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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芳兵与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2

钟芳兵与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芳兵。

  委托代理人杜文伟(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庆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芳兵因与被上诉人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伟,被上诉人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钟芳兵于2011年3月27日进入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钟芳兵因工受伤,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钟芳兵受伤期间,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钟芳兵母亲支付陪护费3000元。钟芳兵2012年4月工资为1950元。钟芳兵就职期间,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给钟芳兵缴纳社保。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工资表中列有钟芳兵的工资,但钟芳兵未签名领取。2012年9月26日,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钟芳兵及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已支付钟芳兵前期治疗费肆万元基础上,自愿一次性支付钟芳兵后续治疗费、残疾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整。”2013年10月28日,钟芳兵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等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后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但是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该院不予采纳。钟芳兵于2013年10月28日以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钟芳兵要求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故被告经济补偿为5700元(1900元/月×3个月)。钟芳兵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要求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补交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钟芳兵在执行职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钟芳兵与加害方就损害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工伤劳动者应当按就高原则获得赔偿,不可重复主张、获取。钟芳兵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应扣除加害方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钟芳兵经劳动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3286元,低于第三方赔偿被告的35万元,故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钟芳兵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二、原告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钟芳兵经济补偿5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钟芳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980元、伤残津贴3906元;四、原告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钟芳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钟芳兵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怀化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钟芳兵35万,用人单位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该款不足以支付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现仅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自己的权力,不属于重复获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980元、伤残津贴39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

  被上诉人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实际损失填补原则,工伤劳动者应按高原则获得赔偿,不可重复获取,客观公正,判处有据,无可非议。上诉人钟芳兵要求被上诉人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钟芳兵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80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公受伤,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0元(19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0元(190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0元(1900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00元(1900元/月×30个月)。因上诉人未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请求支付伤残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由被上诉人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钟芳兵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00元;

  四、以上款项共计134900元,由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钟芳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怀化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郭家法

代理审判员  龙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蚁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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