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洋洋与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徐洋洋与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洋洋。
委托代理人:董辉,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孙瑀焓,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洋洋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5月起,徐洋洋开始在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3400元,劳动关系虽确立,但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一直未与徐洋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徐洋洋缴纳五险一金。徐洋洋每月休息两天,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没有支付加班费。2012年8月,徐洋洋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徐洋洋出院后,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拒绝徐洋洋返回继续工作,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2日,徐洋洋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以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为由未支持徐洋洋的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支付徐洋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3,400元×11个月);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为徐洋洋补缴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的五险一金;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向徐洋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54,400元(3,400元×8个月×2);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向徐洋洋支付8年工作期间加班费91,088元(3,400元/21.5天×6天×12个月×8年)。
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辩称,徐洋洋从2007年10月24日开始在我单位工作,月薪2,000元左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徐洋洋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徐洋洋为农业户口,没有开立保险账户,且不缴纳社会保险是徐洋洋主动向公司提出的,要求在工资中给予保险补助,我公司尊重徐洋洋意愿已经在每月工资中予以补助,故不应补缴社会保险。徐洋洋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应属于主动离职,并非公司拒绝其上班,如果徐洋洋愿意上班,我们接受,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徐洋洋工作时间为早八晚五,每周休息两天,如果发生加班,也在当月工资中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应另行支付加班费。另,徐洋洋2012年8月没来公司上班,2014年1月向法院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徐洋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洋洋系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职工,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以现金方式向徐洋洋支付工资。2012年8月24日,徐洋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2月7日,徐洋洋向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自己放弃参加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13年5月31日,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为徐洋洋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我司员工徐洋洋2012年8月24日17时25分下班途中遭遇交通肇事,特出具此误工证明,配合徐洋洋案件诉讼。徐洋洋为我司员工至今已有七年,在我司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3,400元……”。
另查,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自述曾于2007年及2009年与徐洋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两份,但自认并非徐洋洋亲笔签名。徐洋洋表示对上述劳动合同书并不知情。
2013年11月22日,徐洋洋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支付双倍工资、补缴2006年至2013年五险一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加班费。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洋洋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诉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徐洋洋、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徐洋洋主张自2005年5月入职,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上记载,截至2013年5月31日,徐洋洋在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工作七年,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对于该份误工证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院据此认定徐洋洋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1日。徐洋洋虽主张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于2013年6月1日与其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对此予以否认,徐洋洋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徐洋洋、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劳动合同尚未解除。
关于徐洋洋主张37,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未与徐洋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徐洋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关于徐洋洋工资的具体数额问题,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提供的2012年1-8月的工资条无徐洋洋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亦无证据证明徐洋洋2008年1月1日起11个月的月工资数额,故该院参照徐洋洋提交的误工证明所记载的徐洋洋月工资数额,即3,400元,确定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应向徐洋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3,400元×11个月)。
关于徐洋洋主张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补缴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五险一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虽徐洋洋声明放弃参加养老及医疗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徐洋洋所作声明不能免除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的缴费义务。徐洋洋自2006年6月1日入职,与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应依法为其缴纳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关于徐洋洋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徐洋洋主张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徐洋洋并无证据证明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院对于徐洋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徐洋洋主张91,088元的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徐洋洋并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项该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向原告徐洋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7,400元;二、被告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为原告徐洋洋缴纳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个人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承担。
宣判后,徐洋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已经解除,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54,400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永达有色铸造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徐洋洋提出“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5月已经解除,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54,400元”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2012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洋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