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姚育华等与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16

姚育华等与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育华。

  委托代理人:蒋虚怀。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冬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姜冬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银平,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育华为与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六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六公司)及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书怀,上诉人运输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的法定代表人姜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5年12月,姚育华以知青身份,经交通运输局统一招工,被分配到其下属江岸运输一站(以下简称运输一站)从事装卸工,运输一站后变更名称为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一公司)。1985年,姚育华因无合适工作岗位而以保留职工身份的形式离开运输一站,自谋职业,但未与运输一站办理任何手续。1985年至1989年期间,姚育华多次到运输一站要求安排工作未果。1991年3月10日,运输一公司与运输六公司合并,合并后名称为运输六公司,合并时运输一公司提交给运输六公司的各类人员名单上无姚育华,运输一公司未告知姚育华合并事宜,运输六公司亦未接管姚育华的档案,后运输一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出台后,运输六公司为全体职工(含接收运输一公司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2007年,姚育华得知运输一公司与运输六公司合并,遂要求交通运输局为其协调办理社会保险,交通运输局经多次协调未果。2011年5月9日,交通运输局向姚育华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的《关于姚育华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回复》,写明现已无法取证到运输一公司对姚育华去留问题作出的书面处理材料,亦无姚育华的职工档案,经多次协调无果,建议姚育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其问题。2011年6月30日,姚育华向武汉市江岸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姚育华不服向法院起诉,其后撤诉。2011年10月25日,姚育华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运输六公司和交通运输局为其办理社保医保;补发1985年11月至2011年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100000元;赔偿档案丢失未能办理社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损失费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运输六公司辩称:姚育华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其于1984年离开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离职,姚育华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姚育华对未能办理社保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判令运输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姚育华补办(工龄自1975年12月至该判决生效之月)社会保险手续,其中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姚育华自行负担;驳回姚育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运输六公司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了时效抗辩,因此原审应对本案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但一审判决却未对本案的时效问题全面审查,导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一审中,姚育华申请证人董胜新、徐卫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姚育华与江岸区运输一站存在劳动关系,因身材瘦小被安排离开工作岗位。

  原审法院另查明,六公司提交的一公司与六公司合并时移交的人员名单中有证人董胜新、徐卫的名字;六公司提交的1985年企业职工自费工资改革名册表和1986年调整工资区类别审批表中均记载余喜元的职务为“付站长”。

  原审法院还查明,因姚育华就其职工身份等问题信访,交通运输局为维护稳定于2011年、2012年年初对姚育华分别给予慰问金500元、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75年12月姚育华经交通运输局统一招录并分配至下属单位运输一站工作,其与运输一站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运输一站名称变更为运输一公司,并于1991年3月10日与运输六公司合并,故应由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运输六公司承担运输一公司合并前的权利义务。1985年姚育华因无合适工作岗位,经单位领导同意,以保留职工身份的形式离开运输一公司,自谋职业。运输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运输一公司合并前,运输一公司已解除了与姚育华的劳动关系。姚育华亦未要求与运输一公司、运输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运输六公司辩称姚育华系自动离职的理由不成立。据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1975年12月起一直延续。姚育华虽经交通运输局统一招录,但其被分配至运输一站工作并未与交通运输局形成劳动关系,故交通运输局不对姚育华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时效问题,姚育华于1985年以保留职工身份的形式离开运输一公司自谋职业后,曾在1985年至1989年期间多次到运输一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未果,此后运输一公司未解除与姚育华的劳动关系。2007年姚育华在得知运输一公司与运输六公司合并后,随即要求交通运输局为其协调办理社会保险。其后,交通运输局经多次协调未果,遂于2011年5月9日向姚育华送达了《关于姚育华同志来信反映问题的回复》,建议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其问题。此时,交通运输局以书面形式拒绝为姚育华解决劳动纠纷,姚育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应将2011年5月9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以此作为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姚育华于同年6月30日申请仲裁、后起诉,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关于姚育华主张运输六公司、交通运输局办理社保医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行政职权责令运输六公司为姚育华缴纳社会保险,并核定缴费标准。姚育华于1953年11月22日出生,现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可以依照社保相关政策予以补缴,故其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关于姚育华主张补发1985年11月至2011年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姚育华经安排回家待岗,原运输一公司及承接者运输六公司应向姚育华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待岗期间生活费的标准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为宜。姚育华于2011年6月第一次申请仲裁,其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运输六公司应向姚育华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7640元(700元/月×10个月×70%+900元/月×19个月×70%+1100元/月×l个月×70%)。

