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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时勇与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7

王时勇与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时勇。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

  上诉人王时勇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时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王时勇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俞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间电话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油费补贴30,000元、工资差额156,700元、融资提成62,500元。2013年12月3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022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王时勇的仲裁请求。王时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熠威电驱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威公司)为王时勇办理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原审法院又查明,档案机读材料显示,振俞公司股东李慧、俞祯祥,法定代表人李慧。熠威公司股东俞祯祥、李士选、潘晓枫、曹忠斌,法定代表人俞祯祥。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间,原审法院受理案外人起诉振俞公司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案14件、买卖合同纠纷案4件、企业借贷纠纷案4件、民间借贷纠纷案2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定作合同纠纷案、服务合同纠纷案、保管合同纠纷案、加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各1件。

  王时勇诉称,王时勇于2013年1月进振俞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时勇月工资为固定工资25,000元+提成工资+其他,每月预付10,000元工资,其他半年结算一次。但振俞公司未按约支付。2013年10月21日,振俞公司向王时勇出具欠付工资等254,200元的欠薪证明一份。现起诉要求振俞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间电话费5,000元、油费补贴30,000元、工资差额156,700元、融资提成62,500元。

  振俞公司辩称,振俞公司所欠王时勇工资、提成等属实,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原审审理中,王时勇提供由王时勇、振俞公司签字、盖章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合同期限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时勇担任财务总监,每月固定工资25,000元、提成工资(振俞公司同意按照王时勇融资金额的0.5%支付奖金)、其它(王时勇使用自己的车辆外出为公司办事,振俞公司同意每月支付王时勇油费补贴3,000元、电话费500元),振俞公司每月预付王时勇10,000元工资做生活费,其余半年结算一次,振俞公司为王时勇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时勇另提供振俞公司为其出具的欠薪单二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的欠薪单,称“公司本应给你发放1-6月份工资90,000元,由于公司经营需要,经双方协商,公司于12月31日发放与你,以年利率15%作为回报,合计欠薪96,7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的欠薪单,称“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且公司已经停业状态,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1-10月电话费5,000元、1-10月油费30,000元、工资7-10月60,000元、1-10月份融资提成62,500元,合计欠薪157,500元,加上1-6月欠薪累计254,200元”。王时勇同时陈述,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其工资由俞祯祥直接支付,因此,振俞公司员工工资支付清单上没有王时勇的工资支付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应严格审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行为,发现该承认行为可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利益的,仍应明确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王时勇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自2013年1月起,振俞公司应支付王时勇每月工资25,000元,每月预付10,000元,半年结算一次。振俞公司向王时勇出具的欠薪单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薪累计254,200元,包括1-10月电话费5,000元、油费30,000元、工资7-10月60,000元、1-10月份融资提成62,500元、1-6月份工资90,000元。现数十名案外人起诉振俞公司要求清偿债务,该公司在诉讼中对关键事实的自认,一定程度上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因此,振俞公司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还应从振俞公司实际支付王时勇工资情况等方面来具体分析。首先,王时勇、振俞公司虽确认已签订2013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振俞公司支付王时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但实际是熠威公司为王时勇办理了招退工手续,因此,对外公示的王时勇法定用人单位是熠威公司;其次,王时勇确认自2013年1月进振俞公司至同年10月离职时,振俞公司没有支付过王时勇工资,亦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并确认工资由熠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振俞公司股东之一俞祯祥个人支付,因此,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间,王时勇、振俞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王时勇提供的劳动合同、欠薪单,振俞公司虽表示认可,但鉴于上述分析,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综上,王时勇未举证证明王时勇、振俞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故王时勇要求振俞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间电话费5,000元、油费补贴30,000元、工资差额156,700元、融资提成6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振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王时勇要求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间电话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时勇要求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间油费补贴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时勇要求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间工资差额156,7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时勇要求上海振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间融资提成62,5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时勇不服,上诉于本院。

  王时勇上诉称,王时勇于2013年1月进入振俞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时勇月工资为25,000元、提成工资及其他,每月预付工资10,000元,其他半年结算一次。振俞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欠薪单一份,欠薪单上写明“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且公司已经停业状态,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1-10月电话费5,000元、1-10月油费30,000元、工资7-10月60,000元,1-10月融资提成62,500元,合计157,500元,加上1-6月欠薪累计254,200元”。振俞公司对王时勇提供的劳动合同、欠薪单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原审法院在毫无实质性理由的情况下,对王时勇提供的欠薪证明及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当。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时勇系振俞公司员工,王时勇的工资应列为第一受偿对象,故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振俞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时勇为证明其与振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欠薪事实,提供了劳动合同、振俞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虽振俞公司对王时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时勇的招退工手续是由熠威公司办理,用人单位并非是振俞公司,而王时勇、振俞公司均认可王时勇的工资是由熠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振俞公司股东俞祯祥发放,在振俞公司没有工资签收单,振俞公司没有为王时勇缴纳过社会保险费。鉴于振俞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慧与熠威公司法人代表俞祯祥系夫妻关系,而振俞公司有多起诉讼案件,不排除振俞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承担,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在王时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确实按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王时勇的诉请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王时勇要求振俞公司按出具的欠薪证明支付电话费、工资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时勇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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