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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赵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02

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赵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晔,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

  委托代理人常浩,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静于1997年3月18日进入亚龙公司工作。亚龙公司自2008年成立采购部后,赵静即任总经理室采购中心副理,负责采购部日常工作及业务。

  2009年3月,昆山伦尼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尼公司)注册成立,赵静配偶张必武系伦尼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8月,张必武成为伦尼公司最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0年9月,伦尼公司取代亿明公司成为亚龙公司电子节能灯供应商。2010年9月之前,亚龙公司向亿明公司采购YPZ220/130-9V130W的电子节能灯,单价为104元/只。2010年9月起,亚龙公司向伦尼公司采购YPZ220/130-9V130W的电子节能灯,单价为118元/只,2011年11月起,该规格电子节能灯的采购价为138元/只。在劳动仲裁时亚龙公司申请作证的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时陈述:电子节能灯由其采购,流程是先询价、议价、比价,将初步选定的三家供应商报主管审批,再决定哪一家,在询价之前需先使用。上报给主管选择的有亿明公司,最后没有选择亿明公司的原因是亿明公司涨价。当时亿明公司报价的产品规格与购买伦尼公司产品的规格一样、牌子不一样。采购员在采购系统里做单子。如订单上出现错误修改,采购员可以修改,但决购单和订单上的单价必须一致。

  2011年6月,亚龙公司又向伦尼公司采购海绵,亚龙公司2011年6月7日请购单中海绵品名分别为391177005001/海绵/170*70*5黑色、391176315001/海绵/170*63*15黑色、391175063001/海绵/170*50*63黑色,2011年6月8日决购单中上述三批海绵的单价分别为0.09元、0.25元、1.04元,2011年6月17日订单中三批海绵的单价与2011年6月8日决购单一致。亚龙公司提供了一份2011年6月27日订单,以证明赵静将391177005001/海绵/170*70*5黑色、391175063001/海绵/170*50*63黑色,单价修改为0.16元、1.25元。赵静认为,亚龙公司采购文件都是上系统,电子签名,单据只能由具体经办采购员提交,相关人员看单签字同意或不同意,且订单价格如果与决购单价格不符,电脑系统不会通过,任何人没有授权都更改不了价格,只能重新提交。而且海绵也只入一次库付一次款,亚龙公司自己提供的后期海绵订单可以看出海绵的单价一直没有任何变化。亚龙公司断章取义,不提供全面材料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另外,亚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电子证据材料,以公司管理员身份进入系统可以修改并重新制作虚假材料,真实性缺失。

  经赵静签收的亚龙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版)5.5.2条规定,营私舞弊或故意、重大疏忽、失职,给公司造成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者,亚龙公司可作出单方辞退决定。

  2012年8月3日,亚龙公司以赵静违反《员工手册》5.5.2条规定和依据总部“内部管控部”报告,对赵静作出辞退决定。

  赵静被亚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2185元。

  2012年8月,赵静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亚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105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1357号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赵静的申请。赵静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订购单、《员工手册》、《离职单》、工资单、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1357号庭审笔录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赵静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亚龙公司支付赵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105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静与亚龙公司之前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赵静担任亚龙公司总经理室采购中心副理后,理应保持对公司的忠诚,秉持其职业操守。而赵静在未向亚龙公司报告情况下,向其丈夫张必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伦尼公司采购电子节能灯及海绵产品,确属不当。赵静上述不当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被亚龙公司单方辞退,原审法院就此认为,一是根据亚龙公司仲裁中提供的证人杜某的证言,之所以在2010年9月之后不再向亿明公司购买电子节能灯产品,是因为亿明公司报价过高,故仅凭亚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静向伦尼公司购买电子节能灯导致亚龙公司产生损失。至于亚龙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27日修改后的海绵产品订单,亦有赵静上级宋声台审核批准,亦不能当然证明赵静的行为造成亚龙公司损失;二是亚龙公司单方解除与赵静的劳动合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通知工会,程序违法。故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亚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赵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劳动合同解除前赵静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苏州市上年度(2011)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故本院计算赵静应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241560元(12个月×2×10065元/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亚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亚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亚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静作为采购主管内外勾结营私舞弊,不按照总部及公司相关流程进行操作,亚龙公司与赵静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充分,合理合法。赵静利用职权给亚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亚龙公司解除与赵静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并经工会同意,程序合法,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法庭没有要求亚龙公司提供该份文件,从而武断认为亚龙公司没有通知工会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亚龙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静承担。

