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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京华与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6

姚京华与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京华。

  委托代理人:黄国栋,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楚雄,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忠,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青,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京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原名广州珠江装修工程公司,后更名为现用名称。2008年5月1日,珠江公司向姚京华颁发《聘书》,聘请姚京华任项目经理职务,任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姚京华将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安全生产合格证等证件的聘用企业注册改为珠江公司。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姚京华先后在珠江公司的珠江新城凯蓝大厦项目、佛山宝钢项目、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等工地任项目负责人。上述珠江新城凯蓝大厦项目、佛山宝钢项目由珠江公司收取项目合同金额3.5%的管理费用,项目实际由姚京华个人承接和管理,并通过广州市联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和装饰公司)运作施工获取利润。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由珠江公司实际施工。姚京华确认,联合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妹妹,姚京华为联和装饰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30%股份。

  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完工后,姚京华离开珠江公司。2012年7月16日,姚京华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所在企业变更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24日,姚京华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变更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姚京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记载,2008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珠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姚京华缴纳社保费用。

  2013年12月23日,姚京华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珠江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注册资质岗位聘用费652500元。仲裁委以姚京华的该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姚京华的全部仲裁请求。姚京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姚京华主张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于2013年5月27日竣工,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珠江公司主张该工程于2012年4月27日竣工,并对此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记载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

  原审法院认为:姚京华认为与珠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珠江公司未起诉申请撤销此裁决,视为其同意裁决认定的事实。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珠江公司向姚京华颁发《聘书》,姚京华于2003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珠江公司的工地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全面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珠江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珠江公司允许姚京华以其参股的联和装饰公司运作施工获取利润作为报酬,并作为用人单位与姚京华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保费用,故姚京华与珠江公司的关系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3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双方对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的竣工时间存在争议,姚京华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珠江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峻工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真实有效,姚京华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峻工后,姚京华离开珠江公司,该时间与珠江公司为姚京华缴纳社保费用的时间基本吻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姚京华与珠江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姚京华、珠江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姚京华最迟应于2013年5月1日前申请仲裁,故姚京华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姚京华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姚京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姚京华负担。

  姚京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珠江公司支付姚京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劳动报酬500000元或发回重审;3、珠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作为姚京华与珠江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后姚京华的各项资质仍捆绑锁定在该项目,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明。姚京华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的招标、建设、竣工验收及后续的一段期间,姚京华各项资质被锁定于该项目,该“资质锁定"的管理行为,证明姚京华与珠江公司之间仍然存续工作或劳动关系。二、姚京华与珠江公司劳动关系的确立及存续,应当以双方的聘用合同为依据,姚京华“安全生产合格证所在企业”及“一级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变更”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登记各案的变更,并没有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姚京华仍然保持与珠江公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姚京华自2008年5月1日与珠江公司签订建立劳动关系的《聘书》,在珠江公司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全面工作,并以其参股的联和公司运作施工获取报酬。2011年6月姚京华担任珠江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项目经理,珠江公司及项目建设单位的白云区教育局将姚京华“安全生产合格证”及“一级注册建造师等资质”申报并锁定于该项目,《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项目经理工作及责任都由姚京华担当,包括项目竣工后的相关后续工作。2012年7月16日及2012年7月24日姚京华将安全生产合格证及一级注册建筑师所在企业变更为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安全生产合格证所在企业”及“一级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变更”只是企业人员登记备案的一项手续,并不是劳动关系转移的标志或证明,姚京华并没有与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的聘用协议或签订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即仍然保持了与珠江公司公司之间《聘书》的劳动关系。三、姚京华为证明与珠江公司间存续劳动关系,依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明珠江公司项目竣工及姚京华建筑师资质被锁定于珠江公司公司项目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存在诉讼程序违法。

  珠江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姚京华提供了《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项目经理b证解锁时间的复函》(广州公资交函[2014]62号),拟证明并非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项目办理了竣工手续,姚京华项目经理职责就履行完毕了或就离开珠江公司。珠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对于姚京华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无法证明姚京华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姚京华主张其在原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姚京华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竣工及姚京华建筑师资质被锁定于该项目及其解锁时间的相关资料。后在原审庭审中,珠江公司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姚京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向姚京华释明其申请调取的证据,珠江公司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故没有调取的必要,所以不予调取。姚京华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姚京华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珠江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向姚京华颁发《聘书》,聘请姚京华任项目经理职务,并为姚京华购买社保。姚京华将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安全生产合格证等证件的聘用企业注册改为珠江公司。2008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姚京华先后在珠江公司的珠江新城凯蓝大厦项目、佛山宝钢项目、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等工地任项目负责人。但上述珠江新城凯蓝大厦项目、佛山宝钢项目珠江公司只是收取项目合同金额3.5%的管理费用,项目实际由姚京华个人承接和管理,并通过联和装饰公司运作施工获取利润。姚京华不受珠江公司的劳动管理,珠江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姚京华,姚京华并非通过向珠江公司提供劳动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姚京华与珠江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双方均确认白云区江高二中校舍维修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珠江公司,姚京华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项目中为珠江公司提供了劳动,且上述项目于2012年4月竣工,姚京华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姚京华要求珠江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俊鹏

李燕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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