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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社军与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35

吴社军与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邢民四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社军。

  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金百家工业区东端。

  负责人高功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路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社军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社军的委托代理人贺晓宇、被上诉人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社军于2008年2月到被上诉人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上诉人自2008年2月到被上诉人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满一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上诉人对该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该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招用上诉人满一年仍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满一年的当日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上诉人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故该委对上诉人工作满一年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5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定终止。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7日被违法辞退”或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5月上诉人自动辞职”均在之后,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解除,故该委对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沙劳人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对沙河市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沙劳人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3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500元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共计1173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永年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永年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一份,证明吴社军参保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2011年1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55.9元。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现在是有保险卡,但卡在孩子手里,不知道发没发钱。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吴社军自2008年2月到被告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原告对该二倍工资的主张未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招用原告满一年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满一年的当日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吴社军主张2013年1月7日被违法辞退,被告主张2013年5月原告自动辞职,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的主张。2011年10月25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法定终止。双方当事人主张的“2013年1月7日被违法辞退”或“2013年5月原告自动辞职”均在劳动合同法定终止之后,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但其在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对此项进行仲裁,属于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针对该诉讼请求原告应先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社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吴社军负担。

  上诉人吴社军上诉主要称,一、上诉人自2008年2月至2013年1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本案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1月起算,上诉人在2013年8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是从上诉人上班满一年之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二、上诉人无任何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无故单方辞退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三、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5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不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人,并且上诉人也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也没有领取退休金,所以上诉人系合法的劳动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民主与法制》杂志刊登过相关案例,法院权威解释是超过六十周岁依然可以认定为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断章取义,按该条规定首先应考虑诉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其次才考虑是否为独立的劳动争议。本案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是一个争议的两个结果,具有不可分性,应一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500元。

  被上诉人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一、上诉人所主张的双倍工资,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符合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时效,不应支持。二、关于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是独立的争议条款,既然上诉人没有在仲裁提出,那么原审法院提出属于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应先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之处。对此我方予以认可。三、吴社军因已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满六十周岁的条件,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而上诉人以其不符合国务院关于职工的解释规定是错误的理解法律,该项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上诉人吴社军不再享有劳动待遇,原审对此适用法律也无不妥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社军自2008年2月到被上诉人沙河市万隆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的最后截止时间是2009年2月,仲裁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及时申请仲裁,原审认定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上诉人自2011年10月2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永年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永年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一份,证明吴社军参保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自2011年1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55.9元。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永年县农保中心新农保业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11月起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部分,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因此,上诉人属于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主张在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对此项进行仲裁,属于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针对该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先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社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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