  被上诉人赵静答辩称:没有采购亿明公司的节能灯是因为价格高,亚龙公司自己提供的证人杜某已经作证证明,且节能灯随时间变化价格也会发生变化。在海绵交易的时候赵静已跟当时的总经理口头报备过,之后也就不再交易了。亚龙公司应当举证解除与赵静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亚龙公司应当承担不举证的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亚龙公司又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亿明公司出具的关于亚龙公司采购事宜的说明及送货单,证明亿明公司向亚龙公司供应YPZ220/130-9V130W节能灯,单价为104元从未涨价,也未有高过104元单价的报价。自2010年6月后,亚龙公司突然中断与亿明公司的合作,再无询价等形式的联系。2、亚龙公司采购中心副理职位说明书电子打印件一份,说明赵静的岗位职责。3、亚龙公司工会出具的关于赵静单方解除通知事宜的说明一份,证明解除与赵静的劳动合同通知了工会并经工会同意。4、证人杜某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杜某只是一名普通员工,没有选择哪家供应商的决定权,只是从领导口中听说一点而已,一审法院判决书是断章取义。

  赵静对上述亚龙公司提供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亿明公司是亚龙公司的供应商,亿明公司的说明缺乏真实性。亿明公司的报价单是从亚龙公司系统下载的,也与证人杜某的证言相印证。2、职位说明书没有赵静签名,不予认可。3、一审中亚龙公司没有举证解除与赵静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且说明是内部文件,赵静不清楚,亚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证人杜某的证言之前已经经过质证,采购流程就是经过试用、询价、比价,最后下决购单和订单,杜某和赵静都不能选择哪家,最终是由领导签字决定的。

  本院认为:赵静与亚龙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同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解除劳动合同是严重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秉持谨慎负责的态度。

  本案中,赵静作为亚龙公司采购中心副理,开展采购工作应秉持职业操守,赵静在未向亚龙公司书面申报的情况下,向其丈夫张必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伦尼公司采购电子节能灯及海绵产品,确属不当。但是,赵静的上述不当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被亚龙公司单方辞退,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鉴于亚龙公司处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亚龙公司应对其主张合法解除与赵静的劳动合同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综观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一、关于节能灯的采购,赵静主张之所以不再选择亿明公司是因为亿明公司涨价,赵静的陈述能与亚龙公司仲裁中提供的证人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赵静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包括亿明公司、伦尼公司在内的2010年8月的报价单据,亿明公司对节能灯的报价确实出现了提价现象,亚龙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此亦予以了认可。虽二审中亚龙公司又提供了亿明公司的说明,但亿明公司的说明无法充分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其所作的2010年6月后亚龙公司再无询价等形式的联系,在时间上也与一审证据出现了冲突。亚龙公司还主张伦尼公司的节能灯存在质次价高、以次充好的情况,但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仅凭亚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静向伦尼公司购买电子节能灯导致亚龙公司产生损失。二、关于海绵的采购,亚龙公司主张赵静在2011年6月海绵的采购中就同一笔订单先增加运费,后变更了价格,但是亚龙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27日修改后的海绵产品订单上有赵静上级宋声台的审核批准,并不能当然证明赵静的行为直接造成亚龙公司损失。二审中亚龙公司提供的杜某的说明,也讲到其没有选择哪家供应商的决定权,只是从领导口中听说,这与赵静陈述选择供应商的最终决定权在领导手中也是一致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具有举证优势地位的亚龙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亚龙公司应支付赵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亚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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