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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焰文与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2

沈焰文与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焰文。

  委托代理人沈焰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妙霞。

  上诉人沈焰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焰文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三、原告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月工资1464.43元予被告沈焰文。四、原告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予被告沈焰文。五、驳回原告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明德模具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焰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沈焰文没有于2014年2月21日主动向明德公司申请辞职。一方面,明德公司提交的《辞职表》中,“辞职时间”一栏及沈焰文签字下方的“日期”一栏均非沈焰文填写,试问明德公司如何确定沈焰文的具体辞职时间?具体、明确的辞职时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可或缺的关键性因素,因此“辞职时间”和“签订时间”的缺失必然导致该《辞职表》无效,同时该《辞职表》的填写上存在多处矛盾之处:明德公司在应由沈焰文填写的“辞职时间”一栏上注明申请辞职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但其考勤员及主管均注明加盖意见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按常理应该是申请辞职时间在前,审批时间在后。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单方面不顾客观事实填写“离职时间”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现之一。另一方面,2014年2月21日明德公司的物流科科长曾艳华按明德公司指示要求沈焰文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再无条件接手另一同事杜某某的全部工作,并明确表示若不接受就立即辞退沈焰文。沈焰文不同意,但曾艳华在众目睽睽之下强行拉扯沈焰文衣物到人事部领辞职书并出言侮辱、强行要求沈焰文按其要求填写。沈焰文迫于其侵害行为及在无可奈何情况下按其要求在辞职书上签名,后被要求办完工作交接手续就不用来上班了。沈焰文回到工作岗位后羞愤难当、情绪激动进而突发晕倒,后目击整个过程的同事黄伟仪不顾明德公司阻挠打120、110寻求帮助。由此可见《辞职表》上的签名非沈焰文真实意思表示。2.明德公司在庭审时对物流科黄伟仪的邮件予以确认。而该邮件的第二段明确描述了明德公司违法解除与沈焰文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据此予以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3.双方对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确认明德公司应支付沈焰文2014年2月工资1464.43元(已扣除购买社会保险个人应付部分)均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注明已扣减部分,应予更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诚信、守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审查,应依据“裁审一致”的原则。沈焰文提交的证据在仲裁质证阶段明德公司已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明德公司在没有足以推翻其前后不一之陈述的证据下,一审法院没有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杜某某的证人证言,明德公司庭审时确认杜某某是其员工,上面签名是杜某某本人签名,虽然证人因疾病无法出庭,但结合其他无异议的证据足以可以认定该证言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明德公司无视法律、无视沈焰文的人格尊严,违法解除与沈焰文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贵院支持沈焰文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沈焰文的全部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明德公司答辩称:明德公司是在沈焰文提出辞职,经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并没有违法解除与沈焰文的劳动合同关系。1.沈焰文因其个人原因,主动向明德公司申请辞职,其提交的《辞职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明德公司弄虚作假。关于《辞职表》上“时间、日期”的问题,实际情况如下:沈焰文于2014年2月21日向明德公司提交《辞职表》,提出于当月25日正式辞职,由于其是在正式离职前数天提出辞职申请,故其在《辞职表》上空出部分内容,以便日后按实际情况填写。明德公司的部门主管收到申请并经考虑后于当日即同意其辞职的申请,并批注要求沈焰文于2014年2月22日开始办理交接的手续,故加盖意见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沈焰文之所以要求25日才正式离职,是因为每月的25日为明德公司的工资结算日,故沈焰文欲完成一个月的考勤,以获取2014年2月整月的工资。明德公司亦同意沈焰文的要求,故在本案一审中,明德公司也并未就其2014年2月工资部分提起诉讼。后沈焰文于2014年2月26日起没有上班,因其没有进行工作交接,也没有完善《辞职表》的内容,故明德公司为统计工作的方便,按照沈焰文实际的离职情况填上时间日期。2.在沈焰文辞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其声称被胁迫和威逼的情形。首先,沈焰文于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其健康状况的资料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不能反映其受到胁迫故沈焰文并没有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然后,假如真的如沈焰文所描述的羞愤难当的情形,试问其能够在事件发生后的四天内仍然若无其事的继续上班吗。再者,沈焰文作为一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及认识自身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不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并不是随便说明德公司强迫就能强迫得了的。3.明德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多次强调,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认可沈焰文提供的证据内容。在本案的劳动仲裁阶段,沈焰文提供了作为证据的工资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内部邮件。