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国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赵文国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赵文国。
委托代理人侯美清,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文国与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文国之委托代理人侯美清、中交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王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文国在一审法院诉称:赵文国自2009年10月10日受雇于中交一公司,在易县紫荆关郁山铺村的工地从事水泥搅拌及烧锅炉的工作。2009年12月17日晚5时许,赵文国在工作中被其他工友操纵的搅拌机的传送带将右脚碾伤,致x。中交一公司依法赔偿了赵文国因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但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赵文国曾两次找中交一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但公司置之不理,未向赵文国支付过任何费用。现赵文国因伤残无法生活,于2013年11月28日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51号仲裁裁决书,现赵文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赵文国与中交一公司自2009年10月10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中交一公司补发赵文国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302934元;3.判令中交一公司为赵文国缴纳自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4.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中交一公司支付赵文国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0575元。
中交一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易县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均判决认定中交一公司与赵文国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赵文国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中交一公司已向赵文国支付判决书中的相应费用,承担了相应责任,所以赵文国又要求中交一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四、赵文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超过了仲裁申请的范围。五、第三项仲裁请求在仲裁阶段赵文国已经撤回,现在诉讼中又再次提出,超过了仲裁请求的范围。
中交一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10月10日,赵文国受中交一公司公司雇佣,在中交一公司位于易县紫荆关郁山铺村的工地工作。2009年12月17日晚5时许,赵文国在工作时被搅拌机的传送带将右腿部碾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x。赵文国受伤后一直卧床养伤,直至2011年6月17日,赵文国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易县法院)起诉要求中交一公司承担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4179.56元。易县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中交一公司与赵文国双方为雇佣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易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交一公司赔偿赵文国经济损失共计180099.66元。赵文国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12月18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保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交一公司赔偿赵文国经济损失共计293541.16元。2012年8月28日,中交一公司已按生效判决书上的数额执行完毕。2013年11月28日赵文国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现中交一公司对昌平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因为河北省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均已认定中交一公司与赵文国系雇佣关系,而且保定中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赵文国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其在2013年1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中交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中交一公司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与赵文国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赵文国负担。
赵文国在一审法院针对中交一公司的起诉辩称:赵文国与中交一公司系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河北省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载明赵文国与中交一公司是劳动关系非雇佣关系。从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主体上来看赵文国与中交一公司是劳动关系,中交一公司是具有合法用工权的企业,赵文国是合法的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交一公司认为赵文国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交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文国于2009年10月10日到中交一公司位于河北省易县紫荆关郁山铺村的工地工作。2009年12月17日晚5时许,赵文国在工作中被搅拌机的传送带将右腿部碾伤,后赵文国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x。赵文国在该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1月19日出院,期间中交一公司派工人赵文奎对其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赵文国出院后未继续到中交一公司上班。2011年5月12日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委托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文国的伤残等级、营养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鉴定,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23日对赵文国作出其伤残等级为六级的鉴定结论。2011年5月27日赵文国向河北省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易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易县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赵文国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江苏省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中交一公司诉至易县法院,要求江苏省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中交一公司支付其各项赔偿共计464179.56元。易县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易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交一公司赔偿赵文国各项损失共计180099.66元,驳回赵文国的其它诉讼请求。赵文国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保定中院,保定中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保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交一公司赔偿赵文国各项损失共计293541.16元。在易县法院及保定中院审理期间,中交一公司均陈述其与赵文国之间系劳动关系。中交一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赵文国各项赔偿。
赵文国主张其与中交一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昌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中交一公司补发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工资261150元、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中交一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75元。昌平仲裁委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51号裁决书,裁决赵文国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与中交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赵文国的其它申请请求。赵文国及中交一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经询问,中交一公司不认可其与赵文国存在劳动关系,但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赵文国于2013年11月28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2011)易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易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5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交一公司与赵文国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赵文国接受中交一公司的管理,为中交一公司提供劳动,中交一公司为赵文国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中交一公司在易县法院、保定中院审理期间均明确认可其与赵文国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赵文国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赵文国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昌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明确要求解除与中交一公司的劳动关系,中交一公司在法院表示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同意解除,据此法院应认定赵文国与中交一公司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交一公司未提交与赵文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现其辩称赵文国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赵文国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要求中交一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赵文国自2009年12月17日受伤后未继续为中交一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中交一公司补发2011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赵文国受伤后未及时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且关于受伤后的赔偿问题法院已通过普通民事案件对其进行了救济,故对其要求中交一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文国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十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赵文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交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赵文国的诉讼请求,确认赵文国与中交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中交一公司与赵文国为雇佣关系,中交一公司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赔偿赵文国的各项经济损失。现中交一公司已按生效判决书上的数额执行完毕。一审法院此次判决再次确认中交一公司公司与赵文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此前的生效判决明显存在矛盾。而赵文国自2009年12月17日受伤后,现在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赵文国对一审法院判决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赵文国的诉讼请求,由中交一公司向赵文国赔偿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上诉理由:中交一公司在生效判决的两次审理中均认可了中交一公司与赵文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中交一公司又未给赵文国缴纳工伤保险,在此前提下,中交一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赵文国赔偿工伤待遇,给付赵文国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经本院审查,易县法院在审理赵文国诉讼江苏省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及中交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中交一公司抗辩主张赵文国与其之间是劳动关系,应按照工伤处理;赵文国申请仲裁被驳回,法院无权管辖;赵文国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易县法院在(2011)易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因赵文国于2011年5月27日向易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易县仲裁委以赵文国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案件应属法院管辖,并赵文国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有(2011)易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2012)保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易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5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交一公司作为拥有合法用工权的用人单位,赵文国作为劳动者,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赵文国接受中交一公司的管理,为中交一公司提供劳动,中交一公司为赵文国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中交一公司在易县法院及保定中院审理期间均明确认可其与赵文国之间系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文国与中交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赵文国在受伤后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中交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据此支持赵文国要求赔偿的相关请求并不表明法院据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交一公司上诉所称赵文国已经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赔偿,现法院不应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交一公司上诉主张与赵文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赵文国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昌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中包括要求解除与中交一公司的劳动关系,中交一公司亦辩称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同意解除与赵文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文国与中交一公司存续期间为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则为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已经作出了认定。现中交一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处理赵文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其主张缺少法律依据。
赵文国受伤后,双方在赵文国此次向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前,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中交一公司现以赵文国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赵文国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要求中交一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赵文国自2009年12月17日受伤后未继续为中交一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中交一公司补发2011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赵文国在工作期间受伤,中交一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相对方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赵文国既可以向中交一公司主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损害赔偿,现赵文国已经通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向中交一公司主张权利,其受伤后的赔偿问题已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其进行了救济,故对其上诉要求中交一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赵文国负担十元(已交纳);由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赵文国负担十元(已交纳);由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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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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