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利君等诉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赵利君等诉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海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银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吉。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喜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永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恒。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维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宏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煜。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钟。
诉讼代表人赵利君。
诉讼代表人闫海成。
诉讼代表人康永梅。
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万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金嘎。
委托代理人康永梅。
原审原告张鹏飞。
上诉人赵利君等25名员工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浆纸业公司)及原审原告金嘎、张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宏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郭智勇、刘广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利君等25名员工的诉讼代表人赵利君、闫海成、康永梅及委托代理人贺俊梅与被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及原审原告金嘎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鹏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利君、闫海成、张鹏飞等27名员工中,1997年前参加工作的原西山咀造纸厂的工人,在1997年西山咀造纸厂和苇浆厂转制过程中进行过身份置换,从国营企业职工变为合同制工人,并继续工作。2003年两厂合并重组成立了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金星浆纸业公司,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其中,塞外星华章纸业出资30%,金光纸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0%,经营期限为50年。2011年7月1日,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与原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7名原告签订了两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2013年5月25日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通知包括27名原告在内的合同到期员工终止劳动合同。赵利君、闫海成等29名员工遂向乌拉特前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乌劳仲案字(2013)0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予以认可。29名员工在岗期间不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形,也不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所以用人单位向29名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由用人单位向29名员工按每名员工工资标准支付了其5.5个月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乌劳仲字(2013)0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张淑梅、王永吉、张鹏飞、刘伟的诉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的规定,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因此不予受理。因不服该仲裁乌劳仲案字(2013)020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8月5日,原告赵利君、闫海成、张鹏飞等27名员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共计1999631元,庭审中变更为1636382元。最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告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符合赔偿条件的原告给予赔偿,保留张鹏飞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1997年转制,2003年企业重组为内蒙古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塞外星华章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金星浆纸业公司,即本案被告。虽然公司名称变更,实际经营者发生变化,但是27名原告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27名原告中,除陈鹏飞、金嘎、王永吉、张金钟4人外,其余员工工龄均已满十年。2008年1月1日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与原告王永吉、胡建、张金钟、陈鹏飞、白煜、韩丽英、张霞、张海军、邬宏伟、刘玉莲、刘伟、刘金亮、杨晓云、白喜梅、刘恒、孟银莲、高燕等17名原告签订了一年半和二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张淑梅经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0)6-35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其为工伤。王永吉亦经该局于2008年9月14日作出的巴政劳社工认(2008)6-3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工伤。张鹏飞、刘伟因被告用人单位的原因未能进行工伤认定。张淑梅、王永吉、张鹏飞、刘伟四人分别经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工伤等级的鉴定,其中张淑梅因工伤残等级拾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王永吉伤残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张鹏飞为肆级,刘伟伤残等级为陆级。原告金嘎月平均工资为1174.44元、白喜梅1712.80元、白煜1703.33元、陈鹏飞1858.90元、高霞1825.67元、高燕1675.66元、王晓红1705.97元、韩丽英1696.20元、胡建1807.93元、康永梅1591.32元、刘恒2449.28元、刘金亮1814.10元、刘玉莲1675.95元、孟银莲1649.66元、史维忠2300.67元、王永飞2317.84元、邬宏伟1506.99元、闫海成2773.62元、杨晓云1709.04元、张海军2084.41元、张金钟2197.47元、张霞1624.26元、赵利君1692.31元。巴彦淖尔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6元。
又查明,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虽于2006年设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原告赵利君等27名员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原告等27名员工中,有23名员工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有17名原告已签订二次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连续工作满十年的4名员工中陈鹏飞、王永吉、张金钟也已签订过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次劳动合同虽间隔期间未签订合同,但原告等27名员工仍在被告处工作,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因被告金星浆纸业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被告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已不具有用工事实,因此,原告等27名员工要求与被告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形,被告因客观情况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所以被告向27名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张淑梅、王永吉经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伤残,故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张鹏飞、刘伟因被告单位的原因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但其均构成伤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鹏飞伤残等级为四级,故被告不能终止与张鹏飞的劳动关系,应当保留与原告张鹏飞的劳动关系。刘伟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亦应依法支付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嘎经济补偿金7046.64元(1174.44元×6个月)、白喜梅10276.80元(1712.80元×6个月)、白煜10219.98元(1703.33元×6个月)、陈鹏飞11153.40元(1858.90元×6个月)、高霞10954.02元(1825.67元×6个月)、高燕10053.96元(1675.66元×6个月)、王晓红10235.82元(1705.97元×6个月)、韩丽英10177.20元(1696.20元×6个月)、胡建10847.58元(1807.93元×6个月)、康永梅9547.92元(1591.32元×6个月)、刘恒14695.68元(2449.28元×6个月)、刘金亮10884.60元(1814.10元×6个月)、刘玉莲10055.70元(1675.95元×6个月)、孟银莲9897.96元(1649.66元×6个月)、史维忠13804.02元(2300.67元×6个月)、王永飞13907.04元(2317.84元×6个月)、邬宏伟9041.94元(1506.99元×6个月)、闫海成16641.72元(2773.62元×6个月)、杨晓云10254.24元(1709.04元×6个月)、张海军12506.46元(2084.41元×6个月)、张金钟13184.82元(2197.47元×6个月)、张霞9745.56元(1624.26元×6个月)、赵利君10153.86元(1692.31元×6个月)。二、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保留与原告张鹏飞劳动关系。三、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41372元(42个月×3366元)、王永吉100980元(30个月×3366元)、张淑梅40392元(12个月×3366元)。四、驳回赵利君等27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星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赵利军等25名员工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由金星浆纸业公司给付上诉人赵利君等25名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062861元。2、原审法院以金星浆纸业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不能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认定。3、上诉人请求按实际工作年限不超过12年计算赔偿金有法律依据。4、应同时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规定。原审判决只适用了《劳动合同法》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5、被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向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金责任。6、原审判决没有判决刘伟、张淑梅、王永吉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赵利君等与被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签合同时劳动者选择了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胁迫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年,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无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3、劳动合同未到期时,被上诉人的企业以进入停产状态,不具备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赵利君等25名员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其中有部分员工已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与被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签订过二次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赵利君等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条件,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因现被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用工条件,不能继续与上诉人赵利君等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故赵利君25名员工上诉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与上诉人赵利君等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赵利君等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赵利军等25名员工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金星浆纸业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1062861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至于上诉人赵利君等25名员工请求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利君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宏丽
审判员 郭智勇
审判员 刘广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爱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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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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