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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晴与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623

赵东晴与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东晴。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连斌,研发总监。

  委托代理人吕志起。

  上诉人赵东晴、上诉人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曼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东晴,上诉人安迪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志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东晴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赵东晴于2011年8月加入安迪曼公司工作,并与安迪曼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大客户经理,实际为销售人员,合同约定基本工资4500元及餐补300元,实际有销售业绩提成和通讯补助,平均工资为7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安迪曼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执行,在未与赵东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降低工资标准,拒发部分提成,拒不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安迪曼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赵东晴不同意所有裁决结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迪曼公司支付赵东晴:1、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基本工资差额249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36元;2、20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2776元;3、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提成差额163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78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6739元;5、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910.72元及双休日加班费2880.28元及上述两项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7、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

  安迪曼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自赵东晴入职安迪曼公司,公司从未拖欠过她的工资,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时发放赵东晴的工资。同时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第九章第6条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公司支付赵东晴8月份的工资日期应在2013年9月5日前。2013年8月12日赵东晴自辞即走,既不办理移交手续、又不见面,本该于9月份向其发放8月份的工资,因赵东晴的不配合而无法兑现。二、赵东晴于2011年8月15日与安迪曼公司签约,2013年8月12日辞职,此间工作不足2年,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第二章考勤及休假制度规定赵东晴应有5天年假,因赵东晴已休4.5天,公司只需支付赵东晴0.5天年假工资。三、关于提成工资:赵东晴所提的内训提成已全部足额发放给赵东晴,并已获得赵东晴的认可。6份公开课报名表不能证明赵东晴的销售业绩,报名表既没有报名人单位盖章又没有报名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学员交费、上课的证据,该材料仅为安迪曼公司业务宣传单。咨询项目合同项目时长为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项目费用66万元。按照公司约定,赵东晴全程跟踪完成此项目后可获6600元的提成。在执行该项目过程中,安迪曼公司依据合作方汇款数额52万元已及时向赵东晴支付了相应的提款5200元。第二天,安迪曼公司又向赵东晴的另一个账户打入工资6898.05元,此笔款项中含有4000元的提成工资。此两笔款项中含有赵东晴的提成工资10010元,这10010元中包含国航项目的5200元提成工资,该笔款的构成项也已获得赵东晴的认可。2012年8月12日赵东晴即辞即走拒不办理移交,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安迪曼公司管理制度第九章员工离职管理制度的相关约定赵东晴没有提取尾款14万元销售额提成的资格。四、2013年8月12日,其向公司总经理提出涨工资未获允后,赵东晴自己提出辞职。第二天下午,公司吕志起得知此事后多次拨打赵东晴电话想进行调解,赵东晴不接。下午5:30左右,赵东晴拨打吕志起电话,并将辞职的决定告诉了吕志起。2013年9月上旬,赵东晴通过快递向公司致函,明确表明自己要求辞职,至此公司才相信赵东晴辞职是真的。赵东晴即辞即走,拒不办理工作移交,致使许多由她负责的销售业务处于无序、断链的瘫痪状态。基于上述各项陈述说明安迪曼公司不应该承担对赵东晴的经济补偿责任。安迪曼公司不同意所有裁决结果。安迪曼公司诉讼请求:1、安迪曼公司无须支付赵东晴20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533.33元、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471.26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提成工资129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4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2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东晴承担。

  赵东晴针对安迪曼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安迪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赵东晴入职安迪曼公司任销售员。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至2012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赵东晴基本工资为4500元、餐补每月300元。赵东晴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3日,安迪曼公司收到赵东晴寄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中写明赵东晴以公司随意更改基本工资标准、无故克扣销售提成、降低基本工资、不安排休年假、拒绝支付年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迪曼公司不认可赵东晴提出的解除理由。双方于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赵东晴工资组成为:4500元、饭补300元、2011年10月起有50元通讯补助,此外还有提成工资,根据销售业绩情况发放。安迪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本月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均认可。双方均提交工资明细表,实发数额与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对应,双方仅认可自己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赵东晴提交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明细表,安迪曼公司提交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明细表,其中,双方提交的2012年6、8月工资明细表内容一致,2012年7月份工资明细表差别在于:赵东晴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基本工资为1640元、奖金2000元,安迪曼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基本工资为3640元,并无2000元奖金;2012年9月份工资明细表差别在于:赵东晴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标准为4500元、软件项为-2280元、上季度内训考核提层项为-1000元、公开课考核提层项为2417.4元,安迪曼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基本工资为3638元,并无软件项、上季度内训考核提层项、公开课考核提层项。安迪曼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明细表显示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岗位工资为2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饭补及通讯补助并未发生明显变化。

