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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尚素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02

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尚素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终字第00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毕建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乾慧,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志惠,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素亮。

  委托代理人刘招全,山西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乾慧、丁志惠和被上诉人尚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招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混凝土泵车泵工。2011年7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受伤,被送往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出院。2012年8月22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4日,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一般医疗依赖。因原被告就原告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向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对原告要求更换假肢的诉请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此外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另行支付过原告现金22000元。2013年3月28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要求定期更换左手及左手掌假肢的申请做出鉴定确认,同意原告安装部分手假肢(左手中、示、小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虽对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进行了限制,要求在举证届满前提出。但在该司法解释之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就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且未在期限上提出限制性规定。综合本案的情况,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委就双方劳动争议做出仲裁裁决后,劳动者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就双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原告增加的诉请内容均系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过的请求,原告因对劳动仲裁裁决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这两部分请求做出的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故在诉讼之初原告除未获仲裁支持的假肢费外,未就其余两项提出明确诉请,而在诉讼过程中才增加了相关的诉请。如本院在本次审理中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予审理,根据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原告就增加诉请部分的原仲裁内容未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具备再另行诉讼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完整全面地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认为应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予以审理。本案中,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应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因此次工伤造成的各项工伤保险赔偿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工资标准的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根据其工资卡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计48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3个月本人工资计9900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为21个月本人工资计6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94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进行工伤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属于合理,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进行确认,为54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照11.5个月计算为3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7、关于假肢费用问题,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左手确需安装部分假肢(包括三个手指),原告按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山西省财政厅文件关于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通知所附的限额标准提出的假肢费用标准及使用年限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更换周期应计算至70岁(我国居民平均寿命)为宜,计算后总额为41800元。综上,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赔偿的总额为287785元。至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1443.22元,原告仅认可其中22000元,该陈述构成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款项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已支持原告的款项2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剔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657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尚素亮与被告山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山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尚素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假肢费等287785元,除去已支付的22000元,还需支付265785元,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山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仅请求两项“一、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二、支付案装假肢手及假手指的费用”,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是否应当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及伤残医疗补助费用未请求。一审法院应依照原告当庭的诉请行使审判权,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请申请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增加诉请申请,程序上不合法。被上诉人是在受中联重科长治售后服务技术人员的指派与其同一修理混凝土泵车系统期间受伤的,并非受上诉人指派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内发生事故伤害,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与中联重科长治售后服务站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帮工关系,两者之间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害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联重科长治售后服务站承担,二审法院应追加中联重科长治售后服务站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从未收到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下达的(2012)1005号《工伤决定认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不应确定为3000元,裁定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查明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尚素亮服判未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收到过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的工资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委就双方劳动争议做出仲裁裁决后,劳动者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就双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查,一审法院对工伤赔偿项目全面审查进行确认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增加诉请申请,程序上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仲裁程序问题,上诉人并未就该程序提起诉讼,且本案存在中断事由,其认为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尚素亮受到伤害发生在上诉人单位,其已构成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义务,理应承担被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其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害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联重科长治售后服务站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受害人举出了送达回执及工资银行卡,予以证明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已经收到及工资数额的确定,故上诉人否认收到过工伤认定书不认可,工资3000元的理由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华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

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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