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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与胡晓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4

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与胡晓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年。

  上诉人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晓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百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晓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晓年系百棵公司员工,其工作地址在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发展路158号。2011年1月1日,胡晓年与百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晓年月工资5,000元,百棵公司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向胡晓年按时发放劳动报酬。

  2013年4月12日,百棵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一份,大致内容为:“由于公司目前初步完成公司重组,公司在工商、税务等方面正在进行全面整理和调整,同时公司位于上海市区的办公总部也将进行整体搬迁。因此公司决定自即日起全公司放假,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放假期间公司将按照现行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给放假的员工发放每月的工资。”2013年5月20日,百棵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百棵药业有限公司已搬至天目中路380号16楼,现通知百棵药业全体员工于2013年5月21日到以上地址正式上班。”2013年5月21日,胡晓年至天目中路380号16楼上班。当日,百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胡晓年表示,其公司的意思是与胡晓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胡晓年于2013年6月3日上午10时仍到天目中路380号16楼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带好合同原件及列明欠发工资数额。2013年6月3日上午10时,胡晓年至天目中路380号16楼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因双方就百棵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产生争议,导致当日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6月3日,百棵公司向胡晓年发出《上班通知》一份,载明:“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已搬至闸北区天目中路380号16楼,你于5月21日已来上班,但之后一直未到公司新址上班,现公司正式通知你在收到本通知后,即刻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按公司相关制度和劳动法规处理。”2013年6月19日,百棵公司向胡晓年发出《辞退通知》一份,大致内容为:“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通知你21日来公司新的办公地点上班,但你于21日来公司上班一天后就一直不来,后本公司于6月3日再次发通知叫你速到公司上班并将你手上保管的公司相关资料文件交给公司归档,至今也没有见你本人来公司正常上班,现公司决定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胡晓年于2013年6月底收到《辞退通知》。

  2013年6月13日,胡晓年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百棵公司支付其:1、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6,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百棵公司支付胡晓年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6,500元,对胡晓年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胡晓年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百棵公司支付其:1、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6,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500元。

  原审另查明,百棵公司为胡晓年缴纳了自2004年2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百棵公司按照5,5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胡晓年发放了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2003年6月20日,百棵公司出具的《关于加强公司基建工作中各组分工负责的决定》中载明,胡晓年属于技术组成员之一。

  原审认为,对于胡晓年的诉请1,仲裁裁决已支持其请求,百棵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百棵公司应当支付胡晓年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6,500元。

  对于胡晓年的诉请2,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百棵公司主张胡晓年在收到《上班通知》后拒不上班,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已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解除与胡晓年的劳动关系,故百棵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百棵公司2013年6月3日邮寄的《上班通知》何时送达胡晓年。百棵公司主张《上班通知》已于2013年6月4日送达给胡晓年,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公司主张,百棵公司提供了《申通快递签收凭证》予以佐证。胡晓年表示其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上班通知》,系通过邻居转交。对此,百棵公司提供的《申通快递签收凭证》并未载明签收人姓名,百棵公司亦确认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胡晓年本人签收。从现有证据而言,因百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班通知》于2013年6月4日已送达给胡晓年,故采信胡晓年的陈述,认定胡晓年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上班通知》。其次,关于旷工截止日期的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百棵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邮寄的《辞退通知》中载明,该《辞退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百棵公司称其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已作出解除决定,2013年6月19日发出《辞退通知》。因百棵公司确认其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解除决定,故旷工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胡晓年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上班通知》,百棵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即作出解除决定。故百棵公司以胡晓年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关于胡晓年的工作年限。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百棵公司表示不能明确胡晓年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胡晓年提供的多名证人的证言、《董事会决议》、《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新公司筹建组工作会议》、《人员情况表》、《被告公司工地开工照片》、《关于加强公司基建工作中各组分工负责的决定》、原审法院与案外人上海地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寅康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胡晓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证明》,采信胡晓年的陈述,认定胡晓年于2003年4月15日进入百棵公司工作。

