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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秀与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7

赵春秀与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秀。

  委托代理人罗立佳,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彦。

  委托代理人叶易倩。

  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春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佳,被上诉人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墙特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易倩、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春秀于2008年3月30日至墙特材料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春秀的工作地点为本市,工作内容为后勤,月度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元。2013年5月30日,墙特材料公司向赵春秀出具一份《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其中记载:由于赵春秀在2013年上半年度的工作中,多次遗漏责任范围,经过行政部经理多次谈话沟通后,赵春秀仍未纠正违规行为,并且态度相当恶劣。针对赵春秀这段时间的工作表现及态度,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5月8日、5月29日三次开出严重警告通知。鉴于以上原因,公司认为赵春秀是故意遗漏责任范围,并在多次沟通谈话后仍未纠正违规行为,态度相当恶劣。根据《保洁员管理制度》、《公司保洁员考核办法》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现公司正式通知赵春秀:1、自2013年5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请赵春秀于2013年5月30日配合行政部做好交接手续。

  2013年6月4日,赵春秀申请仲裁,要求墙特材料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墙特材料公司应于2013年7月12日之前支付赵春秀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至恢复劳动关系前一天即2013年6月26日期间工资2,800元;二、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恢复劳动关系,赵春秀于2013年6月27日至墙特材料公司继续工作;三、双方就此案无其他争议。之后,赵春秀回墙特材料公司并继续从事保洁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2013年8月1日的录音显示:当日,墙特材料公司人事叶易倩就赵春秀有关提前打卡下班的旷工行为,以及员工投诉赵春秀不打扫职工男厕所致使不能使用男厕所等事宜,在与赵春秀谈话及交付其相关书面处理材料过程中,叶易倩一开始就表明谈话有录音,而赵春秀在此过程中不时地说脏话,甚至多次辱骂叶易倩及其他工作人员,态度蛮横,还存在抢夺叶易倩手中材料及其他的动手行为,而且赵春秀明确说是有意不打扫该责任区域;而叶易倩告知赵春秀有员工联名写材料投诉其不打扫男厕所,还告知赵春秀因两次旷工及不打扫男厕所而分别给予赵春秀相应的处分,并且要宣读这两份处理材料给赵春秀听。另外,该录音内容还显示了赵春秀是存在未经批准而提前打卡下班以及未打扫男厕所的事实。

  根据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7月31日的《员工违规警告通知书》显示,墙特材料公司对赵春秀分别作出书面警告与严重警告,其中书面警告的一份通知书记载:赵春秀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2点多,在未做任何申请的情况下,擅自打卡回家,造成旷工行为;7月30日行政部经理得知此事后与赵春秀谈话,明确指出必须提出申请并同意后方可打卡下班,当天赵春秀在未完成工作的情况下,未经部门经理同意擅自打卡回家,又一次旷工,公司决定给予赵春秀书面警告,并按旷工处罚条款进行扣款。另一份严重警告的通知书记载:人事部于2013年7月30日接到厂部员工口头投诉,赵春秀一直未对职工男厕所进行清洁打扫,行政部经理与赵春秀就此事进行谈话,给予口头警告,7月31日,人事部接到厂部员工联名投诉,投诉赵春秀仍未对男厕所进行打扫,导致无法如厕。鉴于该情况,公司认为赵春秀的行为属于故意遗漏责任范围,导致厂部职工无法正常如厕,决定对赵春秀处以严重警告处罚。赵春秀已经收到该两份通知书。

  根据一份由车间全体15名员工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投诉材料记载:职工男厕所因一个多月来没人打扫,……导致卫生状况十分恶劣、臭气熏天无法进入,车间员工十分不满,所以联名投诉到公司。

  墙特材料公司新厂区的职工男厕所属于赵春秀从事的保洁工作职责范围。

  原审法院又查明,赵春秀于2013年10月28日托别人代打下班的考勤卡。为此,墙特材料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赵春秀作出《员工违规警告通知书》,对赵春秀进行罚款,并给予赵春秀书面警告。赵春秀已经收到该通知书。

  2013年11月21日,墙特材料公司向赵春秀出具一份《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主要记载:“由于你自2013年6月26日,在青浦区劳动仲裁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重新入职公司保洁员工作以来,公司人事部多次接到其他相关部门的书面投诉书及意见,投诉你在工作表现上非常消极被动,故意遗漏责任范围,根据行政人事部的调查沟通后,态度仍未做任何改变,故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就旷工及故意遗漏责任范围开出2张书面警告(其中一张为严重警告),2013年11月20日就委托他人代打卡一事开出1张书面警告。鉴于以上原因,根据《保洁员管理制度》、《公司保洁员考核办法》,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现公司正式通知你:1、自2013年11月22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请你于2013年11月21日,到行政人事部做好交接手续。”赵春秀已于当日收到该辞退通知书,并在墙特材料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21日。

