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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李萍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1

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李萍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

  委托代理人张忠,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

  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际企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君、张忠,被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企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国际企业公司自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经营人资资源业务,并取得人事档案存档资质。2013年6月,李萍称其为国际企业公司派遣的雇员,但派遣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国际企业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的社会保险。国际企业公司经查询历史档案发现与李萍只存在委托存档关系并无劳动关系,李萍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国际企业公司拒绝为李萍补缴社会保险。之后,李萍向海淀区社保稽核部门投诉,经海淀区社保稽核部门调查认为李萍不能证明与国际企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支持她的投诉。2013年11月18日,李萍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与国际企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际企业公司认为李萍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且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与国际企业公司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国际企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国际企业公司与李萍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萍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委托存档关系。即使国际企业公司有办理委托存档业务的资质,也无法证明其公司所有员工都是委托存档关系,且并不影响国际企业公司有自己的员工。李萍是1994年1月到国际企业公司工作,一直到2000年10月份调出。李萍方提出仲裁的确认劳动关系请求,不适用仲裁时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国际企业公司主张1994年5月20日至1995年4月21日期间,其公司与李萍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1995年4月21日至2000年10月期间,双方为个人委托存档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国际企业公司并提交证明及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予以佐证。证明为复印件,其中载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是经北京市人事局批准的合法人才中介机构。该机构是国务院特批的具有外派中方雇员和外派劳务的专门机构之一。经原国家劳动部批准允许开展存档业务。特此证明。2000年12月19日”。证明显示加盖“北京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字样公章。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李萍,服务项目为存档费(96.2-99.10),金额共计880元。经法院询问,国际企业公司主张与李萍之间并未签署委托存档协议。李萍对证明及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之间为委托存档关系。李萍主张1994年1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其与国际企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由国际企业公司支付1000元,由用工单位支付15000元。为证明该主张,李萍并提交工作证、公证书、商调函、证明予以佐证。工作证(姓名为李萍)显示发证单位为国际企业公司,发证日期为1994年5月20日,有效期至1995年5月20日,机构名称一栏记载为香港亚视北京办事处雇员,注意事项处记载内容如下:1、此证为国际企业公司派遣到外企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雇员凭证。2、不得转借他人。3、所填各项不得涂改。4、机构撤销或解聘时缴回。5、过期无效。公证书为北京市公证处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其中内容为:“兹证明李萍(女,一九六四年三月十一日出生)于一九八七年七月至一九九○年十二月在北京城市规划设计院任助理工程师,一九九一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在城市宾馆任攻关销售经理,一九九四年一月至一九九六年八月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外派在亚洲电视中国部、鳄鱼恤北京分公司工作”。商调函(出具日期为1994年3月16日)记载:李萍同志,系贵单位职员,因工作需要要求调转工作,经研究按下列第三、七项内容函复。三、根据本人申请,经研究同意调出,能否安排其工作,望速函复,以便存档。七、档案封口自带。商调函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公章。证明由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其中载明:“李萍系我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根据该同志人事档案材料记载,李萍同志人事档案自1994年4月由北京城市宾馆调入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于2000年10月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调往外企服务公司”。国际企业公司对工作证、公证书、商调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法院依国际企业公司申请,调取了李萍的人事档案,其中包括证明、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干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证明载明:“兹证明李萍。身份证号码:×××于1991年1月由北京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调入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工作,1994年4月由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调往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工作。特此证明。2012-11-12”,证明加盖“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公章。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填写日期为1994年9月16日)记载李萍的派遣部门为国际企业公司,派往国家为香港,工作单位和职务为香港亚洲电视北京办事处。所在单位党委审查意见一栏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公章,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一栏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公章,批准机关意见一栏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字样公章,批准日期分别为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26日。干部介绍信(填写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公章,其中载明:“兹介绍李萍同志等壹名到外企服务公司工作,请接洽。此致”,附名单一栏记载姓名为李萍,原工作部门为国际企业公司,原职务为“干”。附记一栏记载调动原因、档案材料、工资转移证均为“自带”。工资(填写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加盖“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事专用章”字样公章,其中记载李萍的原工作单位为国际企业公司,调往单位为外企服务公司,标准工资类别为第六类地区,标准工资82元。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填写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存档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由李萍填写,本人工作、学习简历处共分四栏,依次为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何地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学习)、职务、职称,其中记载内容如下:“……1987.6-1992北京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师工程师,1993-1997香港国际集团首席代表,1998-1999美国沃顿商学院、丹麦学生经理,2000-200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风险投资学生经理,2002-2003.6外企经理……”。国际企业公司与李萍对证明、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干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李萍主张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中填写的主要为自己的学习经历,并非工作单位。

