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穆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穆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沙。
上诉人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曹峥,被上诉人穆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穆沙于2006年10月26日入职天津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顾问。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07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穆沙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水平。同时约定,关于劳动报酬,双方执行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计算。2010年5月27日,穆沙被调动至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工作,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百得利公司亦认可穆沙与天津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表示合同中约定的有关天津百得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百得利公司承担。
2013年5月6日,百得利公司相关负责人与穆沙就工作问题进行谈话,并通知公司已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在百得利公司销售部全体会议上,公司负责人宣布,与包括穆沙在内的六人解除劳动合同。随后,百得利公司停止了穆沙的工作电脑及工作手机的使用,后虽经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穆沙称,自2013年5月6日后,未再正常工作。其多次前往公司,均为询问其被辞退情况以及赔偿情况。百得利公司称并未与穆沙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停缴穆沙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2013年5月6日,公司找穆沙谈话仅是让穆沙停职。2013年8月28日,百得利公司向穆沙寄出通知书,要求穆沙收到通知书后上班。
穆沙因劳动报酬、福利、赔偿金等与百得利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8月3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百得利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168元;2、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34200元及延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34200元;3、2013年1月1日至5月30日扣发的工资16180元及延时支付赔偿金16180元;4、2006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640元、防暑降温费2184元;5、2013年5月至7月迟到早退扣款12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津保劳仲裁字(2013)50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得利公司向穆沙支付:1、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加班工资17755元;2、防暑降温费424元;3、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驳回穆沙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穆沙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均同意仲裁裁决。双方对仲裁查明的穆沙在职期间存在175天周、六日休息日加班以及加班费为17755元、穆沙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9天均无异议。百得利公司亦同意返还穆沙劳动合同。穆沙当庭表示放弃要求百得利公司退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迟到早退扣款1700元的主张。
穆沙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归还劳动合同;2、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9168元;3、退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迟到、早退扣款1700元;4、退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公司暂扣的25%奖金16180元及延时支付赔偿金16180元;5、支付2007年至2013年共291天加班费、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29600元以及延时支付赔偿金129600元;6、支付2007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1968元及防暑降温费3640元,共计5608元以及延时支付赔偿金5608元。
百得利公司的原审答辩意见是:不同意穆沙的诉讼请求。百得利公司并未与穆沙解除劳动合同,至今还为穆沙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穆沙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但其并未提交加班申请单,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根据工资台账,没有扣发穆沙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百得利公司代表于2013年5月6日已宣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此后百得利公司未能为穆沙提供其原工作岗位的工作条件。穆沙在无法开展原工作内容后,虽于2013年5月6日后有出勤行为,但并非正常上班,故百得利公司系无正当理由与穆沙解除劳动合同。此后百得利公司虽继续为穆沙核算工资缴纳保险,并对穆沙不规范考勤行为进行罚款、寄送要求上班的通知书等,均应当视为百得利公司在与穆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救措施,在穆沙拒绝上班后,双方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处于解除状态。在此情形下,百得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穆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二倍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对应支付7个月的赔偿金并无异议,穆沙离职前12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为8287.22元。故百得利公司应当向穆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6021.08元(8287.22元×7个月×2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穆沙要求百得利公司退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公司暂扣的25%奖金16180元及延时支付赔偿金1618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穆沙并未就百得利公司存在扣奖金的制度及其自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被扣奖金为16180元提交证据。故对于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保劳仲裁字(2013)50642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穆沙在职期间存在175天周六、日休息日加班以及加班费为17755元均无异议。百得利公司辩称,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因为穆沙没有提交申请,所以不存在加班。百得利公司的辩护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百得利公司应向穆沙支付周、六日休息日加班费17755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方已确认穆沙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19天,2008年2天,2009年8天,2010年7天,2011年、2012年共计2天。穆沙主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平均工资6000元,百得利公司主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也约定以此为标准计算加班费,但是核算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2009年最低工资为820元,2010年最低工资为920元,2011年最低工资为1160元,2012年最低工资为1310元。故穆沙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以基本工资为准,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准。故经核算,百得利公司应支付穆沙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0.44元。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穆沙要求百得利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129600元,但是其并未就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其加班费,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故对于其要求百得利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加班费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穆沙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百得利公司退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迟到早退扣款1700元的主张。双方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均同意仲裁裁决,且百得利公司同意返还穆沙劳动合同。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穆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6021.08元;二、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穆沙周六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7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0.44元;三、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穆沙防暑降温费424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四、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穆沙劳动合同一份;五、驳回原告穆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用为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百得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6021.08元,不支付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775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0.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未经申请及批准;2、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要求的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穆沙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加班费争议进行诉辩,此两节为本案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中有关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以及返还劳动合同的判项不持异议,故对原审判决的上述内容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从解除过程看,被上诉人所在部门的总经理在部门全体会议上宣布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其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随后停止被上诉人的工作电脑和工作手机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属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体现。虽然上诉人辩称双方后经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供双方就恢复原劳动合同关系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通过劳动仲裁的形式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停缴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此后有过打考勤卡记录,还参加过上诉人召开的工作会议并领取过上诉人发放的中秋福利。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就恢复原劳动合同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续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只是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之后的若干考勤记录、参加会议以及领取中秋福利的行为,应属个别行为,不符合正常劳动关系应有的持续、稳定的工作状态,不能证明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时,未说明解除理由,系无正当理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的加班未经上诉人安排或批准,上诉人无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一节,虽然上诉人规章制度中约定员工加班需提前报批,但上诉人同时也规定了实行指纹考勤制度,要求员工严格按照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出勤,故载入上诉人考勤记录中的员工出勤时间应视为上诉人安排员工提供劳动的工作时间。上诉人提供《公出单》欲证明被上诉人加班需报批的事实,但系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证明力小于考勤数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175天休息日加班和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加班费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中上诉人天津百得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速 录 员 卢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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