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成与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辉成与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成。
委托代理人孔友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江,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孟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辉成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1976年开始,王辉成由当地基层组织推荐到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工作,期间被安排担任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专干、联防综治人员。1997年8月,中共湖南省委、省政府联合下发《关于严格控制乡镇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增加人员的通知》,通知第二条规定:“乡镇党委、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在今年年底以前坚决清退乡镇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雇请、借用的各种临时人员。”同年9月19日,浏阳市委、市政府根据上级机关精神,联合下发浏办发(1997)86号文件,文件规定要坚决清退乡镇党政机关雇请和借用的各种临时人员。1998年3月4日,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与王辉成在内等其他临聘人员分别签订了《关于镇机关编制外临聘集体工作人员退职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机构改革,精减人员的有关规定,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对原属临聘集体性质的工作人员王辉成予以辞退,按王辉成的总工龄年数乘其退职时的月均基本工资一次性支付其退职安置费4980元。1999年和2000年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城管所和国土所因工作需要临时聘请王辉成工作了一年和六个月。2011年12月,王辉成妻子孔友其向国家信访局上访,该局于2011年12月14日回复其将其上访将送湖南省信访局处理。2011年12月15日,孔友其又到长沙市信访局上访。
原审法院另认定:浏阳市达浒镇国土所属浏阳市国土局的下属派出机派,并非属于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辉成虽在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处工作多年,劳动关系成立。但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根据上级机构改革、精减人员的精神将王辉成辞退,并给付一次性退职安置费,王辉成对此予以同意,并领取了退职安置费,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王辉成要求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支付至1998年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亦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之后王辉成虽被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城建所聘请,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终止,王辉成在无不可抗力亦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有关权利部门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王辉成要求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辉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辉成负担。
上诉人王辉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法官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支付王辉成补贴3400元和一次性退休费180000元。
被上诉人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王辉成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本案经过一审的审理已经确认1998年3月4日王辉成与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之间签订的机关编制外临聘集体工作人员退职安置协议是有效的。王辉成当时意思表示真实,王辉成与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三、1998年3月4日之后,至今已经有16年之久,王辉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辉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达浒镇人民政府关于孔友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王辉成在退职以后又被请回去工作并签了劳动合同。证据二向中央信访办的报告,拟证明王辉成去了中央信访办。证据三卢玉福与达浒医院的证明,拟证明王辉成受伤致残。
被上诉人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对王辉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关于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的痕迹。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作为政府的答复书应该有政府的公章或者镇长的签名。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卢玉福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卢玉福的证明非本人所写,我方有证据证明不是卢玉福所写。对证据三中医院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上面没有显示王辉成是因公负伤。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卢玉福的证明,拟证明王辉成提交的卢玉福的证言不是本人所写。证据二、当时达浒医院经办人员的证明,拟证明王辉成提交的达浒医院证明的背景情况。
上诉人王辉成对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王辉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王辉成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本案王辉成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支付王辉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0000元。二、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单位1999年8月即停发了王辉成待遇。三、王辉成自述1999年9月即离开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单位。四、王辉成自述2008年第一次向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五、王辉成2014年3月31日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仲裁,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单位1999年8月即停发了王辉成待遇。王辉成自述1999年9月即离开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单位。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至迟也已于1999年9月终止。王辉成2008年第一次才向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王辉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辉成上诉请求浏阳市达浒镇人民政府支付补贴3400元超出其本案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辉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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