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万桃与北京新疆大厦劳动争议上诉案
袁万桃与北京新疆大厦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万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疆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新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龙。
委托代理人高琦。
上诉人袁万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疆大厦(以下简称新疆大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万桃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8日,袁万桃入职新疆大厦。2012年12月7日,袁万桃在工作中受伤。袁万桃受伤后,新疆大厦未足额支付工资,并与袁万桃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袁万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新疆大厦: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报销鉴定费200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资差额43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90元;4、支付2013年8月工资2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0元;5、报销2013年1月至8月交通费300元。
新疆大厦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新疆大厦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袁万桃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袁万桃入职新疆大厦,担任保洁员。2011年4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试用期为2个月。新疆大厦于每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袁万桃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袁万桃自2012年10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1800元。2012年12月7日,袁万桃因工受伤,诊断为:左足第一趾外伤、左足第一柘趾关节创伤后软组织损伤、左足第一趾跖关节炎、左足外伤、创伤性关节炎。袁万桃自2013年1月1日起断断续续休病假,袁万桃最后出勤日为2013年5月4日,之后袁万桃未再上班,一直休病假。新疆大厦支付袁万桃工资至2013年7月25日;新疆大厦根据袁万桃休病假的具体情况,按病假工资标准向袁万桃支付工资。另查,2013年9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万桃为工伤。2013年10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袁万桃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此,袁万桃支付鉴定费200元。
袁万桃主张,其于2013年8月19日、8月21日给新疆大厦送病假条,但单位主管不收。2013年8月26日,新疆大厦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8月29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认为新疆大厦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袁万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该信息显示新疆大厦为袁万桃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新疆大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袁万桃提供北京语言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左足创伤性关节炎,休息20天。袁万桃提供2013年7月31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足第一趾跖关节炎,休息1个月。新疆大厦不认可上述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
新疆大厦主张,其单位收到的袁万桃最后一份假条病假截止日为2013年8月19日。之后,其单位未收到病假条,其单位也没有向袁万桃核实过未出勤的原因。2013年8月26日,其单位以袁万桃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连续旷工达3天为由,与袁万桃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袁万桃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袁万桃何时签收的不清楚。
新疆大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明细。袁万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袁万桃以要求新疆大厦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报销鉴定费,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报销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新疆大厦向袁万桃支付2013年8月病假工资1120元;2、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疆大厦与袁万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驳回袁万桃的其他申请请求。袁万桃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明细、病假条、京海劳仲字(2014)第137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新疆大厦在未与袁万桃核实其未出勤的原因,并要求袁万桃提供相应诊断证明的情况下,以袁万桃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欠妥,故新疆大厦与袁万桃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对于袁万桃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袁万桃已经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法院根据袁万桃病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即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新疆大厦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核算袁万桃上述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新疆大厦理应按照袁万桃的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新疆大厦在袁万桃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核算袁万桃的工资并无不当之处,故法院对于袁万桃要求新疆大厦支付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新疆大厦支付袁万桃工资至2013年7月25日,故新疆大厦理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袁万桃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工资。
关于袁万桃要求新疆大厦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8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袁万桃要求新疆大厦报销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鉴定费一节,该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袁万桃要求新疆大厦报销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判决:一、撤销北京新疆大厦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新疆大厦与袁万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北京新疆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万桃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六日期间工资差额一百二十五元;三、北京新疆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万桃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病假工资一千一百二十元;四、驳回袁万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袁万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资差额43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90元;3、支付2013年8月工资2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大厦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我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过短,我认为我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
新疆大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个争议焦点在于新疆大厦与袁万桃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在作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应尽到谨慎义务,且需就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新疆大厦在未调查核实袁万桃未出勤理由并要求袁万桃提供相应诊断证明的情况下,直接以旷工为由与袁万桃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鉴于此,新疆大厦与袁万桃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袁万桃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问题之二是新疆大厦是否应当支付袁万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资差额。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袁万桃为工伤,故袁万桃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依据袁万桃的病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并无不当。袁万桃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在停工留薪期内,袁万桃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不变,新疆大厦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核发袁万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袁万桃月工资标准核发并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算新疆大厦应向袁万桃支付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袁万桃停工留薪期满后,新疆大厦在袁万桃休病假期间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并无不当,故袁万桃要求新疆大厦支付其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万桃要求新疆大厦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袁万桃上诉要求新疆大厦支付其2013年8月工资2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0元。因新疆大厦支付袁万桃工资至2013年7月25日,其应当向袁万桃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新疆大厦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核发袁万桃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袁万桃上诉要求新疆大厦支付2013年8月工资,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袁万桃要求新疆大厦支付2013年8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新疆大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袁万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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