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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光霞与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2

邹光霞与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光霞。

  委托代理人:付毅,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

  投资人:吴松竹,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光霞与上诉人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以下简称凯勤中心)、上诉人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德木作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毅,上诉人凯勤中心与上诉人木德木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邹光霞于2012年3月填写了有木德木作公司标识的应聘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并于同月30日到木德木作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考勤管理。同年6月,邹光霞填写了木德木作公司的员工转正申请表,同年7月1日,经该公司审核,同意转正,确定邹光霞定级工资为2900元。2012年4月至6月,邹光霞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2600元、2600元。木德木作公司未与邹光霞签订劳动合同

  邹光霞与凯勤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岗位为行政主管等。邹光霞在木德木作公司和凯勤中心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日(2013年2月除外),2012年11月20日前,每日工作8.5小时。邹光霞的工资收入有部分月份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月份以转帐形式支付。2012年9月木德木作公司扣邹光霞工作服费用600元。邹光霞在上述二单位工作期间,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

  2013年2月,凯勤中心安排邹光霞工作日休息11天,邹光霞在双休日未加班,凯勤中心支付邹光霞工资1600元。2013年3月,邹光霞月工资应为2900元,凯勤中心扣取邹光霞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扣除邹光霞应自行承担的同年2-3月的社会保险费419.56(209.78元/月×2月)后,该公司仅支付给邹光霞275元,该公司另外的扣款应为1205.44元(2900元-1000元-419.56元-275元)。自2013年4月起,邹光霞的工资调整为每月293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邹光霞的平均工资为2912.50元[(2900元/月×7月+2930/月×5月)÷12月]。

  2013年9月10日,凯勤中心作出人事异动决定,将邹光霞由行政部调至生产部,月工资降至1600元。同月12日,邹光霞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凯勤中心及木德木作公司提出异议,表示拒绝工作岗位的调整。2013年9月16日,凯勤中心作出开除邹光霞的通知,邹光霞于此日离开凯勤中心。现双方均认可邹光霞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根据凯勤中心每周6天工作制计算,邹光霞在2013年9月工作日工作10天。邹光霞未领取2013年9月的工资。凯勤中心未曾安排邹光霞休年休假。

  2013年11月25日,邹光霞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凯勤中心和木德木作公司:1、撤销开除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9月全额工资2930元;3、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4、补发2013年2月工资379.47元;5、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每天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和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共计22522.96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期间视同正常出勤的超时工作工资5388.51元;6、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82.74元;7、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0.30元;8、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9、返还2013年2月、3月应由公司承担而实际由邹光霞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191.12元;10、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如不能缴纳则现金补偿;11、返还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12、返还工作服费用600元,支付2013年9月报销费用38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作出裁决,由凯勤中心撤销开除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6日工资1440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5806.67元,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报销费用38元,如凯勤中心未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则自2014年2月起,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邹光霞工资1300元;凯勤中心和木德木作公司为邹光霞补办社会保险;驳回邹光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1月18日,凯勤中心向邹光霞出具通知,同意邹光霞回凯勤中心工作等。邹光霞收到通知后,以电子邮件回复会继续维权等。2014年1月邹光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凯勤中心和木德木作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520.56元;2、支付三个月的失业金2730元及三个月医保减免费用480元;3、支付2013年9月工资2122.50元;4、补发2013年2月工资379.47元;5、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每天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及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共计22522.96元;6、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37982.74元;7、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010.30元;8、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9、返还2013年2月、3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而实际由邹光霞支付的社会保险费1191.12元;10、返还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11、返还工作服费用600元;12、支付2013年9月报销费38元;13、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邹光霞于2012年3月填写了有木德木作公司标识的应聘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于同月30日工作,现邹光霞主张与木德木作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虽予以否认,但该公司未按法院要求提交财务凭证及员工名册,故对邹光霞的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即邹光霞于2012年3月30日与木德木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邹光霞与凯勤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故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邹光霞应于2013年1月31日与木德木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凯勤中心调整邹光霞工作岗位及薪资,并于同月16日作出通知,开除邹光霞,邹光霞未到该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

  木德木作公司与邹光霞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邹光霞签订劳动合同,现邹光霞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因木德木作公司未按法院要求提交财务凭证,故对该工资标准,该院以邹光霞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的数额予以计算,该款为25500元(2600元/月×2月+2900元/月×7月)。邹光霞于2012年9月支付给木德木作公司工作服押金600元,工作服应由该公司提供,故此款应由该公司予以返还。

