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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志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5

文志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志(曾用名施文志)。

  委托代理人武剑朋(系文志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雪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连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树田,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文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志的委托代理人武剑朋,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前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旗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张艳梅,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生、刘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前旗供电公司前身为科右前旗农电局、科右前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志于1990年12月25日被科右前旗劳动局同意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并在科右前旗乡镇企业管理局工作至1993年7月3日。同日该局开具(93)旗劳配字第16号工人调动介绍信,将文志调动到前旗供电公司的前身前旗农电局工作,但文志的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档案中没有前旗农电局的具体接收意见。此后文志以农电工身份在前旗农电局察尔森供电站工作。2003年6月23日前旗供电公司下发了旗电力发(2003)第54号文件,对原电管站50周岁以上的亦工亦农电工实行解聘,解聘后的工人由供电所支付本人的生活补贴,不再享受公司的一切福利、医疗、劳保、保险等待遇。审理中,文志自称“因家庭原因于同年7、8月份私下向前旗供电公司的相关领导申请调动工作。”同年12月1日,前旗供电公司又针对文志本人下发了旗电力发(2003)第87号关于解聘施文志的通知,结合(2003)第54号文件精神规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解聘文志在供电所的工作,每月发放169.00元生活补贴,由前旗供电公司每月从其生活补贴中扣除养老保险20.00元,缴纳至文志50周岁止。该份通知前旗供电公司称口头告知文志,但文志否认知晓该份通知的内容。2004年初,文志通过外人转述以调离工作的事由离开原工作岗位至今。自2005年之后文志未再享受过前旗供电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2008年文志为交纳个人养老保险通过中间人将自己的档案从前旗供电公司借出,并出具了借据。对此,文志自称“借出档案之后前旗供电公司的领导不认为文志是在编人员,文志的档案至今没有归还。2010年之前,文志为调转工作岗位一事没向前旗供电公司的领导交纳书面申请,也未取得前旗供电公司领导的同意。”2012年12月3日,前旗供电公司为包括文志在内的原农电站农电工51人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1月30日文志到兴安电业局上访,同年2月28日兴安电业局以兴电信转(交)办(2013)02号信访事项转办单将文志的上访情况说明转至前旗供电公司处理,前旗供电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下发了关于施文志要求享受大集体职工待遇的信访问题答复,前旗供电公司认可文志农电工身份,但否认其大集体职工的身份。2013年4月15日文志向科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赔偿补交社会保险,包括养老统筹、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3、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给付从2005年至2012年生活费;5、给付自2009年至今的取暖交通等福利补助。当日科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文志诉至法院后,要求: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前旗供电公司给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756.00元,补发2005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部分44,700.00元。审理中,文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经济补偿和赔偿共计360,000.00元,其中(1)、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0.00元;(2)、给付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及赔偿金60,000.00元;(3)、补偿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50,000.00元。庭审中,文志放弃对给付2003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及赔偿金60,000.00元、补偿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文志自述其在前旗供电公司工作期间,因家庭原因通过中间人向该公司相关领导申请调动工作。并于2004年初,未经过该公司领导正式批准的情况下,仅通过外人转述的方式离开原工作岗位至今。当年文志工资折上显示的数额为169.00元,其中扣除养老保险的部分,前旗供电公司发给文志149.00元,这与前旗供电公司提交的关于解聘施文志的通知中生活补贴一项的金额完全相符,文志也认可自己工资折上的数额由原来的400.00元下降为149.00元。文志自2005年之后就再没有得到过前旗供电公司任何福利待遇,届时文志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文志于2008年向前旗供电公司借出个人档案至今未予归还,当该公司的领导告知其不是在编人员时,文志亦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至此文志仍未主张权利;2013年4月15日文志向科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科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文志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权利的证据;前旗供电公司下发的关于解聘文志的通知虽为口头告知,没有书面送达的证据,但该公司与文志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须书面告知的情形;文志未提交自2003年末离开原工作岗位至2013年1月期间曾向前旗供电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证据。文志认为劳动争议之日为自己主张权利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文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文志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文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文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文志上诉称,1、原审对前旗供电公司行为的合法性未予查明,只有确定争议发生之日才有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对主张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只是企业内部分流人员的决定,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文书,如果认定是解除劳动关系即违法又无效,实际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一直享受着被上诉人给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在岗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所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自称的针对上诉人一人的所谓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告知或送达给上诉人,有隐瞒欺骗之嫌,这也是“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上诉人不得已接收待岗,少得工资是源于没有上班,但能保持劳动关系比停薪留职好得多,这在当时企业用人机制环境下的理解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主观推断上诉人应当知道缺少证据。2008年末上诉人因故借出调入该单位前的档案,并出具了借条,而没有取走在被上诉人单位时的档案,这正说明上诉人不知道被侵权,否则就不是借出,而是领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主张权利或权利救济缺少证据,上诉人多年来请求历届领导安排岗位,他们只是说没正式进入大集体编制,而未说明解聘之事。原审对上诉人于1993年7月调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未予认定。原审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须书面告知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因困难而请求调转工作,并不是申请解除劳动关系。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和形式,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通知是违法和无效的,也没有解除。2003年5月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是对劳动法的具体和细化,应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中对时效问题有明确规定,应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前旗供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离岗之日起就已经知道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东部电力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文志申请,本院在前旗供电公司调取了2003年、2004年工资计算表,该工资计算表显示文志2003年11月份实发工资为399.69元,2003年12月以后实发工资为149.00元,均显示扣除养老保险金20.00元。经上诉人文志质证认为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是工资,而不是生活补贴。经被上诉人前旗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生活补贴。经被上诉人东部电力公司质证同意前旗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因文志就其个人原因和前旗供电公司的解聘行为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前旗供电公司针对文志本人下发了旗电力发(2003)第87号关于解聘施文志的通知,结合(2003)第54号文件精神规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解聘文志在供电所的工作,每月发放169.00元生活补贴,由前旗供电公司每月从其生活补贴中扣除养老保险20.00元,缴纳至文志50周岁止。该份通知前旗供电公司称口头告知文志,文志在2004年后离岗至今。文志又认可自己工资折上的数额由原来的400.00元下降为149.00元。这与前旗供电公司提交的关于解聘施文志的通知中生活补贴一项的金额完全相符。结合本案事实,文志通过在此期间与前旗供电公司之间有多次往来,否认知晓该份通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直到2013年4月15日文志向科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科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文志本人未能提供自2003年末离开原工作岗位至2013年1月期间主张权利或请求权利救济的相关证据。文志认为以劳动争议之日为自己主张权利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文志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文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长虹

  代理审判员  李 杨

  代理审判员  云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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