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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与王晓玉劳动争议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3

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与王晓玉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丽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玉。

  委托代理人:罗勇。

  委托代理人:黄伟革。

  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为与上诉人王晓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丽莲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坤、上诉人王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坤、上诉人王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王晓玉到原告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加销售业务提成。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陪同公司客户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2年4月7日,被告以回家治疗为由,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至6月26日期间陆续共向被告支付43000元。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王晓玉共计获得提成36544元。2012年,被告王晓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2012年4月至8月30日的基本工资、新年假期工资、销售提成、应缴社会保险金,经终审判决支持其部分二倍工资、新年假期工资、销售提成。2013年2月5日,被告经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5日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劳动报酬、补缴社保。2014年5月12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45150.6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被告王晓玉于2012年4月7日离岗后并未回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被告因工负伤,已经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参照劳动关系解除前上一年度浙江省月平均工资,即2977.58元/月。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以及被告九个月的销售提成,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得月平均工资为6060.44元(2000+36544/9)。综上,被告可获赔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3.96元(6060.44*9);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2977.58*4);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2977.58*4);4、鉴定费300元,共计78664.6元。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支付的43000元系补偿款应予以扣减,从款项的支付方式看,其分十多次发放与一般的补偿款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不符,且原告对于工伤认定后提起了复议,并不认可被告为工伤,故其要求在工伤待遇项下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4月7日已解除,2012年4月7日前的劳动报酬已经过2012年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处理,其再次要求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差额、2012年2、3月份住房补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晓玉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8664.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王晓玉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可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4543.96元(6060.44×9),对该金额的计算及认定,上诉人认为存在错误。理由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同时劳社秘(2006)151号《关于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对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前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基数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王晓玉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实得工资为54544元(2000×9+36544),那么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则应为4545.3元(54544÷12),而不是6060.44元(2000+36544÷9)。由此,被上诉人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应为40907.7元,可享受的全部工伤待遇应为65028.34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78684.6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在被上诉人应予获赔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上诉人要求扣减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该不予认定的理由及依据不合法、不充分。理由为:1.王晓玉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收到了上诉人转帐支付的款项共计43000元,该事实客观存在、无法否认,并非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收到43000元后,应当举证证明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恰恰就是43000元,如果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或者只能证明部分金额,则上诉人可就无法证明部分或不足部分予以扣减。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该证据没有医疗费收据及发票等直接证据,从而无法证明工伤医疗所产生的费用恰恰就是43000元。与此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中,记载了被上诉人住院中治疗妇科、阻生牙、肠胃等与工伤治疗无关的医疗事实,该部分显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退一步而言,本案中上诉人也不存在先行向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合法根据,上诉人要求在工伤待遇中全额扣减43000元,法律依据确凿、充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最终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保险公司及侵权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该项赔偿义务。同时,针对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应向谁主张赔偿的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定: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可见,王晓玉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医疗费损失,应由王晓玉先行通过另案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在未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前提下,王晓玉向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既然上诉人并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合法根据,则上诉人主张要求在工伤待遇中全额扣减43000元,法律依据确凿、充分。(三)结合上述理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2028.34元(65028.34-43000)。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分十多次发放与一般的补偿款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不符”以及“上诉人提起了正当的工伤复议请求以查明事实真相的程序”来否定上诉人要求扣减43000元的正当请求,该否定的理由实在无法令上诉人心服口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2028.34元。

