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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9

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中民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景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

  负责人杜俞萱,该服务中心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兵。

  上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许红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的委托代理人唐景怡与被上诉人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负责人杜俞萱的委托代理人刘洲、被上诉人许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0日,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幕墙清洗专业分包合同,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中海城南1号B地块二期办公楼幕墙工程清洗工作分包给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成都中海城南1号B地块二期办公楼幕墙工程外墙和室内清洗,同时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易耗品材料(高空作业绳板、安全绳、安全带、水桶、水管、刀片、全能水、洗石水、专用清洁剂、玻璃清洁剂、石材清洁剂、不锈钢清洁剂、玻璃刮、伸缩杆)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分别将该项工作分包给陈飞和许红兵,其中由陈飞分包外墙的清洗,许红兵分包内墙的清洗,工作人员及清洗玻璃的材料均由分包人陈飞、许红兵自行负责。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承揽费的支付。陈飞、许红兵分别完成内外玻璃幕墙的清洗工作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22日,向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退场。同时,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与陈飞、许红兵进行了工作量及工程款结算,应付许红兵工程款17000元,并表示在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后,立即向许红兵支付。

  2013年1月9日,许红兵在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清洗成都中海城南1号B地块二期办公楼大厅前雨篷下端不锈钢时,因脚手架塌落致许红兵受伤。2013年6月29日,许红兵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仲裁裁决,以许红兵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裁决许红兵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因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玻璃幕墙清洗专业合同后,再将玻璃幕墙清洗工作承包给许红兵、陈飞,并由许红兵、陈飞分别负责内外玻璃幕墙的具体清洗工作,由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按约定支付承揽费,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为此,许红兵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之间已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另一合同关系,许红兵是以交付工作成果获取报酬,而不是为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提供劳动获取报酬,证人陈飞、王忠林的证言均有力的证明了该事实。然而,无论是在仲裁程序中,还是在诉讼中,被告许红兵均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是为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提供劳动,每天工资1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从事办公楼前厅雨篷不锈钢清洗工作,是受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的安排。第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是办公楼玻璃幕墙清洗合同,合同范围并不包括办公楼前厅雨篷以及雨篷下端的不锈钢的清洗。虽然合同自备材料条款中有“不锈钢清洗剂”的内容,但并不能代表承包人有清洗不锈钢的义务,因该合同是发包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加之合同对不锈钢的清洗无明确约定,发包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作出有利于承包人一方的解释,据此足以认定,清洗不锈钢不是承包人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的合同义务范围。第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许红兵清洗雨篷下端不锈钢是受原告平昌县康惠家政服中心的指派。被告许红兵及第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举证,均不能足以证明许红兵与原告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许红兵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红兵的辩称主张理由无确实的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原告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与被告许红兵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上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无书面证据,仅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2012年11月22日平昌康惠家政中心向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经我公司验收,平昌康惠家政中心于2012年11月23日退场。我公司有书面证据证实是2013年1月23日移交业主,并于2013年4月29日验收合格。2、原审认定清洗不锈钢不是平昌康惠家政中心的合同义务范围是错误的,我公司与平昌康惠家政中心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清洗办公楼幕墙工程的外墙全面清洗和幕墙工程的室内清洗,一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将办公楼雨棚排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外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我公司与许红兵无劳动关系,许红兵与平昌康惠家政中心有无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平昌康惠家政中心答辩称:1、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无权提出上诉;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红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确认与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或平昌康惠家政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签订幕墙清洗专业分包合同,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中海城南1号B地块二期办公楼幕墙工程清洗工作分包给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在承包后再次将该项工作分别分包给陈飞和许红兵,其中由陈飞分包外墙的清洗,许红兵分包内墙的清洗,工作人员及清洗玻璃的材料均由分包人陈飞、许红兵自行负责。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承揽费的支付。2013年1月9日,许红兵在清洗成都中海城南1号B地块二期办公楼大厅前雨篷下端不锈钢时,因脚手架塌落致许红兵受伤。2013年6月29日,许红兵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仲裁裁决,以许红兵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裁决许红兵与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因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28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双方建立的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极强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被上诉人许红兵除提供劳动之外,不需遵守被上诉人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的作息、请销假等规章制度,也无需接受被上诉人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服从被上诉人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安排,并且被上诉人平昌县康惠家政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许红兵之间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是准确的。由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该案仅涉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两个诉讼主体,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的当事人是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案件的审理结果将会对其产生实质的影响。上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纠纷无法律和实质上的联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同意其以第三人的身份进入本案诉讼明显不当。故原审判决涉及与上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相关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认可,若涉及其他权利义务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明

审判员 吴 全

审判员 杨璐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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