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劳动争议案
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50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尚冰昕。
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西部时报》社。
法定代表人丁春明,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青青子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真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波。
上诉人尚冰昕、上诉人《西部时报》社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尚冰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11月1日入职《西部时报》社,担任记者职务,2005年3月因工作成绩突出被提拔为《社会视点》特刊总策划人。2005年5月27日和6月15日,《西部时报》社以版面费名义收取我押金8万元,北京弘德学知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学知公司)及北京青青子衿传媒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青子衿公司)与《西部时报》社是正常的广告业务代理关系,两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广告费,《西部时报》社被个人承包后,一切以经营为目的,不但收取我的押金,还要求我联系靠得住的广告公司来其进行创收,我在此情形下按照报社要求引进弘德学知公司及青青子衿公司为报社创收。我在报社工作期间报社一直未支付工资,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每年均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报社没有依法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21日《西部时报》社以我没有完成有偿新闻任务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申请注销了我记者证,并于2012年12月13日在其网站上公告注销记者证的事实。至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我无法就业。现起诉要求:1、确认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0元;3、支付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工资332500元;4、支付2004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5、返还2005年5月27日办理记者证时收取的押金60000元,6月5日以版面费名义收取的押金20000元;6、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000元;7、赔偿因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28030.5元。
《西部时报》社辩称:尚冰昕与我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尚冰昕主张2004年11月1日入职我社工作没有任何依据。尚冰昕提交的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08年12月13日,已超过仲裁时效。我社从2005年起先后和弘德学知公司及青青子衿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尚冰昕是这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弘德学知公司与我社的广告代理合同上的签字是尚冰昕所签,青青子衿公司广告代理合同上张丽颖签字是尚冰昕所写,张丽颖系尚冰昕配偶。尚冰昕一直以广告代理公司的代表人身份为广告公司工作,包括租房、交费等。我社依广告合同为其广告代理工作提供方便,包括办记者证及工作证。为办理记者证,我社在2008年与尚冰昕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尚冰昕未向报社提供劳动,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从尚冰昕与我社签订社会视点特刊广告代理合同以来,为支持尚冰昕向外招揽广告业务,增加广告客户对其的信任度,我社依合同先后为其提供各种方便,尚冰昕却利用这些,向报社索要巨额赔偿。尚冰昕未从事报社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报社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工资及各项奖惩制度)不适用于尚冰昕,尚冰昕不受报社的劳动管理。尚冰昕实际是为报社的关系单位弘德学知公司和青青子衿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由其支付工资。尚冰昕与报社在此期间签订广告代理合同,未与报社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是合作关系。因尚冰昕未实际为报社提供劳动,报社无需支付尚冰昕工资,尚冰昕对此是明知的,多年未有异议。不同意尚冰昕的诉讼请求。现起诉法院要求确认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我社与尚冰昕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需支付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工资77588.95元。
尚冰昕不同意《西部时报》社的诉讼请求。
青青子衿公司述称:尚冰昕不是青青子衿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青青子衿公司只是为尚冰昕代缴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新闻记者证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签订有劳动合同,《西部时报》社向有关部门为尚冰昕办理了记者证,因此能够认定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2005年3月21日《西部时报》社专刊部任命尚冰昕为西部时报《社会视点》特刊总策划人,2005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2日、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21日尚冰昕持有《西部时报》社新闻记者证,劳动关系应连续计算,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
关于工资,尚冰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双方在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每月800元,为当年本市最低工资,尚冰昕为《西部时报》社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法院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确定,2010年12月17日以后尚冰昕不再在《西部时报》上发表文章,《西部时报》社应支付尚冰昕此后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1年8月起《西部时报》社通知尚冰昕到报社办理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到发行部报到、参加培训、进行述职,尚冰昕不能证明已按《西部时报》社要求履行。