  凯勤中心未支付邹光霞2013年9月的工资,应予支付,该款为1347.13元(2930元÷21.75天×10天)。2013年2月邹光霞月工资应为2900元,该公司仅支付1600元,该公司未就此扣款提交证据证实其合法性,现邹光霞请求补发379.47元,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凯勤中心扣除邹光霞1205.44元,凯勤中心未就此提交合法依据,该公司应返还此款,因邹光霞仅要求返还1191.12元,对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木德木作公司的作息时间为每周工作6日,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间,木德木作公司的每日作息时间为工作8.5小时,故邹光霞主张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2年3月30日至6月28日共91天,工作日加班时间为32.5小时(91天÷7天×5天×0.5小时/天),在此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66.67元/月[(2500元+2600元+2600元)÷3月],加班费为719.11元(2566.67元/月÷21.75天÷8小时/天×32.5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3天(91天÷7天),加班工资为3259.97元(2566.67元/月÷21.75天÷8小时/天×13天×8.5小时/天×2倍)。2012年6月29日至11月19日共144天,工作日加班时间为51.43小时(144天÷7天×5天×0.5小时/天),加班费为1285.75元(29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51.43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天(144天/7天取整数),加班工资为5666.67元(29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20天×8.5小时/天×2倍)。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0天(73天/7天取整数),加班工资为2666.67元(2900元/月÷21.75天×10天×2倍)。上述加班费共计13598.17元,此款应由木德木作公司支付给邹光霞。2013年2月,凯勤中心未安排邹光霞休息日加班。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5日,邹光霞每周工作6天,凯勤中心应支付给邹光霞休息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8天(199天/7天取整数),2013年3月至8月平均工资为2925元[(2900元+2930元/月×5个月)÷6个月],加班工资应为7531.03元(2925元/月÷21.75天×28天×2倍)。木德木作公司及凯勤中心未按法院要求提交考勤记录,故该院采纳邹光霞对其工作作息时间的陈述。

  邹光霞于2012年3月30日到木德木作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30日,邹光霞已连续工作1年,应享有年休假待遇,因凯勤中心未安排其休年休假,邹光霞要求凯勤中心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邹光霞工作期间为258天,其应享受年休假3天(258天÷365天×5天取整数),该款为803.45元(2912.50元/月÷21.75天×3天×2倍)。

  凯勤中心以旷工为由提出与邹光霞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提交邹光霞旷工的证据,故其系违法解除与邹光霞的劳动合同关系,邹光霞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邹光霞先后与木德木作公司及凯勤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但邹光霞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故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未满1.5年,赔偿金为8737.50元(2912.50元/月×1.5月×2倍)。邹光霞申请仲裁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次诉讼中,其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以其在此次诉讼中的主张进行处理,此请求与本案的处理有不可分性,应一并处理。

  经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凯勤中心支付给邹光霞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及报销费用38元,该公司未就此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此项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对邹光霞要求凯勤中心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木德木作公司与邹光霞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不足一年,故邹光霞要求该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失业金2730元及三个月医保减免费用48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邹光霞主张的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其应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邹光霞要求凯勤中心和木德木作公司共同承担全部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木德木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光霞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二、木德木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光霞工作服押金600元;三、凯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光霞2013年9月工资1347.13元;四、凯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光霞2013年2月工资差额379.47元;五、凯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光霞2013年3月扣款1191.12元;六、木德木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光霞加班费13598.17元;七、凯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光霞加班费7531.03元;八、凯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光霞年休假工资差额803.45元;九、凯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光霞经济赔偿金8737.50元;十、凯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光霞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十一、凯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光霞报销费用38元;十二、驳回邹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缴。

  邹光霞、凯勤中心、木德木作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邹光霞上诉请求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520.56元;2、支付三个月的失业金2730元;3、支付邹光霞作为失业人员原本应享受的三个月医保减免金额507.42元;4、支付2013年9月出勤15天的工资2122.50元;5、补发2013年2月工资984.615元;6、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每天延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及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22522.96元;7、支付克扣拖欠邹光霞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经济赔偿金6407.519元;8、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982.74元(含加班费);9、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0.30元;10、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保;11、返还2013年2月、3月应由公司承担部分而实际由邹光霞支付的社保1191.12元;12、返还社保押金1000元;13、返还工作服费用600元;14、支付2013年9月因公发生的报销费38元;15、由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邹光霞又当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为:1、我没有旷工,公司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因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公司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应含加班费。我在公司连续工作一年半,公司应支付失业金及医保减免待遇。2、我2013年9月实际出勤天数15天,公司应支付该月工资为2830元。3、公司应支付我加班费22522.96元;2013年2月我周末加班1天,与一审判决认定的2月份没有加班有偏差。4、一审判决在计算双倍工资时未将加班费计入。5、我工作满一年半,公司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010.30元。6、公司应补缴我从入职到2013年2月1日以前的社保,应返还2012年2月、3月由我支付的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保部分1191.12元,并返还社保押金1000元。7、公司举办大型营销推广活动总裁签售会,要求参加活动的有关人员购买工作服,我出资600元购买了工作服,公司当天营业额超过百万,公司作为受益者,不应强行员工消费,进而由员工个人全额承担,故我要求公司返还该费用。8、2013年9月我因履行公事,发生车费和文具费38元,单据已交财务部,公司应予以报销。