在劳动仲裁的举证阶段,仲裁员要求双方自行在对方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上写上书面意见。因明德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不熟悉仲裁程序,故对仲裁员的要求存在误解,在仲裁员的要求下于上述证据上写上了“予以确认”。但该“予以确认”并非是对证据所证明内容的认可,而只是对明德公司知悉该些证据的存在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仲裁庭认为明德公司认可沈焰文提供的证据并以此认定明德公司违法解除与沈焰文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存在错误的。退一步讲,在明德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就可以清楚地看出明德公司是坚持沈焰文主动辞职这一主张的,并为此据理力争,试问明德公司又怎么会认可沈焰文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呢?假设明德公司真的是对沈焰文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那么明德公司又何须在仲裁庭上根据事实情况奋力辩解,这明显是存在逻辑矛盾的。而且,具体到内部邮件而言,明德公司在知悉沈焰文在散播其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内部邮件后,于2014年3月21日已发出《严正声明》,不予认可沈焰文内部邮件的内容且要求沈焰文停止该行为;具体到证人证言而言,在仲裁庭审阶段,沈焰文只提供了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在无特殊情况下并没有出庭作证,是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在此情况下,明德公司是不会认可该份证据的,又何来确认一说。故明德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没有对沈焰文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不应以此作为判定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形的依据。一审法院就是在充分考虑了上述情况并结合庭审情况才就此问题做出事实认定的,何来认定事实不清一说,更不与所谓的“裁审一致”相矛盾。4.沈焰文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符合法律要求,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作为证人的杜某某应出庭,但其在本案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在正常情况下均没有出庭作证。而且,明德公司事后了解到,证人证言并非根据证人杜某某证言所写,而是沈焰文拟好后要证人签名。故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明德公司是在沈焰文提出并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向沈焰文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沈焰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贵院査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以维护明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由沈焰文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明德公司对仲裁裁决第四项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有异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其他仲裁裁决项目,明德公司并无异议,而沈焰文没有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劳动仲裁裁决的服裁。故,本案经过原审法院审查后,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如何认定,即明德公司是否应向沈焰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对沈焰文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以其劳动仲裁请求作为上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分歧主要存在于沈焰文在辞职申请表上填写的以个人原因辞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沈焰文填写辞职申请是在2014年2月21日,当天,明德公司向沈焰文提出调整其工作内容,让沈焰文接收另一文员的工作,沈焰文当即表示拒绝接受。沈焰文拒绝的原因是明德公司实际上增加了沈焰文的工作内容,即如果沈焰文接受调整方案,则其工作内容是调整前两个人的工作量。明德公司主张调整前沈焰文与另一文员的工作有重叠,但在诉讼中,明德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相反,明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此次调整涉及20%-30%的员工,但没有减少人员,明德公司所述的上述内容明显相互矛盾。接着,明德公司称沈焰文拒绝调整方案后遂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填写了辞职申请书。但在调整沈焰文工作的事件发生一个小时后,沈焰文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的诊断记录中显示其系因与人争吵、情绪激动所致。

  从整个事件的经过来看,沈焰文填写辞职申请,其中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显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明德公司单方面调整沈焰文的工作岗位,且调整工作岗位并没有充分的事由,沈焰文拒绝并与管理人员产生分歧并发生争吵。因此,对于明德公司提出沈焰文系因个人原因辞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明德公司调整沈焰文工作岗位的依据不成立,沈焰文于调岗三天后即2014年2月25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沈焰文的上述行为符合被迫辞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明德公司应当向沈焰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沈焰文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明德公司应向沈焰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依法予以维持。沈焰文上诉主张明德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明德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对于沈焰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焰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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