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三原国立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诉欧玉良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徐州三原国立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诉欧玉良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2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三原国立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智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玉良。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霞。
原审被告赵娟。
原审被告周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智慧。
上诉人徐州三原国立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玉良、原审被告赵娟、周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原公司及原审被告赵娟、周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智慧,被上诉人欧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欧玉良到三原公司处工作,职位为钳工,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在工作期间,三原公司不能证明与欧玉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先由欧玉良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然后拿票据向三原公司报销,欧玉良自行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0250元,但至今未给欧玉良报销。2010年9月17日,三原公司的工商登记被吊销核准,赵娟、周贺为三原公司的股东。
2011年2月15日15时许,欧玉良在单位内站车上装货时,因工件滚落把欧玉良撞下车,砸伤右足。欧玉良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欧玉良的损伤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9日出院。三原公司承担了欧玉良本次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提供了56天的护理。2011年9月15日,欧玉良的损伤害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三原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2012年9月13日,欧玉良再次到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本次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18263.06元由欧玉良承担。2012年12月20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欧玉良构成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欧玉良支付检查、鉴定费用390元。后三原公司两次不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2月16日、2013年5月31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欧玉良构成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欧玉良因此支付交通费418元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6日,欧玉良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欧玉良与三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玉良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伤害,属于工伤,构成伤残六级的事实清楚,欧玉良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欧玉良要求三原公司支付医疗费18263.06元予以支持;欧玉良两次住院79天,欧玉良仅认可三原公司提供了56天的护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原公司应当支付给欧玉良护理费1035(23天×45元/天)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79天×15元/天)元。因三原公司两次不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致使欧玉良至南京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对欧玉良主张的交通费918元,因欧玉良仅提供418元的动车票,尚有其他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调整为718元;对于欧玉良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超过12个月,仅支持27600(2300元/月×12月)元;对于欧玉良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59元,未超过依法应当获得的数额,予以支持。因三原公司未依法为欧玉良交纳社会保险,欧玉良遭受工伤后,有权与三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欧玉良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2300元/月×11月)、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00(3年×2300元/年)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2300元/月×16月)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77(40505÷12×5)元予以支持;对于欧玉良自行交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189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也予支持。三原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赵娟、周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仅应承担清算责任,对欧玉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欧玉良与徐州三原国立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徐州三原国立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欧玉良医疗费18263.06元、护理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71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5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77元,养老、医疗保险金189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合计231003.06元。三、驳回欧玉良要求赵娟、周贺对徐州三原国立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欧玉良在仲裁时没有主张护理费,故护理费1035元不应支付。2、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600元没有依据。3、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4、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也应扣除个人应缴的部分。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玉良答辩称:护理费是工作赔偿有机组成部分,而且在庭审中追加此诉讼请求了,虽没有仲裁,但可以合并审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法律规定,应当是19个月。上诉人一味提起行政复议,拖延时间,导致一直未能提起仲裁,责任在上诉人,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依法应当为被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其不交,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的保险费用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保险损失。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欧玉良在庭审中追加要求上诉人支付护理费,与工伤赔偿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三原公司并没有缴纳,欧玉良自行缴纳而产生的损失应由三原公司赔偿,原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欧玉良于2010年5月在三原公司工作,其应当于2012年6月之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提起仲裁,而其于2013年6月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欧玉良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铜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2014)铜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徐州三原国立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欧玉良医疗费18263.06元、护理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71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5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77元,养老、医疗保险金189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合计205703.06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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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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