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鸿盛塑业有限公司与尤梨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泗县鸿盛塑业有限公司与尤梨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4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泗县鸿盛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云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尤梨梨。
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县鸿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梨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盛公司一审起诉称:尤梨梨于2012年2月22日到鸿盛公司车间工作,按件计资。同年3月7日下午,尤梨梨在上班时被机器所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鸿盛公司垫付医疗费16500元。尤梨梨在家休养期间,不知何原因,内置钢板断裂致第二次住院,2013年6月19日,尤梨梨行取钢板术第三次住院,后二次住院没有通知鸿盛公司。2012年6月20日,本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1日,尤梨梨被鉴定为八级劳动功能障碍。因鸿盛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同年5月23日,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鸿盛公司支付尤梨梨工伤医疗费用15228.91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食宿费6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0.5元。鸿盛公司认为,尤梨梨的伤残与工伤没有必然联系,鸿盛公司不应对八级伤残负责任,且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请求判令鸿盛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9507.80元。
尤梨梨一审答辩称:1、仲裁裁决合理合法,无任何不当之处,应驳回鸿盛公司诉讼请求;2、钢板断裂与工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准,鸿盛公司未提出鉴定,应以八级伤残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尤梨梨于2012年2月22日到鸿盛公司车间工作,按件计资。同年3月7日下午,尤梨梨在上班时被机器所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108.75元,鸿盛公司垫付16500元。尤梨梨在家休养期间,内置钢板断裂于2012年7月24日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9335.74元,2013年6月19日,尤梨梨行取钢板术第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5284.42元。2012年6月20日,经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尤梨梨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4日,经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尤梨梨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鸿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尤梨梨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后尤梨梨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鸿盛公司支付医疗费17620.16元、护理费439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支付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5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20.5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鸿盛公司支付尤梨梨工伤医疗费用15228.91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食宿费6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0.5元。鸿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尤梨梨在鸿盛公司处工作15天,鸿盛公司支付尤梨梨工资482元。双方在仲裁期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尤梨梨钢板断裂与构成工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鸿盛公司应支付尤梨梨赔偿款项目及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尤梨梨钢板断裂与构成工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尤梨梨于2012年3月7日在上班时被机器致左尺桡骨骨折,经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3月24日出院,同年7月24日发现内置钢板断裂,断端错位,入泗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重新植入钢板。2013年6月19日入泗县人民医院行取钢板手术。鸿盛公司认为尤梨梨钢板断裂导致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八级残疾,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尤梨梨钢板断裂与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八级残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鸿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鸿盛公司应支付尤梨梨赔偿款项目及数额是多少。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尤梨梨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尤梨梨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该工伤认定书和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享受相关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15个月)。尤梨梨伤情为左尺桡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尤梨梨因其他原因导致钢板断裂,其因重置钢板所支付的医疗费9335.74元及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应由其自行承担。
尤梨梨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893.17元(17108.75元+5284.42元-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7.6元(482元÷15天×30天×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70.6元(482元÷15天×30天×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57.6元(2012年度宿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94.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0.5元(2012年度宿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94.7元/月×15个月)。对于尤梨梨的食宿交通费,鸿盛公司提供的票据系非工伤治疗期间的费用,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鸿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尤梨梨医疗费58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0.5元;二、驳回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鸿盛公司负担。
鸿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尤梨梨的八级伤残与工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八级伤残归因于钢板断裂,基于八级伤残造成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尤梨梨答辩称:鸿盛公司上诉提出的钢板断裂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鸿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鸿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尤梨梨因八级伤残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尤梨梨主张由于工伤造成八级伤残,举证了工伤认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院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诉讼请求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鸿盛公司对于其提出的八级伤残是由于钢板断裂造成、与工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鸿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鸿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盛公司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但因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事项不服,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对于尤梨梨仲裁时提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没有作出判决不当。鉴于鸿盛公司和尤梨梨对于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判决解除鸿盛公司与尤梨梨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被上诉人尤梨梨与上诉人泗县鸿盛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泗县鸿盛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耿 青
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光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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