尚冰昕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属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2010年1月20日前尚冰昕为农业户籍,另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尚冰昕在第三人处已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西部时报》社应按《农民制合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尚冰昕2005年3月2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885.1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1356元,尚冰昕主张上述期间外的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冰昕主张的80000元押金,2005年5月27日《西部时报》社给尚冰昕出具的收条写明,尚冰昕预收版面费陆万元整,2005年6月15日尚冰昕给付《西部时报》社2万元版面费,均不是押金,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冰昕主张的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2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000元。尚冰昕自述双方每年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尚冰昕并不能证明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西部时报》社拒签,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冰昕主张的赔偿因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28030.5元。尚冰昕并不能证明《西部时报》社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其造成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西部时报》社提交的广告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尚冰昕,故对于《西部时报》社主张的2005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与尚冰昕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不支付工资,法院不予支持。《西部时报》社主张的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20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一、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部时报》社支付尚冰昕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工资及基本生活费总计六万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六角;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部时报》社向尚冰昕支付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〇七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一角、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四、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五、《西部时报》社无需支付尚冰昕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日期间工资;六、驳回尚冰昕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西部时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尚冰昕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判决,支持其除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应为2004年11月1日;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我的工资标准,是错误的;三、《西部时报》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四、《西部时报》社以版面费的名义收取我的8万元押金,应当予以返还;五、《西部时报》社应当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因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19000元;六、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西部时报》社承担。《西部时报》社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其单位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社虽与尚冰昕签有劳动合同,但并未履行,为其办理记者证是为履行广告代理合同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广告代理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实质未履行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时是明知的,长达数年时间内双方没有异议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做出判决。青青子衿公司未提出上诉,认为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尚冰昕在2010年1月20日前为农业户口。2005年3月21日,《西部时报》社专刊部任命尚冰昕为社会视点特刊总策划人。2005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2日及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尚冰昕持有《西部时报》社新闻记者证。2005年5月27日,《西部时报》社给尚冰昕出具收条,内容为:尚冰昕预收版面费陆万元整已收,发票已开,税未扣,特此证明。2005年6月15日,《西部时报》给尚冰昕开具2万元版面费收据。2007年5月21日,尚冰昕向《西部时报》社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今欠《西部时报》社广告代理费贰万元,本人承诺在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果逾期按照每天1%的比例向报社支付滞纳金,如不能按时到款,本人承诺加倍赔偿。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于2008年1月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800元,岗位工资和效益工资根据甲方的有关文件,结合乙方的岗位、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即量化考核)和表现确定。尚冰昕在《西部时报》社2005年至2010年发表文章70余篇,最后发表文章日期2010年12月17日。
尚冰昕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西部时报》社存在劳动关系,《西部时报》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押金等。2013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092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西部时报》社与尚冰昕存在劳动关系;二、《西部时报》社支付尚冰昕2004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工资77588.95元;三、驳回尚冰昕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尚冰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关于任命尚冰昕为《西部时报》社特刊总策划人的通知,参加周刊负责人工作会议的与会名单,关于调尚冰昕到第二专题部的工作简报,关于张×1通知《西部时报》社召开电话会议的录音及摘要,2011年8月《西部时报》社关于办理劳动关系的通知,9月关于调尚冰昕到发行部工作的决定,11月参加培训通知,12月述职通知,2011年12月关于对张向雷同志的处理决定,2012年9月21日尚冰昕记者证被注销公告截图,短信,劳动合同;第二组证据,采访手续及新闻报道、发稿统计,为玉树捐款名单,2010年《西部时报》社记者站工作会议合影;尚冰昕在社会视点栏目发稿50余篇,在其他栏目发表文章10余篇;第三组证据,2003年10月17日《西部时报》社委会与《西部时报》社经营中心张×1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10月30日。