  关于胡晓年的工资标准。胡晓年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百棵公司为了减少社保交金数额,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通过银行卡发放,另一笔现金发放,现金领取工资时需要签字,百棵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工资系其工资的一部分。百棵公司辩称胡晓年的月工资为2,500元,胡晓年在职期间的工资都通过银行卡发放,每月发放一笔工资,其公司工资单上的工资即为胡晓年的实际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百棵公司已按照5,5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过胡晓年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对此,百棵公司辩称因发生股权变更,其公司于2012年12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新管理层实际于2013年4月接管,发放给胡晓年的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系公司原管理层发放的。胡晓年对此予以否认,称百棵公司新管理层于2012年12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即已接管,发放给其的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系百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的。原审法院认为,百棵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佐证,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而不实际接管公司亦不符合常理。根据百棵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百棵公司已按照5,5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过胡晓年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且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了胡晓年的月工资为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调整工资标准亦符合常理,故采信胡晓年的陈述,认定胡晓年的月工资自2012年4月开始由5,000元调整为5,500元,分两笔发放。经核算,百棵公司应当支付胡晓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500元(5,500×10.5×2)。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晓年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6,500元;二、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晓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公司:1、按照2,800元/月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胡晓年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2、不支付胡晓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500元。其公司主要理由为:(1)根据其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和社保缴纳记录,胡晓年的实际工资应为2,800元/月;(2)其公司提供了相关快递公司的查询签收记录单,足以证明《上班通知》已送达至胡晓年;(3)其公司向胡晓年发出的《辞退通知》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系打印时的笔误,应以邮件发出时间2013年6月19日为准。

  被上诉人胡晓年则不接受上诉人百棵公司之上诉主张。

  上诉人百棵公司对原审查明之“当日(2013年5月21日),百棵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胡晓年表示,公司的意思是与胡晓年协商解除劳动,并告知胡晓年于2013年6月3日上午10时仍到天目中路380号16楼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带好合同原件及列明欠发工资数额”此节事实提出异议,称其公司并未表示要和被上诉人胡晓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让胡晓年向其公司移交手中保管的资料、账册、档案、药品等。胡晓年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审中胡晓年提供了2013年5月21日其与百棵公司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录音光盘》及《谈话录音摘录》,证明百棵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要与胡晓年解除合同,并约定2013年6月3日前去协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百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认可已整理的录音内容。故百棵公司此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百棵公司对原审查明之“原告(胡晓年)于2013年6月底收到《辞退通知》”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胡晓年系2013年6月20日收到《辞退通知》。胡晓年表示其系2013年6月20日左右收到《辞退通知》。因该项异议是否成立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百棵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仲裁裁决后,百棵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认定百棵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胡晓年2013年3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16,500元并无不当。百棵公司现上诉要求改判按照2,800元/月标准支付胡晓年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百棵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百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胡晓年在收到《上班通知》后拒不上班,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已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据此解除与胡晓年的劳动关系,故百棵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百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相关规章制度向胡晓年进行了公示。其次,百棵公司主张《上班通知》于2013年6月4日送达给胡晓年,对此提供了相关快递公司的查询签收记录单予以证明。对于该份证据,百棵公司表示系其公司通过相关快递公司的网站查询后的打印件,不能反映本人签收之状况,在胡晓年对此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百棵公司亦确认无其他证据证明《上班通知》的送达情况。因百棵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班通知》于2013年6月4日已送达给胡晓年,故原审法院采信胡晓年的陈述,认定其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上班通知》,并无不妥。第三,百棵公司主张其公司向胡晓年发出的《辞退通知》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系打印时的笔误,应以邮件发出时间2013年6月19日为准。对此,百棵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仲裁和一审时其公司均表示于2013年6月10日已作出解除决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旷工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据此,胡晓年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上班通知》,百棵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即作出解除决定,百棵公司以胡晓年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已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属违法,理应向胡晓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计算基数和工作年限所涉相关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经核算,原审认定之赔偿金数额无误,可予确认。由此,上诉人百棵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胡晓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百棵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棵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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