  另查,国际企业公司未给李萍缴纳过社会保险。经法院向社保机构核实,李萍1994年只有2个月的社保缴纳记录,至2000年8月期间无社保缴费记录,2000年9月开始,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李萍缴纳了社会保险。

  李萍以要求确认与国际企业公司自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中认定李萍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并裁决如下:确认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李萍与国际企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际企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公证书、商调函、证明、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干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85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萍要求确认与国际企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给付之诉,故国际企业公司关于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国际企业公司虽主张与李萍之间为委托存档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无委托存档协议,故仅凭借国际企业公司提交的证明及没有李萍签字确认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为委托存档关系。

  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法院认为,其一、国际企业公司自认1994年5月20日至1995年4月21日期间,其公司与李萍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即国际企业公司为用人单位;其二、根据李萍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至迟在1996年8月,李萍仍然接受国际企业公司的派遣;其三、李萍所填写的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记载的多数为其学习经历,不能以此认定李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四、1995年4月22日至2000年10月期间,国际企业公司并未就与李萍之间的派遣关系作出处理;其五、2000年9月开始,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李萍缴纳了社会保险,而2000年10月11日出具的干部介绍信显示李萍到外企服务公司工作。结合上述五点,法院依法确认国际企业公司与李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际企业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国际企业公司未就李萍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月工资标准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1994年4月至200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李萍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对于李萍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李萍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之间自一九九四年四月至二○○○年八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国际企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国际企业公司与李萍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劳务派遣纠纷,本案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2、国际企业公司认为李萍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3、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该法没有溯及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994年4月至2000年10月,李萍既没有与国际企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国际企业公司也不是李萍的实际用工单位。当时的法律对劳务派遣没有规定,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看,外事服务单位属于中介机构,对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只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劳动关系的一方。李萍主张与国际企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李萍不是国际企业公司的对外派遣人员。李萍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国际企业公司对外派遣人员;5、国际企业公司与李萍之间是委托存档关系。

  李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于确认之诉,自然不适用时效规定。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李萍在1994年从北京城市宾馆有限公司以干部身份调入国际企业公司,是国际企业公司用正式的商调函让李萍调入其单位的,双方不是一种简单的派遣,更不是一种委托存档关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国际企业公司是国有公司,其成立和其他公司是不一样的。国际企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自圆其说,其认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劳务派遣纠纷,但又主张李萍不是国际企业公司的对外派遣人员,双方仅为委托存档关系,上诉理由相互矛盾。国际企业公司主张和李萍之间是委托存档关系,但是却没有提交委托存档协议,也没有提交李萍签字的缴费收据,李萍对国际企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相反李萍提交大量证据,包括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都能证明李萍与国际企业公司之间就是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期间,国际企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商档案资料2页,用以证明亚洲电视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28日申请撤销其北京办事处,1995年1月15日正式停止使用运作,1995年4月21日正式办理注销手续。证据二:北京帝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6页。证据三:北京自由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4页。证据四:北京和风宜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5页。证据二、三、四、用以证明李萍一直在经营自己控股的公司。证据五:《关于维持(96)京证字第45726号公证书的决定》用以证明公证内容是错误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六:亚洲电视1993年11月1日的聘书复印件。证据七:亚洲电视1995年1月1日聘书复印件。证据六、七用以证明李萍未与国际企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国际企业公司派遣人员。证据八: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国际企业公司从未派李萍去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证据九:北京市工商局发的金永成的雇员证,用以证明派遣到外资机构的中方雇员应由工商机关统一制作《雇员证》,故李萍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为伪造的。