  关于姚育华要求赔偿档案丢失未能办理社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运输一公司与运输六公司合并时确未将姚育华的档案移交给运输六公司,亦无移交给其他部门管理的相关证据,现确又查找不到姚育华的档案,但根据档案可以补办及个人可以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档案是否丢失与办理社会保险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交通运输局曾协助姚育华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因姚育华不能缴纳个人应缴费用导致未能参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运输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姚育华待岗期间生活费17640元;二、驳回姚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输六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姚育华及运输六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姚育华上诉称:本人关于补办社保的请求,一审未予审理,属于漏判,应予补判,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运输六公司依法为本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工龄自1975年12月至判决生效之月)。

  运输六公司上诉称:姚育华于1985年因长期不上班,被单位开除,姚育华在被开除二十多年后才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姚育华擅自离开单位后,一直未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当然不应该享受劳动者的权利,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育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育华针对运输六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江岸区法院开庭数次,运输六公司均未主张已将本人除名,本次开庭主张已将本人开除,显然不合常理,故运输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运输六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运输六公司提交证据三份。

  证据一:关于对姚育华除名处理决定。该除名决定载明:姚育华工作以来,经常旷工,自1984年11月后完全不上班,私自在外修理钟表,旷工达半年之久。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站《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的若干规定》,经站研究决定,给予姚育华除名处理。落款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运输站。备注栏,报:江岸区交通运输公司保卫科劳资科站党支部;发:职代会主席团站各部门厂、队、车间;送:姚育华。证明目的:一公司已于1985年5月11日将姚育华除名。

  证据二:工资升级呈报表。主要内容为:该同志工作较踏实,劳动态度尚好,表现尚好,群众推荐其升级。该表中现在工作单位及考评委员会审查意见栏均盖有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运输站公章。证明目的:姚育华与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运输站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证人一和证人二的证言。证人一证言内容:姚育华入职后与我一样从事搬运工作,但他怕脏、怕累,经常不上班。1985年,单位将他除名了,单位派我去他家送除名通知书,到他家时,他家门是锁着的,我是从门缝中将除名通知书塞进他家的。证人二证言内容:我于1980年从随县招工进入江岸运输一站工作,我与姚育华是同事,姚育华从事搬运工作,我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姚育华因长期不上班,1985年被单位除名,除名通知是我开车与证人一送到姚育华家的。

  姚育华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系对方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姚育华表现较好,不可能被开除,反而证明运输六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是伪造的,认可武汉市江岸区运输一站、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运输站和运输一公司是一个单位;对第三份证据持异议,两名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其送达除名通知方式不合法,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除名通知已经送达。

  本院认为,姚育华对运输六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运输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加盖有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运输站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运输六公司送达解除通知的行为,不符合送达的相关规定,不足以证明除名通知已经送达姚育华。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姚育华因无合适工作岗位而以保留职工身份的形式离开一站”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运输六公司与姚育华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姚育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姚育华系1975年12月入职运输一公司,自此姚育华与运输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审中,运输六公司提交了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运输站作出“关于对姚育华除名处理决定”,虽然姚育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针对该证据提出反驳证据,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姚育华认可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运输站与运输一公司是同一单位,故上述武汉市江岸区设备安装运输站对姚育华作出的除名决定可认定为运输一公司对姚育华作出的除名决定。据此,运输一公司1985年5月已与姚育华解除劳动关系,姚育华与1991年才吸收合并一公司成立的运输六公司当然不构成劳动关系。

  姚育华主张其一直保留职工身份和待遇,理由是当时运输一公司的负责人承诺其回家自谋出路保留待遇,并提交了徐卫和董胜新的证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运输六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盖有单位印章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的书证,而姚育华提供的证据系徐卫和董胜新的言证,根据上述规定运输六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姚育华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徐卫和董胜新的证言不能反驳运输六公司提交的对姚育华的除名决定,因而不能证明姚育华系保留职工身份回家待岗的事实。另外,根据姚育华的陈述,其回家待岗系由副站长余喜元同意和承诺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姚育华以副站长余喜元口头承诺为由,主张其保留职工身份和待遇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故对姚育华关于其一直保留职工身份和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企业职工长期不上班会被开除既是纪律规定,也是一般常识,姚育华作为企业职工理应清楚长期旷工会被单位开除,但仍然于1985年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其对被开除的后果不仅明知而且持放任态度。故其诉请早就超过了一年期的仲裁时效。根据姚育华及其证人的陈述其1985年至1989年期间多次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但在未得到安排,且未享受任何待遇的情况下,却未提起诉讼,且此后直至2007年再未到单位提出任何要求,即便以其1989年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时起算时效,也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运输六公司关于姚育华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育华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姚育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