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嘉利分公司等诉吴雪玲劳动争议纠纷案
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嘉利分公司等诉吴雪玲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2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嘉利分公司。
负责人刘修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峰。
委托代理人宋祥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
负责人林治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玲。
委托代理人朱伟成,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峰。
委托代理人宋祥业。
上诉人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嘉利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分公司)、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以下简称货运中心)与被上诉人吴雪玲、原审第三人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嘉利分公司、上诉人货运中心均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宇峰、宋祥业,上诉人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吴雪玲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成,原审第三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宇峰、宋祥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雪玲于1980年12月进入徐州车务段工作。2000年10月徐州铁路分局下发《徐铁编发(2000)13号》文件,决定组建徐州欧亚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代公司”)。2001年7月运代公司下发《关于安排冯诗强等98名同志工作的通知》(见《(2001)徐铁运代劳字第007号》),吴雪玲被安排到运代公司黄淮分公司工作,职务为办公室业务员。2002年7月1日,运代公司下发《关于聘任吴雪玲等三名同志职务的通知》(见《(2002)徐铁运代劳字第023号》),聘请吴雪玲为运代公司黄淮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其后,《徐铁多元发(2002)138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欧亚运输代理分公司委托站段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适应运代业务发展的现实需要……经分局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将欧亚运输代理公司所属分公司全面委托站段管理。各分公司人员交由站段管理。2002年9月9日,徐州铁路分局劳动工资分处下发《关于欧亚运输代理分公司洪澎等408名同志委托站段管理的通知》(见《徐铁劳资配字(2002)25号文件》)载明:洪澎等408名同志自2002年10月1日起委托站段管理并与欧亚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重新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吴雪玲列于其中。2002年9月24日,徐州欧亚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关于乔技校等98名同志调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徐州欧亚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黄淮分公司乔技校等98名同志调徐州车务段另行安排工作,吴雪玲列于其中。
2003年6月1日,根据《徐铁多元发(2003)95号》文件的要求,运代公司与徐州铁路分局实业发展公司合并重组,重组后运代公司作为徐州铁路嘉利集团子公司。2005年,根据《徐铁中心发(2005)59号》文件的要求,运代公司与多经公司等经济实体整合重组,成立徐铁嘉利物流有限公司。2006年,根据《徐铁中心发(2006)113号》文件,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徐铁嘉利物流有限公司归其管理。2007年,徐铁嘉利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嘉利分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嘉利分公司。
2008年3月25日,嘉利分公司和吴雪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12年11月28日。2010年7月9日,嘉利分公司任命吴雪玲为其综合部经理。
2012年12月28日,嘉利分公司下发《关于吴雪玲同志退休的通知》(见《徐铁嘉利劳(2012)13号》),该通知载明:吴雪玲同志已年满50周岁,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1月起退休,次月起按月享受退休养老金(养老金暂按1500元/月支付,待山东省社保局批准后,再对其养老金进行调整)。同时停止其养老保险、年金、公积金缴费。自2012年12月起,吴雪玲实际每月领取15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之间吴雪玲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683.41元。2013年2月18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对吴洪霞等十三名职工退休审批前的公示公告》,公示期为10天,其中拟审批退休人员名单中包括吴雪玲。2013年3月,吴雪玲不服原告作出的退休决定,将嘉利分公司与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至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二被申请人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吴雪玲经济损失10万元。2013年5月9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嘉利分公司继续与吴雪玲履行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赔偿被告工资损失7100.46元,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对该工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嘉利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上海铁路局下发上铁劳卫(2013)248号文件,即关于成立徐州、蚌埠、合肥等货运中心的通知载明:经中国铁路总公司批复同意,决定成立徐州、蚌埠、合肥等货运中心,将徐州经营集团公司、安徽、南京、浙江铁道集团公司、上铁物流公司承担的与铁路“门到站、站到门”运输直接相关的接取送达、运输代理、延伸服务等业务、资产、人员划交货运中心管理。2013年7月8日,上海铁路局下发上铁劳卫(2013)363号文件,即关于部分非运输企业重组整合的通知载明:撤销徐州经营集团公司的子、分公司,包括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嘉利分公司。吴雪玲自2013年7月起被划交第三人货运中心管理,货运中心述称每月支付吴雪玲退休养老金1500元。2013年10月,第三人货运中心将吴雪玲等上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退休审批,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对张建国等62名职工退休审批前的公示公告,吴雪玲列于其中。上述公示公告至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有关于吴雪玲的退休审批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发出关于嘉利分公司退休审批前的公告,但嘉利分公司及集团公司、货运中心无证据证实吴雪玲的退休已通过审批,故嘉利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吴雪玲的退休通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等情形均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吴雪玲自1980年12月进入徐州车务段工作,2013年7月被安排至货运中心,其工作单位虽屡有变化,但应当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吴雪玲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且应视为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故吴雪玲要求与货运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货运中心应当依据吴雪玲的主张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该合同。
