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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辉与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4

王延辉与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航天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惠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肖潇。

  委托代理人何漫,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延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王延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2年起到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工作,先期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公司与我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公司与我续签二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劳动合同到期后,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拒绝与我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公司要求我与其他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工作。我认为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都航天机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我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按照我的实际工作年限对我进行经济补偿。从2008年起至我离职期间,我经常加班,但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仅依照北京市最低工资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没有按照我的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2010年12月30日,我在工作中左脚被砸伤,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要求我从公司利益出发,没有对我进行工伤认定,仅给了我两个月假期,并给了我1000元的救济,但没有向我支付医疗费用。综上,我起诉要求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支付:1、2008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保密费5000元;3、2008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000元;4、2008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伤治疗费2000元。

  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辩称:1、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与王延辉的劳动合同是到期自然终止。我公司于2011年11月书面告知王延辉,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且在保持原劳动合同待遇不变的基础上询问王延辉是否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王延辉明确表示不续签。据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不同意王延辉的该项诉讼请求。2、关于保密费,我公司属于国防军工企业,企业工作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为确保国家安全,所有公司职工都应具有保守国防科技秘密的基础义务,但并没有关于保密费的任何约定。且我公司与王延辉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对王延辉有任何竞业限制的要求,也未与王延辉签订过任何相关竞业限制的协议,故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王延辉保密费。3、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王延辉任职期间,其应得的所有加班费用,我公司已全部正常发放。王延辉与我公司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并于2013年在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依据《集体合同》第9条约定,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应依据公司《职工加班加点管理办法》执行。而我公司制定的《职工加班加点管理办法》第6条显示,初级工的加班加点工资基数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1.75(四舍五入取整)。我公司对《集体合同》及《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管理办法》都依法进行了公示告知。故我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计算王延辉的加班工资符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据,王延辉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4、关于工伤治疗费,王延辉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并未发生过任何工伤事故。其自称工作期间把脚砸伤的事件,我公司根本不知情,此前也没有收到王延辉就此相关的工伤申请,故王延辉所谓的工伤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王延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在与王延辉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向王延辉征求意见,王延辉表示不同意续签,故对王延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密费,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虽就王延辉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与王延辉签订了外地雇工保密责任书,但双方未就保密费用的支付事宜进行约定,故对王延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王延辉主张其于2008年至2011年12月期间经常加班,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仅依照北京市最低工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职工加班加点管理办法》,初级工的加班加点工资基数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1.75(四舍五入取整);故王延辉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伤治疗费,王延辉主张其于2010年12月30日在工作中左脚受伤,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延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王延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驳回王延辉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延辉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要求我与北京航天新宇劳务服务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我表示不同意续签,并非不同意与首都航天机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第二、原审判决在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仅凭其公司提交的2011年《职工加班加点管理办法》就驳回加班费的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我在工作中受伤,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工伤治疗费。据此,王延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向其支付:一、2002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二、2008年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5000元;三、支付2008年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伤治疗费2000元。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王延辉到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工作,担任车工。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有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多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前,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于2011年11月向王延辉出示征求意见的表格,表示:“下列人员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现征求您本人意见是否继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在本人意见处王延辉表示不同意继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单位意见处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未表明其公司意见。2011年11月25日,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为王延辉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书》,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其间,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已将王延辉2010年的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1300元,将2011年的基本工资由每月1300元调整为每月1600元。

  2012年7月17日,王延辉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首都航天机械公司:1、支付2008年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0元;2、支付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保密费5000元;3、支付2008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000元;4、支付2008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春节假日工资3000元;5、支付2011年1月至3月10日期间工伤治疗费及药费2000元。2013年7月1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1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延辉的各项仲裁请求。王延辉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王延辉称其确实在《征求意见表》上签字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实际情况是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让其与其他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工作,其才签字表示不同意,并非不同意与首都航天机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首都航天机械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其公司向王延辉征求关于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王延辉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不存在其公司要求王延辉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公司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王延辉主张其于2008年至2011年12月期间经常加班,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仅依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认可2008年至2011年12月期间王延辉确实存在偶尔加班的情况,但称王延辉应得的所有加班费用,其公司已全部正常发放,不存在任何拖欠。为此,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加班加点审批表》(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和王延辉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加班加点审批表》显示王延辉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小时数和已发加班工资数额,其中加班工资均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王延辉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分为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其中2010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2011年1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王延辉2011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58元。

  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另称其公司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并于2013年在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依据《集体合同》第9条约定,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应依据公司《职工加班加点管理办法》执行。而其公司制定的《职工加班加点管理办法》第6条显示,初级工的加班加点工资基数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1.75(四舍五入取整)。其公司对《集体合同》及《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管理办法》都依法进行了公示告知,《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管理办法》也已经实施了多年。王延辉称《集体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其当时早已在首都航天机械公司离职,而《职工加班加点管理办法》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延辉称在职期间其与首都航天机械公司签订了保密责任书,但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的保密费。首都航天机械公司称其公司属于国防军工企业,企业工作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为确保国家安全,所有公司职工都应具有保守国防科技秘密的基础义务,但双方并没有关于保密费的任何约定。

  王延辉称其于2010年12月30日在工作中左脚被砸伤,但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工伤认定,亦没有向其支付医疗费用。首都航天机械公司称王延辉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并未发生过任何工伤事故。王延辉自称工作期间把脚砸伤的事件,其公司根本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王延辉相关的工伤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征求意见表》、京丰劳仲字(2012)第2197号裁决书、《加班加点审批表》、《工资表》、《职工加班加点管理办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与王延辉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前,航天机械公司虽于2011年11月向王延辉征求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但并未明确表示将与王延辉续订劳动合同,以及拟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基本要素。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虽称其公司在保持原劳动合同待遇不变的基础上询问王延辉是否愿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以其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王延辉不同意续订为由主张免除其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王延辉对其曾在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向其征求续订意见时表示不同意予以认可,但对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所述与其续签条件不予认可,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王延辉请求航天机械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双方均认可王延辉2010年和2011年的基本工资分别为1300元/月和1600元/月。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提交的《加班加点审批表》和王延辉的工资表显示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存在加班,以及其公司已支付王延辉一定金额的加班工资。但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自行以低于王延辉工资标准的北京市最低工资作为王延辉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而王延辉对于该计算基数并不认可,现王延辉请求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公司差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提交的《集体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王延辉当时已从首都航天机械公司离职,故该《集体合同》对王延辉并不适用。王延辉主张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王延辉主张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但未就其他时间存在加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延辉加班工资为由未支持王延辉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王延辉虽称其曾在工作中受伤,但其未就所称伤害已经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王延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214号民事判决;

  二、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延辉二〇一〇年四月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四千五百九十二元;

  三、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延辉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二元;

  四、驳回王延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延辉负担5元(已交纳),由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延辉负担5元(已交纳),由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庞妍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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