2003年9月6日《通知》内容,成立《西部时报》社事业发展中心,下设广告部、发行通联部、专刊部、专题部,经济部五个部,任命张×1为《西部时报》社事业发展中心总经理。2003年9月《西部时报》事业发展中心运作(草案)、2004年采编中心1月工资表;提交的6万元收条,内容为:尚冰昕预收版面费陆万元整已收,发票已开,税未扣,特此证明。2005年5月27日并加盖《西部时报》社财务章。2005年6月15日《西部时报》社收据,收款名称为版面费,金额20000元;广告费10000元收据;《西部时报》社给尚冰昕出具的收据内容,今收到尚冰昕交来河北省藁城市政府法制办交来的款项5000元。第四组证据,尚冰昕向《西部时报》社提交的情况说明,《西部时报》社给其的2010年6月起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通知,包括反映人、尚冰昕、汇款情况,有关投诉的几点说明,对于视频材料及说明,来证明举报属于诬告,尚冰昕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第五组证据,工作证件、新闻记者证,来证明与《西部时报》社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至2012年9月担任专刊部副主任职务。第六组证据,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2007年7月至2013年2月尚冰昕的养老、失业保险的缴纳单位是青青子衿公司。青青子衿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自2007年7月1日至今应《西部时报》社尚冰昕个人的请求,由我公司代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按照当时最低标准缴付,公司和个人承担部分均由尚冰昕个人将相应款项直接交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代为缴纳。尚冰昕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尚冰昕与我公司反复沟通,以《西部时报》社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退休后没有保障为由请求代缴社会保险,全部费用由其承担。我公司曾是《西部时报》社的《社会视点》专刊的独家广告代理,尚冰昕为《西部时报》社的中层领导,是《社会视点》的总策划、主编,为了维系业务,故代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1日。第七组证据,北京大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租房证明》的说明及刘长海证言,证明2013年3月5日给《西部时报》社出具的租房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第八组证据,2013年3月8日《西部时报》社记者证核验通过名单公示。第九组证据,户籍信息,证明2010年1月20日前尚冰昕是农业户口;青青子衿公司法人信息变更情况。
《西部时报》社对尚冰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认可任命尚冰昕为特刊总策划人的通知真实性;对参加周刊负责人工作会议的与会名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调尚冰昕到专题二部的工作简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张×1打电话给尚冰昕开电话会议的录音及《摘要及证明内容》真实性认可;关于办理劳动关系的通知真实性认可;关于调尚冰昕同志到发行部工作的决定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参加培训通知单真实性认可;述职通知真实性认可;《关于对张向雷同志的处理决定》真实性不认可;新闻出版总署注销尚冰昕记者证的公告截图真实性认可;短信两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发稿统计数;第二组证据:采访手续真实性认可;报道真实性认可;《西部时报》社为玉树捐款名单真实性不认可,原件“尚冰昕200元”后面应该有(社会视点);对2010年西部时报记者站工作会议合影真实性认可;对2011年10月、11月的采访介绍信、核稿函提出是《西部时报》社的张×1违反报社规定,私自开出的,不认可;对西部时报采访计划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发稿统计真实性不认可;《社会视点》报头真实性认可;第三组证据:对于《承包合同》不认可;2003年9月6日通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草案、工资报表不认可;6万、2万、1万收据真实性认可;河北藁城收据真实性认可,这笔款项时河北藁城交来的广告费;第四组证据:对尚冰昕向报社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2003年9月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有关该投诉的几点说明,不认可;录像真实性认可;第五组证据:记者证、工作证(发证日期2005年11月24日,职务《西部时报》社专刊部副主任)真实性认可;第六组证据社保缴纳真实性认可;第七组证据:租房情况证明内容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第八组证据:《记者证核验通过名单公示》真实性不认可;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西部时报》社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2、广告代理合同3份,2005年3月23日尚冰昕作为弘德学知公司的代表人(合同甲方)与《西部时报》社广告部(合同乙方)签订《西部时报》专刊广告代理合同书,广告版面按期收取代理费,每期一版广告收费为3万元人民币,合作期限2005年3月23日至2006年3月23日。2007年4月5日青青子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颖代表青青子衿公司与《西部时报》社广告部签订《西部时报》专刊广告代理优惠合同,合作期限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9月8日,青青子衿公司与《西部时报》社广告部(合同乙方)签订《西部时报》专刊广告代理优惠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社会视点专刊独家广告代理,每期收费为4万元,由甲方按月交纳,全年48万元,合作期限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尚冰昕认可合同中张丽颖的名由尚冰昕所签。3、2008年12月加盖弘德学知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内容,本公司2005年交给《西部时报》社的广告费累计5万元(2005年3月2万元、6月2万元、12月1万元),因收据丢失无法找到,本公司与《西部时报》社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代理方从2007年起变为青青子衿公司,该广告费亦转给青青子衿公司,该广告费亦转给青青子衿公司,先申请贵报给该公司开具广告发票。4、2013年3月5日北京大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给《西部时报》社出具的租房证明内容,青青子衿公司和弘德学知公司尚冰昕于2009年4月20日至今承租北京大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北京市东城区安内大街花园胡同3号北楼104、105、106号共3间。该公司另提交的证明内容,尚冰昕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租赁该公司北楼104、105、106室共3间。5、报社财务收据及附页,6、关于对张×1同志的处理决定及检查,决定内容《西部时报》社经营总监张×1同志于2011年11月14日在详知尚冰昕已于报社解除合作关系且未上报社委会的情况下,私自为尚冰昕出具到地方采访的介绍信,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报社的相关管理规定,给予张×1警告处分。7、举报材料,8、岗位考核标准,9、关于规范记者行业和舆论监督报道的通知,10、广告申请发布单,11、尚冰昕申请;12、《西部时报》社考勤汇总表;13、人事信息统计表。
