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德洲与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肖德洲与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周春慧,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戴友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淞区建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负责人何征,系该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少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德洲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被上诉人芦淞区建宁街道社会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宁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德洲、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翔、戴友清,被上诉人建宁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株洲市芦淞区港口街杏花园2、3栋系原株洲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四医院)家属小区。原告肖德洲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在杏花园2、3栋从事门卫、保洁工作,并在小区门卫室经营麻将馆。2012年10月1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部资产及债务处置工作,并制定了《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院资产及债务处置工作协调会议备忘录》,对原株洲市四医院的资产、债务作如下处置:市四医院资产分两部分安排,其中南院资产整体安排给芦淞区政府,改造建设为芦淞区建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东院资产整体安排给荷塘区政府。改造建设为荷塘区月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市四医院债务总额3030.43万元,由市政府、芦淞区政府、荷塘区政府各承担1000万元。2013年3月22日,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株编办(2013)49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卫生局下属部分医院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对株洲市卫生局领导和管理的部分医院机构编制事项进行了调整,撤销市四医院,其债权债务按市人民政府《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院资产及债务处置工作协调会议备忘录》执行。原市四医院核定的270名差额拨款事业编制划入株洲市妇幼保健院190名(其中连人带编划入138名)。原告肖德洲不在该190名人员范围之内。
另查明,被告芦淞区建宁街道卫生服务中心经核准于2010年5月30日由芦淞区卫生局下发了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证,该中心现在原株洲市四医院南院办公地点办公。
一审认为:根据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卫生局下属部分医院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株编办(2013)49号文件)的规定,株洲市四医院被撤销后,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接收了原四医院的部分人员,未承接原四医院的债权债务。被告芦淞区建宁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是早在2010年已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现在原四医院南院办公地点办公,原四医院的债权债务亦未由芦淞区建宁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承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株洲市妇幼保健院、芦淞区建宁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520、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650元及工资差额12476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40元、支付加班费102624元、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12786.12元和赔偿失业保险金19584元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德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肖德洲承担(一审予以免交)。
宣判后,肖德洲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肖德洲于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一直在原市四医院的家属区从事门卫和保洁工作,实行的是24小时工作制,没有一天节假日休息,工资为650元/月。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证人证言、对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却未予采纳。此后株洲市医疗体制改革,原市四医院被撤销,其人员和财产被现在的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和芦淞区建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收和使用。2013年3月中旬,妇幼保健院建宁院区的武院长安排原市四医院设备科科长陈微及当时市四医院管理后勤方面的蒋卫民副院长口头通知上诉人在3月底撤销医院家属小区门卫并不再安排工作,上诉人此前还负责保安工作的四医院药房、麻醉房在四医院撤销后统一放入市妇幼保健院仓库里。由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所发工资低于法定工资,保险福利、工作时间等均未进行补偿,因此上诉人多次与原四医院管理人员,以及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拒绝协商及补偿。无奈之下,上诉人就妇幼保健院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并将建宁卫生服务中心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关键录音证据以未提供原始载体为由不予采纳,而事实上上诉人一审已经告知录音的载体是手机,但是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提交不了相关证据情形下,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支持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调查相关证人、调取工资表以及对电话录音进行鉴定的请求。
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具体意见与一审辩论意见一致,即肖德洲不是妇幼保健院接收市四医院人员的范围;妇幼保健院没有接收市四医院的资产,亦没有分担债务,肖德洲与妇幼保健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妇幼保健院曾借用过市四医院的旧址进行办公,但是之后已搬离。
被上诉人建宁卫生服务中心辩称:与妇幼保健院的答辩意见一致,希望维持一审判决。肖德洲在原市四医院家属区从事门卫工作时,工资不是由市四医院发放,实际是由居住在市四医院家属区的48户职工支付,即市四医院从该48户职工工资中每个月扣除每人15元费用,再将此费用在扣除卫门室的水电费后支付给肖德洲,因此原市四医院与肖德洲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宁卫生服务中心是根据相关文件新成立的单位,亦未接受原市四医院的债权债务,现虽然在原四医院南院办公,但这是芦淞区政府和卫生局作出的决定,该南院资产并不属于建宁卫生服务中心所有。
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德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八组证据:
