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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园根与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8

朱园根与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园根。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朱园根、上诉人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劲松、黄若凡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星宇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园根、上诉人忻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朱园根进入忻润公

  司工作,在生产部从事操作工,月工资为1200元。朱园根在忻润公司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朱园根2013年7月工作天数为23.5天,2013年8月工作天数为25天,2013年9月22日递交辞职申请,2013年9月24日开始没有上班,2013年9月的工作天数为19天。工作期间,朱园根领取了2013年7月份工资1219元、8月份工资1163元,2013年9月份的工资未领取。后朱园根以忻润公司克扣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侵害其权益且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字(2013)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得工资4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缴纳;四、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在15天内支付给申请人,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朱园根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朱园根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朱园根在忻润公司工作,忻润公司未与其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朱园根要求忻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支付加班费及克扣加班费赔偿金、经济补偿费、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要求合理合法。忻润公司内部规定工作时间为每个月27天,该项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超出44小时的时间应计算为加班时间,按相关规定给予加班报酬。朱园根每月上班正常时间应为22天,超出部分为加班时间,故7月份的加班时间为1.5天,8月份加班时间为3天,且加班时间均为周六或周日。根据法律规定,7月份加班费为:1200元/月÷22天÷8小时×12小时×2倍=164元,朱园根7月份的工资为1200元+164元+174元-156元=1382元;8月份加班费为:1200元/月÷22天÷8小时×24小时×2倍=327元,朱园根8月份的工资为1200元+327元+185元-100元-122=1490元;朱园根9月份的工资为:1200元/月÷22天×19天=1036元。因此,忻润公司应支付朱园根的工资总额为3908元,已经支付2328元,还应支付工资1580元。忻润公司未按时依法支付朱园根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908元×25%=977元。朱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为》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忻润公司应支付朱园根工资1580元,因忻润公司未与朱园根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朱园根2倍工资(8月份工资1490元+9月份工资1036元=2526元)2526元,经济补偿金977元,合计5083元。限忻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因终止劳动合同忻润公司应给付朱园根经济补偿费600元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8元,合计708元,限忻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限忻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缴朱园根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23日);四、驳回朱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忻润公司负担。

  上诉人朱园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忻润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328.78元;补缴2013年7月4日至9月30日的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支付高温补贴160元和返还罚款100元。其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足额支持其工资数额的诉讼请求。1、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实行同工同酬。朱园根与公司员工熊业江同时入职公司,且同车间同岗位,熊业江的工资为1800元;2、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1.75天,计算朱园根的加班工资应该是月工资除以21.75天,而不是22天;3、忻润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未经朱园根确认,忻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朱园根有请假之事,辞职表上记载朱园根离职时间是9月30日,朱园根9月份上班时间是27.5天,不是19天;一审认定朱园根请假,从而扣减工资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忻润公司支付高温补贴费160元和返还100元罚款。按照劳动部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规定的时间,朱园根9月份在忻润公司工作理应享受高温补贴。法律并没有授权忻润公司有罚款的权利,忻润公司对朱园根罚款1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忻润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忻润公司不承担向朱园根支付工资和赔偿责任。其理由:一、忻润公司已经通知朱园根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其不来办理有关手续,不能认为忻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并判决向朱园根支付977元的补偿金;二、双方认可朱园根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1200元。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改变为每月上班22天,并以此判决忻润公司向朱园根支付工资1580元是不合理的;三、一审判决混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概念,朱园根自行离开公司,忻润公司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费708元;四、朱园根进入公司就知道考勤制度等各项公司的规定,其无故离开公司超过三天,属于旷工行为,对于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所有的奖金和补贴,当月的工资均不予发放,同时公司有权对其给予经济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忻润公司的管理规定,撤销一审要求忻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判决。