  赵东晴主张公司未经其同意于2012年9月起无故克扣工资、2013年5月起强制降薪,具体发放标准均不确定。安迪曼公司称因赵东晴工作不积极主动,故于2012年9月起调整赵东晴工资为2000元及提成,2013年5月起正式调整工资,以销售等级为标准,并提交QQ聊天记录佐证赵东晴对此已知晓。赵东晴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存在工作不积极主动的情况。经查,安迪曼公司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底,对于2013年8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出勤情况,赵东晴主张2013年8月1日请事假,休息日正常休息,其他工作日正常出勤。安迪曼公司主张8月2日休病假,8月7日、8日休年假,休息日正常休息,其他时间正常出勤,未支付工资原因在于未办完工作交接。安迪曼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请假申请表两张佐证,其中一张表显示填写日期为2013年8月6日,请假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至8日两天,请假类型为年假,该表中填写日期及请假日期处有明显涂改,且为复印件,赵东晴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另一张表显示填写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请假日期为2013年8月2日,请假类型为病假,赵东晴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赵东晴主张的提成工资共分为三部分,其一,项目费用为66万元部分,提成计算系数为1%,安迪曼公司主张该项目回款数为52万元,由此计算提成工资应为5200元,2013年6月12日、13日分别向赵东晴支付款项6010元、6898.05元,其中包含上述5200元,并提交QQ记录、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佐证,赵东晴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称该项目已全额回款,且是否全额回款都应全额支付提成工资,但该笔提成工资分文未付,安迪曼公司所述的两笔款项中不包含该笔提成工资。其二,项目费用为3万元、4万元、6万元部分,提成计算系数均为2.5%,上述项目均已全额回款,安迪曼公司称2012年9月29日向赵东晴支付的4477.7元中包含3万元项目的提成工资750元,2012年12月7日向赵东晴支付的3742.44元中包含4万元项目的提成工资1000元,并提交QQ记录佐证,赵东晴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中不包含该两笔提成工资,安迪曼公司未向其支付该两笔提成工资。另外,安迪曼公司称6万元回款时间在2013年8月上旬,应于次月发放提成工资,赵东晴的离职行为视为其放弃该笔提成工资,并提交公司规章制度佐证,赵东晴对此不予认可,称回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次月未发放该笔提成工资,且不存在离职视为放弃提成工资的规定。其三,赵东晴提交提成政策及6份加盖有安迪曼公司公章的培训报名表,项目金额共计87600元,要求安迪曼公司按照4.5%比例支付提成工资,安迪曼公司认可提成政策真实性,不认可上述培训报名表真实性,认可其中公章真实性,称并未发生真实的学习过程,不能作为主张提成工资的依据。

  对于年假情况,安迪曼公司主张赵东晴在其单位工作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带薪年假,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已休4.5天年假,尚余0.5天年假未休。安迪曼公司提交请假申请表、QQ记录、工资明细表佐证。对于工资明细表,赵东晴仅认可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相同内容,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其入职安迪曼公司即应享受带薪年假,每年享受5天年假,2011年年假已休完,此后未再休过年假,要求安迪曼公司以4850元为基数支付年假工资。赵东晴未向法院提交其入职安迪曼公司前曾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证据。