证据1、证明,拟证明芦淞区建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芦淞区卫生局所属事业单位,市芦淞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开证明日期造假;证据2、花园改变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市四医院所有资产被现建宁卫生服务中心全权进行管理经营后将住院部内花园改造情景;证据3、办公楼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市四医院办公楼现被建宁卫生服务中心接管后继续办公,其中一楼检验室会议室全部由建宁卫生服务中心出租;证据4、住院部二楼、三楼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市四医院住院部被建宁卫生服务中心接管后进行改造;证据55、住院部四楼至六楼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市四医院住院部被建宁卫生服务中心接管后全部出租;证据6、住院七楼手术室照片一张,证明内容与证据5一致;证据7、通知,拟证明根据相关文件原市四医院资产交给芦淞区政府管理,该政府将此资产划拨给建宁卫生服务中心全权管理;证据8、株卫通(2009)5号通知,证据9、株发(2010)2号实施方案,证据10、株政发(2011)8号通知,均证明芦淞区政府在原市四医院投资成立建宁卫生服务中心;证据11,株洲市卫生系统推进医疗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拟证明原市四医院体制改革开始;证据12、株政发(2011)9号通知,证据13、湘发(2009)24号实施方案,拟证明原市四医院体制改革开始,芦淞区政府在市四医院投资成立建宁卫生服务中心;证据14,U盘一个(庭审未提交),内存有证据8至证据13的电子文档;证据15、原市四医院电话通讯录,拟证明院领导电话号码;证据16、原市四医院电话通讯录,拟证明财务科吴立红电话号码;证据17,原市四医院电话通讯录,拟证明原市四医院行政科邓少忠、袁宏伟以及行政科长陈薇电话号码;证据18,最后陈述请法庭注意几点重点事项书面文件。
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和建宁卫生服务中心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肖德洲提交的十八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由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肖德洲二审提交的十八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且证据1、2、3、4、5、6的照片只反映了原市四医院办公楼现使用情况,但不能证明该办公楼现权属人系建宁卫生服务中心,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上述几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10、11、12、13均属于政府性行政文件,这些文件亦未记载市四医院的资产、债权债务被建宁卫生服务中心继受,故本院对这几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不予采信;证据14,由于上诉人已经提交书面文件,故该组证据U盘无需再提交,本院亦已对书面文件形式的该组证据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证据15至证据17,该电话通讯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不属于证据,系上诉人向本院陈述有关本案事实的意见和请求,故本院亦不予认证。
对于上诉人肖德洲向本院申请对一审的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经告知上诉人肖德洲,由于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作为间接证据,可由录音中相关对话人员出庭作证以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因此鉴定并不是认证录音证据的唯一、必须途径,且该鉴定申请上诉人亦未在一审提出,因此本院二审对上诉人肖德洲的录音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肖德洲要求调取妇幼保健院2013年3月工资表的请求。妇幼保健院在本院要求下于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和2013年3月临时工资表,2013年3月临时工资表上确有记载肖德洲工资650元的事实,但妇幼保健院认为当时处于接收市四医院人员过渡阶段,故为保持稳定过渡,在未明确具体接收人员的情况下,妇幼保健院按惯例代扣代发了2013年3月肖德洲的报酬,在明确接收人员没有肖德洲后该院就未再代扣代发肖德洲的报酬。由于上诉人肖德洲二审庭审亦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妇幼保健解释其代扣代发肖德洲2013年3月临时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妇幼保健院接收市四医院的人员含有肖德洲,亦不能证明妇幼保健院接收了市四医院资产、债权债务。对于上诉人申请调查证人谢春耕、刘宏良、陈微的申请,由于证人刘宏良已在一审出庭作证,而调取证人谢春耕、陈薇的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需由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上诉人肖德洲亦未证实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肖德洲要求调查证人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由于上诉人肖德洲二审庭审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建宁卫生服务中心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肖德洲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赔(补)偿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各项损失?本案肖德洲之所以要求妇幼保健院和建宁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是因为肖德洲认为其与原市四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市四医院已经被撤销,妇幼保健院和建宁卫生服务中心继受原市四医院的人员、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因此妇幼保健院和建宁卫生服务中心理应承担原市四医院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肖德洲在原市四医院家属小区从事保安、保洁工作属实,但原市四医院被撤销后,根据株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株编办(2013)49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卫生局下属部分医院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和《市四医院移交妇幼保健院人员名单》,妇幼保健院仅是接收原市四医院的部分人员,其中不含肖德洲,该院并没有继受市四医院的债权债务或资产。建宁卫生服务中心现虽在原市四医院办公场所办公,但上诉人肖德洲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市四医院办公楼等资产权属登记在建宁卫生服务中心名下;且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市四医院、市一医院湘安分院资产及债务处置工作协调会议备忘录》,原市四医院资产是安排给芦淞区政府和荷塘区政府,再由政府改造建设建宁卫生服务中心和荷塘区月塘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债务是由市政府,芦淞区政府和荷塘区政府分别负担,建宁卫生服务中心并未直接继受原市四医院的资产、债权债务。因此肖德洲就其主张与原市四医院的劳动债权债务要求妇幼保健院和建宁卫生服务中心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德洲二审提出追加株洲市卫生局和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由于肖德洲可另案向株洲市卫生局和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因此对肖德洲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德洲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飞虎
审 判 员 李 诚
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 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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