  凯勤中心针对邹光霞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我公司因邹光霞不适应工作岗位,才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不属于违法解除,请求驳回上诉。

  木德木作公司针对邹光霞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我公司从未与邹光霞签订劳动合同,未与邹光霞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凯勤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凯勤中心无须支付2013年2月工资差额379.47元、2013年3月扣款1191.12元、加班费7531.03元、报销费用38元。其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曾要求我方核实邹光霞提交的工作牌发放登记记录、员工转正申请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各个人员的信息,木德木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上述人员的说明,证明以上员工不是我方员工,一审判决多次提及我方拒绝向法院提交名册核对人员。2、邹光霞在诉状中并未提出要求支付2013年3月扣款1191.12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款项超出了邹光霞的诉请范围。3、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13年2月工资差额379.47元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加班费7531.03元证据不足,计算错误。邹光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使存在加班事实,也应据实核算。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共计26周,其中清明、端午、五一均调整休息放假,只有23个周六,不是一审法院计算的28天,且计算加班工作应依照本月工资基数进行计算,不应将6个月的工资平均计算。5、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报销费用38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邹光霞针对凯勤中心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重要证据,没有超出诉请范围,我在凯勤中心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应发工资之间存在差额,公司应予补发工资差额,且应支付加班费及报销费用等,请求驳回上诉。

  木德木作公司对凯勤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木德木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木德木作公司无须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00元、工作服押金600元、加班费13598.17元。其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曾要求我方核实邹光霞提交的工作牌发放登记记录、员工转正申请表、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各个人员的信息,木德木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上述人员的说明,证明以上员工不是我方员工,一审判决多次提及我方拒绝向法院提交名册核对人员。2、邹光霞在诉状中并未提出要求支付2013年3月扣款1191.12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款项超出了邹光霞的诉请范围。3、一审法院认定木德木作公司与邹光霞2012年3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木德木作公司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汉黄路11号,邹光霞一直在汉黄路11号凯勤中心上班,其工资也是凯勤中心支付。木德木作公司与凯勤中心均为独立的法人,木德木作公司2012年9月才正式运作,邹光霞不可能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到木德木作公司上班了。4、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作服押金600元证据、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加班工资计算也明显错误。2012年3月30日至6月28日工作日共计61天,加班时间为30.5小时,不应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2.5小时。后续时段,一审法院均未将扣除的国庆节、中秋节等法定节假日扣除,同时由于放假的通知,也多算了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加班的举证责任全部强加给本公司,明显不公。5、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请是邹光霞在第一次开庭时增加的,并未经过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应对该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邹光霞与木德木作公司、凯勤中心的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

  邹光霞针对木德木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我与木德木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法开除我的通知也是木德木作公司作出的,木德木作公司与凯勤中心存在违法用工,请求驳回上诉。

  凯勤中心对木德木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本案二审庭审中,邹光霞提交了12份证据:1、入职申请表,证明邹光霞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之间的关系;2、凯勤中心的黄页,证明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之间的关系;3、会议签到表,证明邹光霞2013年7月仍在木德木作公司工作;4、请假单一组,证明邹光霞与凯勤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还是接受木德木作公司的管理;5、周围英缺席会议的考核通报、关于郑腊生等通知处罚意见的通报,证明邹光霞是事件的当事人,2013年5月邹光霞与木德木作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6、2012年度评优通知,证明邹光霞2013年1月21日已入职半年以上;7、张杰的笔记,证明每天工作8.5小时;8、2012年5月8日张杰的笔记、木德木作公司的会议笔录,证明邹光霞的工资为主管第二档;9、公司2012年度薪酬标准,证明邹光霞的工资结构及工资不含加班费;10、2012年9月16日木德木作总裁签售会,证明公司收取邹光霞工作服押金600元;11、朱其敏的考勤卡,证明2012年11月19日前公司实行每天8.5小时工作制;12、范文志手稿(春节放假前工作安排),证明2013年2月春节放假时间,因公司放假11天,需补工资差额。

  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入职申请表一审已经提交过;证据2黄页是网络自动生成的,“木德木作”的商标不代表木德木作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邹光霞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1、凯勤中心的投资人与木德木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松竹。凯勤中心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其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11号,但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填写的送达回证等均显示该中心的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9号。凯勤中心陈述是该中心向邹光霞发放了开除通知。该通知的落款单位是木德木作公司,且该通知的页眉处载明木德木作公司的地址亦为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9号。