  赵东晴主张其存在15小时延时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事实,安迪曼公司未安排补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要求以4850元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费用报销单、差旅费结算表佐证,2013年2月19日的费用报销单写明下班后去复印国航招标材料花费14元,2013年2月25日的费用报销单写明从公司到国航人力资源部取中标通知、商榷及签订合同事宜花费打车费情况,2013年2月20日的费用报销单写明因国航投标加班较晚打车回家、从公司打车到国航投标、从国航总部到国航培训部打车花费情况,差旅费结算表载明2012年2月29日至3月20日期间出差,3月17、18日存在费用支出情况。安迪曼公司称上述费用报销单、差旅费结算表中所述钱款已报销,对赵东晴的加班已安排了调休,并提交2012年3月17日、18日加班调休申请单佐证,赵东晴认可部门领导审批一栏以上内容均为其填写,但称公司实际并未批准,领导签字为后添加。

  赵东晴以要求安迪曼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提成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2月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1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迪曼公司支付赵东晴:1、20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533.33元;2、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元;3、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提成工资129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41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24.54元;5、驳回赵东晴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请假申请表、QQ记录、费用报销单、差旅费结算表、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培训报名表、提成政策、公司制度、加班调休申请单、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安迪曼公司确存在降低赵东晴工资的情形,安迪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其降薪的合法及合理性提交证据证明。安迪曼公司称降薪原因在于赵东晴工作不积极主动,但安迪曼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赵东晴对此亦不予认可。此外,调整工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并应将工资调整的方案告知劳动者,安迪曼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赵东晴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安迪曼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法院认为安迪曼公司未就其降薪行为合法、合理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应向赵东晴补足工资差额。对于具体期间及数额,法院认为,赵东晴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安迪曼公司提交了上述期间全部工资明细表,赵东晴仅提交其中4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有两个月记录相同,且安迪曼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实发数额与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对应,故法院将安迪曼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作为计算工资差额的依据。赵东晴调整工资前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饭补、通讯补助,通过查看工资明细表可知并结合双方对于调整工资情况的陈述可知,安迪曼公司系降低了赵东晴的基本工资数额,而对于饭补及通讯补助并未进行调整,故法院根据安迪曼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数额,并按照4500元为基数核算该公司应向赵东晴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24882元,赵东晴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赵东晴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12日,安迪曼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底,安迪曼公司主张未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原因在于赵东晴未办完工作交接,赵东晴不认可该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且该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工资,法律依据不足,故法院判令安迪曼公司支付赵东晴2013年8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根据双方陈述及安迪曼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表可以确认赵东晴8月1日请事假、8月2日请病假、休息日正常休息,安迪曼公司虽称赵东晴8月7、8日休年假,但其提交的请假申请表为复印件,且有明显涂改之处,赵东晴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法院对该份请假申请表真实性不予采信,认定赵东晴8月7、8日正常出勤,由此,法院以4850元为标准核算安迪曼公司应支付赵东晴2013年8月1日至12日期间工资1516.32元。

  赵东晴主张的提成工资共分为三部分,其一,项目费用为66万元部分,提成计算系数为1%,安迪曼公司应支付的提成工资为6600元。安迪曼公司虽主张该项目未全部回款,无需全额支付提成工资,且已根据回款数额支付了提成工资,并提交QQ记录及公司规章制度佐证,但赵东晴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安迪曼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判令安迪曼公司向赵东晴支付提成工资6600元。其二,项目费用为3万元、4万元、6万元部分,提成计算系数均为2.5%,安迪曼公司应支付的提成工资分别为750元、1000元、1500元。安迪曼公司称3万元项目及4万元项目的提成工资已向赵东晴支付,并提交QQ记录佐证,赵东晴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安迪曼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判令安迪曼公司向赵东晴支付上述项目提成工资1750元。安迪曼公司称对于6万元项目的提成工资,因赵东晴离职视为其放弃该笔提成工资,并提交公司规章制度佐证,赵东晴对此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安迪曼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判令安迪曼公司向赵东晴支付该笔提成工资1500元。其三,赵东晴提交6份加盖有安迪曼公司公章的培训报名表,项目金额共计87600元,安迪曼公司认可培训报名表中该公司公章真实性,但称并未发生真实的学习过程,不能作为主张提成工资的依据。法院认为,安迪曼公司在培训报名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其对于培训报名表内容的认可,现其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并未发生真实的学习过程,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判令安迪曼公司应按照培训报名表载明的金额,并依据提成政策中对应的4.5%的比例向赵东晴支付提成工资3942元。综上,安迪曼公司共应向赵东晴支付提成工资13792元,赵东晴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年假工资,赵东晴未向法院提交其入职安迪曼公司前曾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其2012年8月15日起方可在安迪曼公司享受带薪年假,对于赵东晴主张此前的年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赵东晴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应享受4天带薪年假。根据上文论述,对于安迪曼公司关于赵东晴8月7、8日休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安迪曼公司提交的QQ记录及工资明细表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已休年假情形,故法院认定赵东晴存在4天年假未休情形,按照赵东晴的主张,法院以4850为基数核算安迪曼公司应向赵东晴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83.9元。