  李萍对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称:1994年5月至1995年4月21日期间,即在注销之前,亚洲电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并没有停止所有的工作,这个和李萍提供的工作证上的时间是吻合的,没有矛盾之处。李萍对证据二、三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李萍是证据二、三上显示的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并不是专职经营上述公司的,按照当时的法律也并未禁止劳动者担任其他单位的自然人股东。李萍对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称:北京风和宜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在2002年,本案所涉及的李萍和国际企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为1994年4月至2000年8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李萍对证据五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的是公证处对(96)京证字第45726号公证书作出了维持的决定,恰好能证明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李萍对证据六、七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两份证据均为我方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聘书本身不能代表劳动关系的成立,而且1995年的聘书中载明内容为聘李萍为顾问,这两份证据不能否认李萍和国际企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萍对证据八发表质证意见称:李萍办理公证书的时间有相关原始材料为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萍对证据九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案外人的证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份证据的发证时间是2014年8月,国际企业公司不能用一个2014年8月的证件去否认李萍提交的二十年前的工作证的真实性。

  李萍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的银行账单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国际企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证明李萍和亚洲电视总部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和国际企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经审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国际企业公司主张1994年5月20日至1995年4月21日期间,其公司与李萍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在二审庭审中,国际企业公司推翻其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主张仅与李萍存在委托存档关系。国际企业公司主张在一审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是基于李萍提交的工作证。一审庭审中,国际企业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庭审中,国际企业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依据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金永成的雇员证,可以证明李萍提交的工作证是伪造的。庭审中,国际企业公司称其作为复查申请人申请复查并撤销(96)京证字第45726号公证书,针对其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关于维持(96)京证字第45726号公证书的决定》对其回复,国际企业公司提交了该份决定,该决定加盖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字样公章,其中载明:“……我处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了复查申请后,调取了(96)京证字第45726号公证卷宗。经查,(96)京证字第45726号公证书中证明的是李萍(女,一九六四年三月十一日出生)的工作经历。其中一段记载李萍于一九九四年一月至一九九六年八月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外派在亚洲电视中国部、鳄鱼恤北京分公司工作。根据卷宗记载,李萍于1996年8月27日向我处申办经历公证,用于加拿大定居。卷内收集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均是原件的复印件。卷宗还收集了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人事部门为李萍出具的经历证明信原件。同时李萍还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文书上签字确认。我处是依据复查单位人事部门为李萍出具的证明信为其办理的经历公证。该公证事项的办理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国际企业公司主张其与李萍之间为委托存档关系,并提交证明及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其主张,证明中未载明李萍与国际企业公司之间为委托存档关系的内容,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中亦无李萍的签字确认,且李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鉴于此,国际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萍之间为委托存档关系,结合国际企业公司与李萍之间无委托存档协议的情况,本院对国际企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国际企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李萍仲裁请求系要求确认其与国际企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国际企业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李萍主张其与国际企业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工作证、公证书、商调函、证明予以佐证其主张。在一审庭审中,国际企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自认1994年5月20日至1995年4月21日期间,其公司与李萍系劳务派遣关系。二审庭审中,国际企业公司对李萍的工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证为李萍伪造,为证明其该项主张,国际企业公司提交金永成的雇员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雇员证为案外人的证件,且其上载明的发证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李萍的工作证载明的发证日期为1994年5月20日,发证时间相差二十余年,本院无法依据国际企业公司提供的案外人的雇员证认定李萍的工作证为伪造,即国际企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二审庭审中国际企业公司主张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错误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为此提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关于维持(96)京证字第45726号公证书的决定》予以佐证。该份决定载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系依据国际企业公司人事部门为李萍出具的经历证明信原件为李萍办理的经历公证,该公证事项的办理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认为国际企业公司的复查理由不符合撤销(96)京证字第45726号公证书的条件,决定维持(96)京证字第45726号公证书。本院认为,国际企业公司提举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公证内容有误,依据该决定载明的内容,公证处系依据国际企业公司人事部门为李萍出具的经历证明信原件为李萍办理的经历公证。根据公证书显示,至迟在1996年8月,李萍仍然接受国际企业公司的外派工作。李萍所填写的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记载的多数为其学习经历,不能以此认定李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以及李萍的社保缴纳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国际企业公司与李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国际企业公司作为负有劳动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国际企业公司未就李萍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提举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此,一审法院确认国际企业公司与李萍自1994年4月至2000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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