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宏超与被上诉人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王宏超与被上诉人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超。
委托代理人窦文志,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志安。
委托代理人段晓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志安。
委托代理人段晓冬。
上诉人王宏超因与被上诉人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煤集团)、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煤控股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宏超于2014年1月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永煤集团、永煤控股集团与王宏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永煤集团、永煤控股集团支付王宏超从2001年9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221935.67元;3、永煤集团、永煤控股集团支付未与王宏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期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计158631元;4、请求永煤集团、永煤控股集团为王宏超建立社保账户,补缴从1998年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5、永煤集团、永煤控股集团对王宏超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王宏超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文志,被上诉人永煤集团、永煤控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段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宏超原为本省禹州市方岗村帖沟村农民,1998年被永煤集团所属车集煤矿招收为农民轮换工,合同期限三年,从1998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2000年9月3日夜,王宏超作为车集煤采一队验收员在井下作业时负伤,造成右手拇指、食指缺失,第一、二掌骨缺失。2001年4月16日经永煤集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六级。王宏超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112天,医疗费用全部由永煤集团负担,但未给付王宏超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宏超、永煤集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年。王宏超因工伤待遇与永煤集团发生争议,遂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永仲案字(2001)第12号裁决书,内容为:一、永煤集团给予王宏超安排适当工作;二、永煤集团给予王宏超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工伤津贴3720元(不包括已经发过的6个月每月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合计19680元。王宏超对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2001年10月,永煤集团车集矿将王宏超安排到该矿炮采二队上班,因炮采二队系人工采煤,没有适合王宏超的工作,王宏超一直未到炮采二队上班。王宏超受伤后,永煤集团已经发给王宏超6个月的工伤工资,每月480元。另查明,王宏超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52元。2001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终止王宏超与永煤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永煤集团给付王宏超伙食补助费672元、工伤津贴672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7.28元,一次性伤残抚恤金98388.56元,以上合计122592元,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后,永煤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5月9日作出(2002)商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煤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商立民监字第5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并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商民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2)商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永煤集团给予王宏超安排适当工作;三、永煤集团给付王宏超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7.28元,以上合计24203.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宏超称,判决后自己曾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后,王宏超一直未到永煤集团领取判决书确认的款项、去永煤集团工作。
2013年7月30日王宏超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永煤控股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宏超与永煤控股集团劳动争议于2002年11月29日已经该院(2002)商民监终字第90号民事终审判决。2013年7月30日再申请劳动仲裁。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永劳仲不字(2013)第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宏超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该院。2013年12月17日王宏超以程序问题,向该院申请撤诉。2013年12月24日,王宏超再次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永煤集团、永煤控股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宏超与永煤集团、永煤控股集团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永劳仲不字(2013)第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宏超遂于2014年1月7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王宏超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王宏超与永煤集团发生争议,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永仲案字(2001)第12号裁决书。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本院2002年11月29日的(2002)商民监终字第90号民事再审判决结果已经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且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并未申诉。至王宏超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十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宏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宏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宏超负担。
上诉人王宏超不服原判,上诉称:一、(2002)商民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是对“王宏超与永煤集团工伤待遇争议”的终审裁决,不是对“王宏超与永煤集团劳动关系争议”的判决,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决定,因此上诉人与永煤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不存在自动解除的情况,因此王宏超与永煤集团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煤集团、永煤控股集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宏超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宏超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王宏超与被上诉人永煤集团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永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永仲案字(2001)第12号裁决书,后上诉人王宏超又就劳动保险纠纷在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本院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商民监终字第90号民事再审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并未申诉。因此上诉人王宏超自收到生效的判决书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上诉人王宏超直到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宏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宏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宏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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