对于吴雪玲主张工资损失的主张,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因嘉利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吴雪玲工资造成吴雪玲的工资损失8283.87元应由嘉利分公司赔偿,集团公司对该工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2013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损失,因货运中心未足额发放吴雪玲工资造成吴雪玲的工资损失应由货运中心赔偿,赔偿标准按照每月1183.41元计算。遂判决:一、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吴雪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该合同。二、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雪玲工资损失,工资损失按照每月1183.41元标准从2013年7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嘉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雪玲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资损失8283.87元,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资损失向吴雪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嘉利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雪玲原系我公司职工,为工人身份,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工人身份的女职工50岁退休,因此,2012年12月28日在被上诉人年满50周岁时,上诉人下发了退休通知,终止其劳动关系。在对双方纠纷的仲裁和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身份问题,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虽然曾在管理岗位工作,但工人身份一直未变。上诉人是否为工人身份是本案争议焦点,也是确定被上诉人退休年龄的关键,但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身份问题的主张,未能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是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终止的根本法律,《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规定是目前确认职工退休年龄的合法依据,但一审判决并未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而是以被上诉人未通过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批为由,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被上诉人退休的通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但在山东省社保厅发出被上诉人退休审批前的公告后,因被上诉人到山东省社保厅上访,导致对被上诉人退休审批一事被拖延,既未及时审批下达,也未退回报批材料,而是一拖再拖,至今没有明确回复,这是山东省社保厅的责任。上诉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被上诉人退休的通知是合法的,一审法院未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纠正山东省社保厅的错误违法行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在山东省社保厅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以未作出行政审批为由,判定上诉人败诉,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货运中心和上诉人嘉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吴雪玲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工人身份,应当在五十岁退休的观点是错误的。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各种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审核是否符合退休的条件已由身份不同转变为岗位不同,在仲裁和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02年以前即在管理岗位工作,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适用五十五岁退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处的管理岗位及工作经历等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按身份的不同来界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岗位的不同界限退休年龄,相关的认定都是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之下调整的,原审判决依据的法律就是劳动合同法,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山东省社保厅对于上诉人要求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的申请始终未予审批,说明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现行法律政策,山东省社保厅的做法没有错误。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结合被上诉人退休前处的岗位及山东省社保厅未审批被上诉人退休等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集团公司陈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是错误的。职工退休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并不是由政府部门予以办理,企业方已报经参保地山东省社保厅进行人事档案及相关情况的审核并预审通过后,签发相关公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其他人员及本企业职工监督,后个人提出异议并到山东省社保厅上访,货运中心又一次向山东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2013年10月予以重新公示,因此,企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退休事宜,是合法的,也是必须的,否则将影响个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企业必须及时变更相关手续。4、山东省社保厅对整个徐州地区铁路职工的退休一直采取延迟审批的方式,对此我们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这也是吴雪玲退休审批手续目前尚未下达的原因之一。另外,经咨询,山东省主管部门对吴雪玲延迟退休时间如此之长的答复是因为吴雪玲多次上访并提出已与企业正就退休事宜诉讼,要求山东省社保厅不予审批,因此,山东省社保厅一直延迟至今未正式下达审批手续。5、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明文规定,被上诉人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引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经不符合该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嘉利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吴雪玲申报退休手续能否作为被上诉人已经退休的依据。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赔偿相关的工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嘉利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吴雪玲申报退休手续能否作为被上诉人已经退休的依据。退休手续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上诉人嘉利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吴雪玲申报退休,并不必然使吴雪玲获得退休待遇,实际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直未有关于吴雪玲的退休审批结果,因此上诉人嘉利分公司为被上诉人吴雪玲申报退休手续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经退休的依据。上诉人嘉利分公司如认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不作为,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赔偿相关的工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吴雪玲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时间已满十年,且其本人要求与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吴雪玲的工资损失,因被上诉人吴雪玲在上诉人嘉利分公司及上诉人货运中心工作期间两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吴雪玲工资,造成吴雪玲的工资损失,故原审判决由两上诉人赔偿吴雪玲相关工资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嘉利分公司、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审 判 员 杨梅花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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