  对于加班工资,赵东晴主张其存在15小时延时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事实。对于休息日加班,赵东晴提交费用报销单、差旅费结算表佐证其2012年3月17日、18日存在加班事实,安迪曼公司提交上述2日的加班调休申请单佐证已安排调休,赵东晴认可部门领导审批一栏以上内容均为其填写,但称公司实际并未批准,领导签字为后添加,但赵东晴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安迪曼公司已对上述2日的休息日加班安排了调休,对于赵东晴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延时加班,赵东晴提交费用报销单佐证,2013年2月19日的费用报销单写明下班后去复印国航招标材料花费14元,2013年2月20日的费用报销单写明因国航投标加班较晚打车回家等,显示赵东晴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经核算,赵东晴主张的15小时延时加班有悖常理,故法院认定上述两日每日延时加班1小时,按照赵东晴的主张,法院以4850为基数核算安迪曼公司应向赵东晴支付延时加班工资83.62元,赵东晴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013年2月25日的费用报销单并未显示赵东晴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赵东晴以安迪曼公司随意更改基本工资标准、无故克扣销售提成、降低基本工资、不安排休年假、拒绝支付年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安迪曼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赵东晴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安迪曼公司依法应向赵东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具体数额,法院根据赵东晴工资标准及安迪曼公司应支付的提成工资核算,赵东晴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因是赵东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东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元;二、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东晴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七百八十三元九角;三、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东晴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八十三元六角二分;四、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东晴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期间工资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三角二分;五、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东晴提成工资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六、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东晴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七、确认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赵东晴二○一二年八月至二○一三年七月期间提成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八、驳回赵东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东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安迪曼公司向其支付:1、基本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6236元;2、销售提成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4078元;3、未休年假、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和20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离职的25%经济补偿金共计6258元;4、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其理由为:1、赵东晴主张25%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2、赵东晴系被迫与安迪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安迪曼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安迪曼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东晴的上诉请求。

  安迪曼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1、不予支付赵东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不予支付赵东晴提成工资;3、不予支付赵东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差额;4、同意支付赵东晴未休年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工资,但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计算基数。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赵东晴答辩称:不同意安迪曼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安迪曼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2、国航尾款回款时间一份,以证明回款在赵东晴辞职之后,赵东晴无权获得该笔提成。赵东晴对安迪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五个方面:

  关于安迪曼公司不同意支付赵东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882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赵东晴工资组成为:4500元、饭补300元、2011年10月起有50元通讯补助,此外还有提成工资,安迪曼公司确存在降低赵东晴工资的情形,故安迪曼公司应向赵东晴补足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迪曼公司虽主张,系因市场原因和赵东晴工作不积极主动而降低其基本工资数额,但安迪曼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安迪曼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4850元为基数核算安迪曼公司应向赵东晴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提成工资一节,安迪曼公司虽主张已根据回款数额向赵东晴支付了提成工资,有的项目因赵东晴离职视为其放弃该笔提成工资,并提交QQ记录、公司规章制度、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赵东晴对此不予认可,因安迪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安迪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赵东晴提交的6份加盖有安迪曼公司公章的培训报名表,安迪曼公司虽称,并未发生真实的学习过程,培训报名表不能作为主张提成工资的依据,由于安迪曼公司在培训报名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培训报名表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安迪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赵东晴要求安迪曼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差额、提成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前已述及,安迪曼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赵东晴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安迪曼公司依法应向赵东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安迪曼公司不同意支付赵东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东晴要求安迪曼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一节,因本案系赵东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安迪曼(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赵东晴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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