因此原审对天时公司主张李振华旷工的意见不予采纳,天时公司以李振华不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系违法。天时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李振华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7日解除,对李振华要求天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天时公司应支付李振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63元(3121元×1.5个月×2倍),李振华要求天时公司支付其赔偿金7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对此予以确认。李振华主张其在天时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天时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证明该主张李振华申请证人孟冰、薛秀玲出庭作证证实其加班时间,但证人孟冰与李振华并非同一车间工人,不能证实李振华的具体加班时间;证人薛秀玲主张天时公司未发放过加班费,但李振华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天时公司每月发放加班补贴,因此证人证言与该证据相矛盾,原审不予采纳。李振华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天时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故对李振华要求天时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000元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振华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7日解除。二、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振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三、驳回李振华要求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出勤记录,并提交了被上诉人在旷工期间的所在工作场所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上诉人无故未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旷工时间和旷工事实。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振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其车间平面图,以证明视频录像的范围;上诉人出示2013年10月和2013年11月期间的工作记录,以证明2013年10月份有被上诉人工作记录而同年11月份则没有被上诉人的工作记录。对此,被上诉人称:其对上诉人单方出示的车间平面图及工作记录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仅能显示其公司某一工作场所部分职工的工作情形,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情况。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事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天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时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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