  上诉人王晓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3.96元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36544÷9(提成)+2000(基本工资)]×9=54543.96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方式正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被答辩人要求扣减43000元医疗费是正确的。首先,莲劳仲案字(2012)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答辩人受伤期间,被答辩人支付了43000元医疗费。被答辩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丽莲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答辩人返还45500元[第四项诉请,计算方式为:存入43000元(答辩人称用于治疗)+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2500元],诉讼中被答辩人撤回此项诉请。故莲劳仲案字(2012)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答辩人受伤期间,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43000元这一事实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其次,(2013)丽青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及蒋东根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并收走了相关票据。再次,答辩人向原审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证明,答辩人的医疗费已经被(2013)丽青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张金德、王章云索赔,结合(2013)丽青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张金德与王章云出具的证明及陈述,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得到了索赔。最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十五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采用何种赔偿模式?《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仍继续适用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此规定中,用词为“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2013)丽青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已经很明确,答辩人并没有获得医疗费此项侵权赔偿,又何来抵扣?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就答辩人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两项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上诉人王晓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4月7日已解除,2012年4月7日前的劳动报酬已经过2012年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处理,其再次要求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2012年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处理均未裁决、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次,2012年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处理均裁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至2012年4月7日,未支持上诉人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理由为2012年4月7日后上诉人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再次,2012年4月7日上诉人系回家治疗,并没有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9月7日,上诉人治疗终结后提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才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与法院均未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诉求。最后,二倍工资是一个惩罚性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可见二倍工资并非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参照劳动关系解除前上一年度浙江省月平均工资,即2977.58元/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同第一点,即2012年4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9118.2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7日以法院判决方式已经解除,不存在再次解除的问题,原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合法。1.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限很明确就是9个月零6天,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7日止。2.2014年4月22日王晓玉在该案劳动仲裁时当庭亲口承认2013年11月之后已经找到了新的工作单位。王晓玉继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之后找到了新的工作单位,现在又向原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合法。3.王晓玉向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提起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中,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驳回了王晓玉要求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8月30日基本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如果本案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则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势必还存在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二倍工资支付问题,如此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还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存在明显的矛盾。(二)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王晓玉停工留薪期工资。1.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已经根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王晓玉支付了2012年4月7日前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应再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王晓玉将误工期限等同于停工留薪期限完全是错误的。停工留薪期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个概念,其主体是用人企业,适用的法律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停工留薪工资承担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仍然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才不得不需要暂停用人单位的工作而接受治疗,否则如果连劳动关系都不存在,则根本不存在“有工可停”以及用人单位支付停工工资的问题。误工期限及误工费则是针对侵权人而言的一个概念,属于民事赔偿范围。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任主体是侵权人。有关误工期限的认定并不需要也没有必要调查或核实受害人当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竞合本身就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的情形下,如果将误工期限等同于停工留薪期间,认为误工期限就是停工留薪期间,完全是错误的。本案中,王晓玉因工伤暂停工作而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不是6个月,而是0.5个月。(三)43000元实质就是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晓玉的补偿款,性质不是医疗费。理由为:1.王晓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接受的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承担,应当由王晓玉另行通过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和本案处理无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承担问题,应当由侵权人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王晓玉在安徽阜阳蚌埠医院接受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另行通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方式解决,与本案无关,没有理由让用人单位来承担。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既然没有承担的义务,那么支付的43000元也当然就不是医疗费。2.王晓玉在安徽阜阳蚌埠医院的医疗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的报销标准及条件,不应由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王晓玉在异地医院治疗,在治疗内容、住院标准、用药类别的合法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上,多处存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报销标准和条件,该不合法、不合理的费用不应由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承担。3.43000元实质就是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晓玉的补偿款。2012年3月24日,王晓玉发生交通事故后,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就已经向王晓玉支付了5387元(包括在丽水医院垫付的医药费2887元、王晓玉向公司财务支取的现金2500元)。2012年4月7日,王晓玉回老家后,一直不断、多次电话公司老总,请求给予工伤补助。考虑到王晓玉与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劳务关系终止且因意外受到伤害,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才从2012年4月17日开始,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额外再向王晓玉支付了补偿款43000元。如果该款项认定是医疗费性质,那么从一开始王晓玉就存在欺骗及恶意的嫌疑,欺骗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以补偿款方式垫付医疗费,因为这笔款项本身就应当由侵权人支付,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如果一开始知道是用来住院医疗的,根本不会去支付。综上,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最终不应再向王晓玉支付任何工伤待遇及劳动报酬,请求法庭驳回王晓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晓玉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证据一、张金德书写的证明一份,待证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已经从肇事方领取了王晓玉的理赔款28314.61元。证据二、关于43000元在治疗期间花费的明细说明,待证上诉人王晓玉在安徽蚌埠医院治疗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王晓玉个人的医疗费理赔款数额为28314.61元。证据四、个人网上银行帐户明细查询结果一份,待证张金德、王章云从保险公司理赔后,王晓玉与蒋冬根的理赔款项共计30771元已通过网上银行转给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上诉人王晓玉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四,其确实收到了一笔钱,当时王晓玉、蒋东根两个人受伤,其不确定王晓玉是多少钱,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中除了医疗费还包括了一些不合理的费用;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待证王晓玉所主张的事实,其支付王晓玉理赔款数额的多少,其不清楚也不确定。对上诉人王晓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三、四可以证明张金德支付王晓玉的医疗费理赔款28314.61元给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不能证明王晓玉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票据,待证王晓玉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提交的票据,上诉人王晓玉质证认为:这是其票据,但在(2012)丽莲民初字第978号和(2013)浙丽民终字第81号案件以及本案一审庭审中,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均一口否认她给过医疗费票据。对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另查明:王晓玉自2012年3月24日受伤起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先后多次在丽水市人民医院、安徽省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2012年9月7日,王晓玉诉至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处理其与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争议问题。除一审认定的43000元外,王晓玉在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王晓玉2500元。后,案外人张金德向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支付王晓玉的医疗费理赔款28314.61元。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4月7日,王晓玉仍在因工伤接受治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7日已实际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王晓玉于2012年9月7日向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7日解除。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属于王晓玉因工伤接受医疗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其所在单位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晓玉停工留薪期待遇,故王晓玉主张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应支付其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双方约定的月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王晓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关系解除前上一年度浙江省月平均工资2977.58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按照王晓玉实际工作的9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晓玉可获赔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3.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5.鉴定费300元,共计88664.6元。王晓玉受伤后,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晓玉45500元(43000元+2500元),同时因该事故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代王晓玉收取了28314.61元医疗费,两笔款项均因王晓玉工伤事故产生,可相互抵扣,故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王晓玉的款项应为71479.21元(88664.6元-45500元+28314.61元)。综上,各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晓玉工伤保险待遇71479.21元;

  三、驳回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浙江坤湧兴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

  代理审判员  刘 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郑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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