尚冰昕不认可《西部时报》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6、7、8、9、12、1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2、3、5、9、10、11的真实性。
北京大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到庭证实,其给《西部时报》社出具的租房证明有误,经核实其将北京市东城区安内大街花园胡同3号北楼104、105、106号共3间,出租给青青子衿公司。
青青子衿公司不认可与尚冰昕存在劳动关系。弘德学知公司现已吊销营业执照,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均不能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情况。
尚冰昕认可其在《西部时报》社完成的70余篇稿,有的宣传单位给其资助,有的宣传单位把钱给《西部时报》社,其给《西部时报》社版费,《西部时报》社再给其提成;《西部时报》一年给其3至6万不等的提成费。
尚冰昕的证人张×2到庭陈述,其2004年2月至2009年在《西部时报》社工作,任办公室副主任,尚冰昕于2004年不是7月就是11月来到《西部时报》社,尚冰昕是中层领导,工资应在3600至4500元。《西部时报》社不认可张×2所述。
《西部时报》社证人张×1到庭陈述,其与《西部时报》的承包合同并未与履行。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是广告代理关系,在《西部时报》社没有职务。尚冰昕不认可张×1所述。
原审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调取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之间劳动合同档案、《西部时报》社注销尚冰昕记者证时间及理由。2013年12月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复函,经查,尚冰昕于2005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2日、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21日持有《西部时报》社新闻记者证,《西部时报》社在2009年4月2日注销尚冰昕记者证的理由是换证,2012年9月21日注销尚冰昕记者证的理由是离职。
本院审理中,尚冰昕提交《北京晚报》关于《西部时报》社停刊整顿的报道及央视《朝闻天下》关于《西部时报》社以监督为名进行敲诈及因此被停刊整顿的报道,用以证明其与《西部时报》社存在劳动关系,《西部时报》社未给其发过工资,《西部时报》社存在整改问题。《西部时报》社对尚冰昕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没有发放工资关系,记者用广告创收,双方是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回函、广告代理合同、证明、收据、租房证明、广告发布申请单、申请单、通知、劳动合同、证人证言、采访手续、报道、照片、记者证、工作证、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西部时报》社于2005年3月21日任命尚冰昕为社会视点特刊的总策划人,尚冰昕在2005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2日、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持有《西部时报》社新闻记者证,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尚冰昕主张自2004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西部时报》社主张双方为广告代理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尚冰昕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西部时报》社亦未提交支付尚冰昕工资的记录,而在尚冰昕与《西部时报》社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每月800元,为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尚冰昕为《西部时报》社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当年本市最低工资,并无不当。自2010年12月17日之后尚冰昕未曾在《西部时报》上发表文章,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此后尚冰昕为《西部时报》社提供了劳动,故《西部时报》社应支付尚冰昕此后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尚冰昕关于工资的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西部时报》社不同意支付尚冰昕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再与支持。
《西部时报》社自2011年8月起通知尚冰昕到报社办理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到发行部报到、参加培训、进行述职,但尚冰昕不能证明已按《西部时报》社要求履行相关手续,且自2010年12月17日之后尚冰昕就未曾在《西部时报》上发表过文章,基于上述情况,《西部时报》社于2012年9月21日注销了尚冰昕的记者证,并非无故与尚冰昕解除劳动关系。故尚冰昕要求《西部时报》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尚冰昕上诉要求《西部时报》社返还80000元押金,但相关证据记载尚冰昕交付《西部时报》社的80000元为版面费,并不是押金,故尚冰昕此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尚冰昕上诉要求《西部时报》社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2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000元,但现其无法证明曾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西部时报》社拒签,故尚冰昕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尚冰昕上诉要求《西部时报》社赔偿因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28030.5元,但尚冰昕未提交证据证明《西部时报》社未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其造成损失,故尚冰昕此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西部时报》社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尚冰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尚冰昕在2010年1月20日前为农业户籍,并于2007年7月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已在第三人处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故《西部时报》社应按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尚冰昕2005年3月2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885.1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1356元。《西部时报》社不同意支付尚冰昕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尚冰昕、《西部时报》社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尚冰昕、《西部时报》社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孟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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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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