  上诉人朱园根答辩称,一、忻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朱园根未办理离职手续;二、忻润公司规定每月工作26天才能领取一个月的工资是违法的;三、忻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朱园根旷工和自动离职,而朱园根实际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解除了与忻润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四、忻润公司所称的公司制度,其内容和程序都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忻润公司答辩称,一、朱园根的入职表清楚的写明其学历为高中,岗位为普工,月工资1200元;而熊业江的学历为大学本科,岗位为技术部助理工程师,月工资1800元;二、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朱园根以本案相同的方式,先后与江西金洋金属有限公司、江西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江西金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都是以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为由,索要双倍的工资及赔偿,其中与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的纠纷,法院未支持朱园根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请求。朱园根的行为单独看是合法的,但在一段时间内反复用合法的形式掩盖不劳而获的非法目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朱园根与忻润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朱园根无权要求忻润公司赔偿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三、朱园根进公司后,经两次评估均不合格,由于招工困难和本人请求,忻润公司才同意试用期延长一个月。后因朱园根屡次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离岗,被罚款100元,其不满罚款提出辞职,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来上班,造成了生产车间停产10天,经济损失50万元,为此忻润公司辞退了朱园根,并保留追究其5万元经济损失的权利。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忻润公司解除与朱园根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园根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忻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二组新的证据,一是熊业江的《人事基本资料表》,证明朱园根与熊业江虽然同时进公司,但两人的学历、工种不一样,工资也就不一样;二是本院(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三份《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朱园根以同样的方式在一段时间内反复提起诉讼,以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其不应该获得双倍工资的补偿。朱园根质证认为《人事基本资料表》和《劳动仲裁申请书》三份属于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维护的是自己的正当、合法的权益,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一、由于熊业江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人事基本资料表》所填写的内容无法确认它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本院(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三份《劳动仲裁申请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忻润公司所述事实,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本案二审补充以下事实:1、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朱园根分别在江西金洋金属有限公司、江西格林美资源循环有限公司、江西金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上述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朱园根分别申请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2、2012年10月19日,朱园根入职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曾多次要求朱园根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朱园根拒绝,而与朱园根前后时间入职该公司的员工均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故意不与朱园根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另外,忻润公司在2013年7月、8月份,分别向朱园根发放高温津贴174元、185元;8月份扣减了朱园根全勤奖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二是朱园根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是多少;三是忻润公司是否应该向朱园根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

  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问题。虽然双方当

  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且双方并无争议。从本案证据来看,因朱园根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罚款不服,而提出辞职申请,此后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二、关于朱园根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问题。朱园根的《工

  资表》和两份《试用期满考核评估表》均记载朱园根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朱园根的《离职申请表》和其在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中的陈述,均证明朱园根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朱园根的《工资表》记载其月工资为1200元,其在丰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中的陈述,月工资也是1200元。另外,忻润公司的考勤表记载了朱园根入职公司以来每天的上下班时间和每个月的上班天数,虽然考勤表上没有朱园根的签名,但朱园根对2013年7月、8月份的出勤没有异议,其以9月份的考勤表没有签名为由而不认可上班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认定朱园根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有事实依据,其上诉所称的2013年9月30日离职和1800元的工资标准以及9月份工作27.5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忻润公司是否应该向朱园根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费的问题。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都是每个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忻润公司未尽以上法定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一审依照劳动合同法判决忻润公司向朱园根支付双倍工资和补偿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在朱园根与江西广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本院未支持朱园根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请求,但本案与该案的情形并不一致。忻润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忻润公司要求与朱园根签订劳动合同,而朱园根拒绝签订的事实。因此,忻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按照每月工作22天计算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此,朱园根2013年7月份加班工资为1200元/21.75天×1.5天×2=165.52元;8月份加班工资为1200元/21.75天×3天×2=331.03元;9月份的工资为1200元/21.75天×19天=1048.28元。

  五、在我国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才有罚款的权利,忻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员工的该项权利。虽然忻润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对朱园根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但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而朱园根8月份被扣减的100元,工资表上明确记载的是全勤奖。因此,朱园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一审判决的加付补偿金问题。一审判决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忻润公司支付977元的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该经济补偿办法是劳动部于1994年颁布的文件,属规范性文件,其第三条的内容已经被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内容所替代,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忻润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承担的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况且,没有证据证明朱园根就忻润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经向丰城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忻润公司限期支付后,忻润公司仍拒绝支付的情形。因此,朱园根要求加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忻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七、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规定,从事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月发放160元的高温津贴,发放时间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因此,朱园根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忻润公司已经向朱园根发放了7月、8月份的高温津贴,还应发放9月份的高温津贴160元/21.75天×19天=139.77元。至此,朱园根在忻润公司工作三个月期间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355.53元[(1219+165.52+1163+331.03+1048.28+139.77)÷3]。

  综上,上诉人朱园根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忻润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和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补偿标准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也应该是基本养老费和基本医疗费,为此,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朱园根2013年7月份加班工资165.52元、8月份加班工资331.03元、9月份工资1048.28元和高温补贴139.77元,合计1684.60元;

  三、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朱园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5日至9月22日的双倍工资2248.28元(1200元+1048.28元);

  四、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朱园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677.77元(1355.53元÷2);

  五、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根据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标准,为朱园根补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驳回朱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限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朱园根和江西忻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黄若凡

  审判员 胡劲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星宇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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