  原审法院还查明,墙特材料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实行打卡制度,每天进行考勤登记,员工每天须打2次考勤记录,上班和下班各一次。不得由他人代为打卡考勤。员工每月累计有3次免计迟到或早退现象,超出免计次数后,一次迟到或早退扣罚5元,二次迟到或早退扣罚10元,以此类推。旷工是指未办理请假手续而缺勤,或未准假而私自离岗者,以及各种假期逾期而无续假手续者。违纪行为分为一级违纪行为(即一般违纪行为)、二级违纪行为(即较重违纪行为)和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一级违纪行为包括了“一个月内累计无故迟到、早退三次”等行为,员工如犯有一级违纪行为将受到一级警告(书面)一张,同时处以50-100元的处罚。二级违纪行为包括了“无视上级安排,故意消极怠工”、“旷工半天以上,累计不满三天”、“托人打卡或代人打卡”等行为;员工如犯有二级违纪行为,将受到二级警告(书面)一张,同时处以100-300元的罚款。三级违纪行为包括了“制造谣言、恶意中伤、污辱、诽谤、恐吓、威胁、危害他人(包括上司、同事等)或其家属”、“拒绝主管人员合理调遣、指挥并有侮辱或恐吓主管之行为者”等行为;员工构成三级违纪,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另外,《员工手册》中还规定“2*二级警告=三级警告;可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墙特材料公司就与赵春秀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已经通知公司工会。赵春秀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30.2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1月28日,赵春秀又申请仲裁,要求墙特材料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期工资2,8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672号裁决,裁决墙特材料公司应支付赵春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对赵春秀要求墙特材料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期工资2,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墙特材料公司、赵春秀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墙特材料公司请求不支付赵春秀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赵春秀请求法院判令墙特材料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962.4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替代金2,800元;3、支付2013年终奖2,800元;4、返还赵春秀2013年10月28日的罚款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墙特材料公司、赵春秀的陈述、裁决书、员工违规警告通知书、录音、投诉信、考勤记录、打扫时间记录表、工会决议、批复、辞退通知书、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仲裁庭审笔录、调解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因赵春秀要求墙特材料公司支付2013年终奖2,800元、返还2013年10月28日的罚款1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其次,对于墙特材料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墙特材料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如果员工存在三级违纪的行为,或者是两次二级违纪的行为,墙特材料公司均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方面,墙特材料公司人事叶易倩于2013年8月1日依职责在与赵春秀谈话及交付赵春秀相关书面处理材料时,赵春秀对叶易倩说脏话及辱骂的言行,应当属于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三级违纪行为。另一方面,赵春秀长期故意不打扫相关责任区域,应当认定为是怠工行为,属于二级违纪行为;而赵春秀托人代打下班考勤卡的行为,也是一个二级违纪行为。故赵春秀的上述违纪行为显然属于《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墙特材料公司与赵春秀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故对于墙特材料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春秀要求墙特材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由于墙特材料公司与赵春秀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关支付替代期工资的情形,故赵春秀要求墙特材料公司支付替代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春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驳回赵春秀要求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62.4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春秀要求上海墙特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替代金2,8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赵春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春秀上诉称,其在墙特材料公司工作期间并未违纪,墙特材料公司列举的违纪事实均是事后编造的。解除程序上也严重违法,既未公示公告,也未经过工会讨论。至于代打卡的行为已经在之前进行了处罚,且该行为亦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事实上公司表示在另外厂区工作时不需要打卡,只是因为2013年5月墙特材料公司单方面解除赵春秀的劳动合同,后来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恢复了劳动关系,双方存在芥蒂,赵春秀怕公司抓住其把柄不让其上班,因此在公司另外一个厂区上班的时候,请同事为其代打卡。综上,墙特材料公司单方面解除赵春秀的劳动合同,既无事实依据,程序亦不合法,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墙特材料公司应当支付赵春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墙特材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另,对于替代金、年终奖、返还罚款的原审诉请,不再主张。

  被上诉人墙特材料公司辩称,赵春秀在墙特材料公司工作期间消极怠工,不服从、不履行墙特材料公司安排的工作,甚至还谩骂墙特材料公司管理人员,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保洁员管理制度》、《公司保洁员考核办法》等规章制度的相关条款,墙特材料公司及其工会根据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与赵春秀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墙特材料公司无需支付赵春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春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墙特材料公司在合同期内单方面与赵春秀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如原审法院所述,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普遍的职业道德。根据墙特材料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如果员工存在三级违纪的行为,或者是两次二级违纪的行为,墙特材料公司均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一方面,墙特材料公司人事叶易倩于2013年8月1日依职责在与赵春秀谈话及交付赵春秀相关书面处理材料时,赵春秀对叶易倩说脏话及辱骂的言行,应当属于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三级违纪行为。另一方面,赵春秀长期故意不打扫相关责任区域,应当认定为是怠工行为,属于二级违纪行为;而赵春秀托人代打下班考勤卡的行为,也是一个二级违纪行为。故赵春秀的上述违纪行为显然属于《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墙特材料公司与赵春秀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的如上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赵春秀要求墙特材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春秀要求墙特材料公司年终奖、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无不当。且赵春秀对以上两项请求也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春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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