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森与佛山市顺德区利兴达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森与佛山市顺德区利兴达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利兴达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勋。
委托代理人赵学荣,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怀英。
上诉人王森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利兴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森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获准免交。”
王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利兴达公司一方。1.目前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森确实存在更改仓库库存的事实,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森是造成伙食费用超支的直接责任人。王森作为总务主管,管理着厨房、保安、清洁、工程等几个小组,既不负责食材采购,也不负责食材验收,仅负责事后的成本核算工作,成本核算已经是成本控制程序的最后一道工作,王森每次更改仓存的行为均发生在伙食费用超标的事实形成之后。食材的采购工作向来由厨师组长负责,厨师组长每天做好采购计划并填写好食材《采购单》后,交总务文员复核,再交王森批准,所以王森不应对费用超支负主要责任,要查清本案,应从食材采购环节查起,食材《采购单》、《送货单》均为利兴达公司所掌握,利兴达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请二审法院责令利兴达公司提供王森在职期间的食材《采购单》及《送货单》,作为本案认清事实的依据。2.利兴达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项的规定予以辞退王森,但利兴达公司所递交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项规定的内容是“报送虚假应聘材料而被录用者”,王森的行为明显与该规定不符,关于王森是否违反了利兴达公司的规章制度,一审判决却是避而不谈。3.利兴达公司辞退王森的理由是由于王森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一审判决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驳回王森的诉讼请求,与利兴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一致,明显偏袒利兴达公司,实在是有失公证。4.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王森虽然存在“更改仓存”的行为,但均是伙食费用超标之事实形成在先,王森更改仓存行为在后,一审法院却将两者的因果关系倒置;王森的行为仅属于一般工作错误,并未达到法律认可的“严重”程度,不能定性为“严重失职”,也不属于“营私舞弊”,更没有给利兴达公司带来任何损害。至于一审判决所提到利兴达公司“相应的损失”,更应理解为利兴达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食材价格因季节、气候变化等客观因素而不停变化,这是众所周知的市场规律,而利兴达公司的伙食控制标准却违背这一市场规律,一成不变,是造成伙食费用超标的主要原因,与王森更改仓存的行为无关。5.利兴达公司根据运营需要制定相应的伙食标准本来无可厚非,但伙食制度系员工福利,涉及全体员工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利兴达公司修改伙食标准时没有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是以秘密方式进行,是违法在先,王森为了保护全体员工的集体利益,而故意隐瞒在后,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6.-审法院认为利兴达公司对入职的王森进行了相应培训,但利兴达公司所提供的《员工培训记录表》上根本就没有王森的签名,并在表中备注了王森“外出”字样,因此不能认定王森接受过相应培训。7.-审判决中关于利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王森签收了利兴达公司寄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王森从来没有承认违反利兴达公司的规章制度。8.一审判决中关于利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3,实际上已包含了三份证据,庭审当日明明是分开质证的,但其后的判决中却将三份证据合为一组,是不公平的。9.王森在原审中质证利兴达公司的证据6时,明确指出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表上没有王森的签名,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不提。10.-审判决第9页第三段“原告的行为势必造成被告增加营运成本即给被告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中的表述含糊不清,“相应的损失”到底是多少呢?11.《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森的工作时间是每周六天,且在合同的第四条第五款中有明确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利兴达公司仅提供了王森每周五天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尚欠星期六的考勤及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王森的实际工资计算相应加班费,而不是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12.利兴达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第二十条,且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相抵触,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可作为王森星期六有加班的证据之一。13.利兴达公司所提交的《加班管理制度》第三点第1.2.2条规定,公司是实行五天工作日制,每周超过40小时要计加班;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森的工作时间是每周六天,再无须按照《加班管理制度》递交加班申请,星期六应属于固定加班,利兴达公司理应支付加班费给王森。
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1.-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下达了《举证通知书》,确定了本案的举证期限为15日,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至2014年6月3日止,但利兴达公司却到了2014年6月9日开庭时才递交相关证据,王森当时连仔细看证据的时间都没有。2.庭审结束前,一审法官曾提示王森,可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作意见补充,王森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两份补充意见,但一审判决中却对此只字不提,明显是在偏袒利兴达公司。3.王森于2014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既没有按照王森的申请进行调查,也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向王森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令王森始料不及。
综上所述,故上诉请求:-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利兴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王森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王森申请本院调查收集《采购单》、《送货单》及欧运平的考勤记录、工资记录。本院经查阅本案的现有证据、结合双方争议焦点和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王森该证据调查申请缺乏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允许。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森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利兴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0097元及经济补偿金30480元;2.利兴达公司为王森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18897.6元;3.由利兴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
1.关于利兴达公司是否应向王森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森实行月薪工资,但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原审法院采用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王森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即计算王森加班费的基数应为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据王森起诉自称:王森入职后其工资试用期后为4800元、2013年1月起为5080元、2014年1月起为5280元。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王森加班费的基数和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根据王森实际领取的工资水平,王森实际每月已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足额的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视为利兴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王森的加班工资正确。王森要求加班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2.关于利兴达公司应否支付王森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森以利兴达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而利兴达公司认为其是依法解除与王森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支付相应的赔偿。
经查,王森在任职总务部主管期间,擅自更改仓库库存纪录、扩大仓库库存数据,蓄意隐瞒实际数量,王森对更改仓库记录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更改仓库记录是为了全体员工的福利,以提高员工的伙食质量,对此,本院认为,王森并无证据证明其更改仓库记录确实提高的员工的伙食水平,同时王森作为仓库主管,妥善保管仓库是其工作职责,改善员工的伙食水平并不是其工作内容,即使如王森所言,其更改仓库记录以提高伙食质量,但其亦应当遵守工作规程,或在更改仓库记录以后通过程序向公司的相关管理部门或人员进行反映沟通,因此,王森擅自更改仓库记录的行为明显不当。作为负有数据审查的总务部主管,王森擅自更改数据,实属严重失职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所据,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利兴达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森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王森要求利兴达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利兴达公司应否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原院法院不予以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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