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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良友与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3

夏良友与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0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良友。

  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良友与上诉人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琅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博西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以(2013)滁民一终字第006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琅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夏良友和博西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良友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上诉人博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夏良友自1985年4月起在博西华公司工作,2002年1月22日与博西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16日、17日,夏良友两晚在上大夜班期间睡觉,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发现后决定给予处罚,夏良友认为处罚过重,与部门负责人争论,博西华公司以夏良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与夏良友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公司工会发函,工会同意公司的决定,并建议给予夏良友一定的补助。夏良友的月均工资为2940元。2012年8月29日,博西华公司向夏良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了夏良友补偿金1800元。夏良友不服该决定,向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西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3512元(3063×12个月×2倍),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夏良友的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夏良友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夏良友是否严重违反博西华公司的劳动纪律,博西华公司以夏良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夏良友的劳动合同是否适当;二、博西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良友经济赔偿金73512元(3063×12个月×2倍)。

  针对争议焦点一,夏良友是否严重违反博西华公司的劳动纪律,博西华公司以夏良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夏良友的劳动合同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两种情况都是法律赋予单位对劳动者合法的管理权限、也是劳动者必须接受单位管理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合法的规章制度对单位职工具有约束力,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明确哪些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哪些是一般性违反的规章制度,同时必须将相关的规章制度书面告知劳动者或公示。博西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已明确规定某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夏良友虽然连续两晚在大夜班期间睡觉,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事后与上司发生争执,但夏良友已写出书面检查承认错误并作出保证。故夏良友上大夜班期间睡觉的行为不能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属一般性违反劳动纪律。博西华公司以夏良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夏良友的劳动合同属处理过重。

  针对争议焦点二,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良友经济赔偿金73512元(3063×12个月×2倍)。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故劳动者的工资应为其应得工资,夏良友当庭提供的七份工资单已经博西华公司确认,双方对依据该工资单计算夏良友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均无异议,故夏良友的月均工资为2940元。博西华公司解除了与夏良友的劳动关系,夏良友不要求回博西华公司工作,视为夏良友同意解除与博西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博西华公司应当支付夏良友经济补偿金35280元(2940元×12月),扣除已支付1800元,博西华公司应支付夏良友经济补偿金33480元。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博西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良友经济补偿金33480元;二、驳回夏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西华公司负担。

  夏良友上诉称:博西华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该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与其协商,其亦没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博西华公司单方解除实属违法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夏良友的上诉,博西华公司庭审中辩称:夏良友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良友的上诉请求。

  博西华公司上诉称:1.其公司纪律的制定是经过法定程序,即经过了职工代表讨论和工会的协商,并且在制定后通过向每位员工人手发放一册并在对员工进行专门培训方式向所有员工公示,同时也在公司网站上公示。因此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合法有效,夏良友也知道其行为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此节仲裁时夏良友也认可的。2.其公司纪律中第10条明确约定工作期间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违反该规定,公司将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夏良友在工作期间睡觉,属于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同时由于夏良友的岗位属于流水线,一旦脱岗,将可能给予公司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失,故其公司严禁脱岗;夏良友在被教育后还继续睡觉,夏良友行为属于恶意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其解除与夏良友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良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夏良友负担。

  针对博西华公司的上诉,夏良友庭审中辩称:就公司纪律,其没有得到专门培训,公司纪律并未向员工公示,博西华公司的规章制度第10条的规定范围太大,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不详细,故不同意博西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博西华公司解除与夏良友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是否应当双倍支付夏良友的经济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夏良友在工作期间睡觉,博西华公司以夏良友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由此与夏良友发生争议。夏良友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博西华公司的规章制度,博西华公司提供的FCK公司纪律中并未明确予以确定,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故对夏良友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地界定为严重违纪行为,博西华公司在夏良友作出书面检查并作出保证的情形下,依然作出与夏良友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能给予老员工夏良友对自身行为改错的机会,此做法明显欠妥。而夏良友在上班期间睡觉被带班管理人员发现后,未能虚心接受批评、教育,改正错误,而是再犯,其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后,其为照顾年迈有病的母亲而致疲劳,才在上班期间睡觉,但此不是其违反劳动纪律的事由,其可通过请假或者调休等方式来避免违纪行为的发生。因此,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中均有不当之处。博西华公司解除夏良友的劳动关系后,夏良友离开公司,另谋生计,现其不要求回博西华公司工作,视为博西华公司向夏良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此种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由于博西华公司解除夏良友的劳动合同,已经过一定程序,事后夏良友亦有同意的意思表示,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故无需向夏良友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夏良友要求博西华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因解除劳动合同可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夏良友、博西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夏良友负担10元,上诉人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庆龙

审判员  张立涛

审判员  夏 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成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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