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妍劳动争议上诉案
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妍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衍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妍。
委托代理人王卫军(高妍之夫)。
上诉人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力传媒公司)因与高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引力传媒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引力传媒公司于2010年6月7日与高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公司于2013年6月通知高妍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终止。公司认为高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高妍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为9599.58元。现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决引力传媒公司:1、无需支付高妍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平时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913.45元;2、无需支付高妍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98.53元;3、无需支付高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9.93元;4、高妍承担诉讼费用。
高妍在一审诉讼中辩称:高妍于2010年6月7日入职引力传媒公司,合同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高妍在引力传媒公司先后任职人力资源经理、人力资源助理总监、审计部助理总监。合同履行期间,引力传媒公司经常要求高妍加班加点工作,但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引力传媒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提交员工考勤、加班记录、申请审批等证据。引力传媒公司在2013年6月6日邮件通知高妍于2013年6月30日合同终止,未履行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不续签事宜,故应支付高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引力传媒公司拒不支付。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引力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妍于2010年6月7日入职引力传媒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2010年6月起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2010年8月起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1年2月起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2011年11月起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2年3月起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另有每日20元的餐补,2013年6月6日引力传媒公司通知高妍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终止。高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为9599.58元。
高妍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并存在加班。引力传媒公司主张高妍的加班已经安排了倒休并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36991.67元;高妍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引力传媒公司未安排其倒休且仅支付35408.33元的加班工资,尚存在差额未付。引力传媒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出勤记录(其中显示高妍存在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共计130天且调休29天的情形)及工资发放记录(其中显示支付高妍劳动报酬中包含35942.6元的加班费)予以证明。高妍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中所显示的出勤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并提交考勤汇总(其中显示高妍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134天且存在调休3.5天)及工资明细汇总(其中显示高妍领取加班补贴35408.33元)以证明自己关于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的主张。引力传媒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高妍主张引力传媒公司掌握并保存考勤加班等证据材料,并提交《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其中载明:原则上北京总部员工通过面部刷卡产生的实际记录即可作为考勤统计依据;考勤周期为每月1日至月末最后一日,考勤员应于次月1日至3日期间审核上个考勤周期的《外出单》、《请假单》等考勤单据,汇总员工迟到及打卡情况,进行考勤数据的统计,制作《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引力传媒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有专门记录考勤的人员,在电脑里记录考勤,并不需要员工签字确认;高妍则主张入职时公司用考勤打卡机刷卡记录考勤,后公司使用OA软件签到系统,每月底考勤汇总完需要员工核对,但确实不需要签字确认。另,引力传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支付高妍工资时一并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单独列支。
高妍以要求引力传媒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仲裁委裁决:1、引力传媒公司支付高妍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平时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913.45元;2、引力传媒公司支付高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598.53元;3、引力传媒公司支付高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93元;4、驳回高妍的其他申请请求。
引力传媒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考勤汇总及工资明细汇总、社保记录、公积金明细、完税证明、银行转账明细、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仲裁庭审笔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823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引力传媒公司与高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期满,在期满前该公司通知高妍到期不再续签,并非高妍首先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意愿,故该公司应按照高妍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引力传媒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高妍终止劳动合同,应向高妍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高妍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高妍存在加班情形,但就高妍具体加班天数及调休情况,双方各执一词。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引力传媒公司应提交载有高妍签字字样或者其他能够获得高妍认可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以证明该公司所持实际支付高妍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现该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高妍的主张,认定其实际领取有加班工资共计35408.33元。因高妍提交有证据材料证明引力传媒公司对其进行有考勤管理,故在该公司未能提交高妍考勤记录以及倒休申请以证明其所持高妍的加班及调休情形之时,法院采信高妍提交的考勤汇总中所显示的出勤情况,并认定高妍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34天且存在3.5天调休的情形。经法院按照高妍的工资标准核算,引力传媒公司应支付高妍加班工资共计83413.79元;因法院认定高妍已经获得加班工资共计35408.33元,故还应支付高妍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005.46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高妍二O一O年六月至二O一三年六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四万八千零五元四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高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高妍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引力传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高妍主张的加班费差额。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引力传媒公司与高妍均认可公司是通过打卡机及办公辅助软件记录员工考勤,现一审法院对于引力传媒公司的现代管理方式不予认可,仅以引力传媒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员工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及原始的签字工资单为由认定引力传媒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缺少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已经证明公司向高妍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高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引力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引力传媒公司与高妍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考勤汇总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引力传媒公司是否足额发放了高妍的加班工资。引力传媒公司与高妍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均认可高妍存在加班,根据引力传媒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表亦能证实高妍存在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对高妍加班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而无需高妍再另行举证证明。对于是否支付了加班工资以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则应当由引力传媒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引力传媒公司自认高妍的考勤由打卡及OA办公系统统计汇总,其持有高妍出勤的打卡记录,但其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引力传媒公司提交的高妍出勤记录表仅记录了高妍加班的天数,而未记录高妍加班的精准时间,故对高妍的加班时间应当按照其出勤记录表记录的天数计算。引力传媒公司称在每月的工资中已经支付了高妍加班工资,但根据引力传媒公司所提交的出勤记录表及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引力传媒并未按照其提交的出勤记录表记录的加班天数计算高妍的加班工资,亦未足额支付高妍的加班工资。故引力传媒公司上诉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高妍加班工资,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引力传媒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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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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