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玉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玉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2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建。
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芹。
委托代理人罗吉甫,系董玉芹之子,汉族。
上诉人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玉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建、王颖,被上诉人董玉芹的委托代理人罗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董玉芹到国华物业公司从事徐州市三环北路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日早上6时30分至11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节假日不休息,月工资1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华物业公司亦未给董玉芹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3日,董玉芹摔伤并于2013年6月24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日,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行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卧床3个月。董玉芹住院后的一个多月,由案外人替其完成工作,此时间段的工资收入由董玉芹从国华物业公司领取,再支付给实际工作人员,国华物业公司对此亦知情。后董玉芹便继续工作,因受伤病影响无法正常工作,由其丈夫(同在国华物业公司工作,与董玉芹各自负责不同路段)协助完成工作任务。2013年11月21日也即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国华物业公司通知董玉芹及其丈夫不要再上班。
2013年9月16日,董玉芹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华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26015.68元、支付加班费10400元、支付双倍工资12100元、确认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初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0月28日,董玉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华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26015.68元、加班费2532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和确认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国华物业公司以董玉芹干一天活发一天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国华物业公司提供裴明霞、程永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表述:“按公司规定凡是够条件的一律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而董玉芹无论经理、班长怎么劝说就是不愿意买。”程永丽且出庭作证,陈述节假日正常工作,没有加班工资;对于董玉芹所花医疗费用26015.68元,如国华物业公司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董玉芹可获医保支付的数额,董玉芹主张按照总医疗费的75%进行计算,国华物业公司表示同意按该比例计算,同时表示庭后向医保部门咨询,如低于该比例再提供书面意见。后国华物业公司未再提供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董玉芹自2010年9月24日起到国华物业公司工作,接受该单位的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董玉芹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元及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权,董玉芹在国华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国华物业公司未安排董玉芹在休息日休息亦未安排补休,董玉芹据此主张的加班费2532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国华物业公司未给董玉芹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致董玉芹受伤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董玉芹主张国华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双方确定的比例,对董玉芹主张的医疗费支持19511.76元。遂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董玉芹医疗费19511.76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100元、加班费25321元。2、徐州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玉芹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诉人国华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被上诉人1960年7月15日出生,已到退休年龄。2、被上诉人的劳动时间在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时即已明确,在这种双方认可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中已含加班费。3、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身份证等资料,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如果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医疗费无法报销,也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其医疗费,而且被上诉人有农保,也应从农保中取得部分医疗费保障。诉请的赔偿费用应当将从农保以及意外保险中获得的赔偿扣除。4、双方已无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和必要。5、上诉人没有同意75%的比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董玉芹答辩称: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员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60女55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达到55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加班的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已经认可;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上诉人并无任何理由不予办理。被上诉人至今也从未获得保险公司任何金额的理赔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加上保险公司有可能赔付的赔偿金额,合计并不超过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同意按照75%的医保报销比例认定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经当事人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国华物业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董玉芹承担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国华物业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董玉芹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尽法定义务,对此造成的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不当,但其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上诉人主张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无法办理,但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4日到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并未达到55周岁。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按公司规定凡是够条件的一律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而董玉芹无论经理、班长怎么劝说就是不愿意买”也说明没有办理保险不是因为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上诉人主张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身份证等资料办理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该主张与其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社会保险办理条件的主张相矛盾,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身份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上诉人主张应将被上诉人从农保以及意外保险中获得的赔偿扣除,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从农保以及意外保险中获得赔偿,且75%的赔偿比例是其确认的,故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最后,上诉人主张没有同意75%的比例,但是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该比例,国华物业公司表示同意按该比例计算,同时表示庭后向医保部门咨询,如低于该比例再提供书面意见。后国华物业公司未再提供书面意见。原审法院依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方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劳动时间在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时即已明确,在这种双方认可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中已含加班费,故而不应支付加班费用。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证实节假日正常工作、没有加班工资,故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及加班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已无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和必要,由于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具备劳动能力,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能够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自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相应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这一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 程 叶
代理审判员 袁 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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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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