  2、木德木作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8日,其股东为范文志、吴松竹、谢玉林,该三人分别为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经理。

  3、邹光霞提交的应聘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中载有“建议录用”,署名为“范文志”、“同意录用”署名为“行政主管谢玉林”。员工转正申请表显示邹光霞到岗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试用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该转正申请表总经理审核及意见栏载有“工资定级2900元”及“同意转正,希望加强学习,进一步提升工作能力,自7月1日起转正定级。签字:谢玉林日期1/7”的字样。邹光霞在二审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其页眉载有“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的字样;其第六栏“其它相关内容”中载有“是否有亲属在木德木作工作或认识本公司的员工?”的内容等。上述应聘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转正申请表、入职申请表的页眉处均标有“MERTEL木德木作”的商标标识。

  4、凯勤中心陈述邹光霞的工资是通过吴松竹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邹光霞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泰合支行调取了邹光霞的工资发放情况,该行的查询回执及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0月向邹光霞发放工资的卡号为6222003202101552308,账户名为黄秀娟;2012年9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向邹光霞发放工资的卡号为6225684028000073057。邹光霞及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三方均认可黄秀娟为吴松竹的妻子。

  5、邹光霞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11号,其陈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11号与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9号因公司未及时变更住所地信息,其实指的是同一个地址。

  6、2013年2月邹光霞休假共11天,邹光霞陈述其中春节放假4天。

  7、邹光霞离开凯勤中心后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邹光霞工作期间的用人单位。经查明,凯勤中心的投资人与木德木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使用商标相同,共同使用“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9号”这个工作地址,范文志、吴松竹、谢玉林分别作为木德木作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经理,均有在邹光霞的入职表、转正申请、请假单等材料上签字的情形,且凯勤中心向邹光霞发放开除通知时木德木作公司在落款单位处盖章。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在用工上存在混同的现象,故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应共同对邹光霞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二、关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未与邹光霞签订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期间的劳动合同,该两公司应支付邹光霞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2600元/月×2月+2900元/月×7月),邹光霞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以旷工为由与邹光霞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邹光霞旷工的证据,故该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邹光霞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以邹光霞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12.50元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8737.50元(2912.50元/月×1.5月×2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邹光霞在原审中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木德木作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失业保险金及三个月医保减免费用的问题。因邹光霞离职后已经重新就业,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保减免费用的条件,故其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2013年2月、2013年9月的工资及2013年3月扣款的问题。2013年2月邹光霞的应得工资为2900元,但凯勤中心仅支付了1600元,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工资不应该支付的正当理由,原审根据邹光霞的诉请379.47元判决凯勤中心支付该月工资379.47元并无不当。凯勤中心未支付邹光霞2013年9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凯勤中心支付2013年9月工资1347.13元正确;因该月计算工作日的天数应为10天,邹光霞主张应按出勤15天计算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超出1347.1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邹光霞在原审已经就2013年3月的扣款1191.12元提出了诉请,原审法院判决凯勤中心支付该扣款并未超出诉请范围,故凯勤中心主张该判项超出诉请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木德木作公司应与凯勤中心应共同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故木德木作公司应与凯勤中心共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六、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的问题。因邹光霞的试用期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邹光霞诉请的是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周末加班工资,原审在计算加班工资时除了认定支付主体有误、本院应将其变更为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外,其分段计算后的延时加班工资与休息日加班工资总和数额正确,本院对原审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共计21129.20元(719.11元+1285.75元+3259.97元+5666.67元+2666.67元+7531.03元)予以维持,邹光霞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法定的春节放假为3天,2013年2月邹光霞休假共11天,其余8天均为休息日休假,2013年2月邹光霞不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其主张2013年2月加班的事实不能成立。因邹光霞就其加班事实提交了考勤卡与《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等证据,凯勤中心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供反证,且未向法院提交考勤记录,原审认定邹光霞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当。凯勤中心虽主张清明节、端午节、五一等节日调休,原审计算休息日加班的天数有误,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调休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在计算加班工资时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凯勤中心虽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每月的工资基数进行计算,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具体的工资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七、带薪年休假工资、工作服费用、社保保险押金、2013年9月报销费的问题。因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邹光霞休了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故两公司应支付邹光霞年休假工资为1874.71元(2912.50元÷21.75天×7天×200%),因邹光霞的该诉请为1010.30元,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因两公司从邹光霞工资中扣除了其工作服费用600元、且未举证证明收取该费用的正当合理性,现邹光霞要求予以返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凯勤中心支付邹光霞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报销费用38元后,凯勤中心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原审判决凯勤中心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木德木作公司对此应共同承担责任。

  八、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邹光霞提出的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邹光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勤中心与木德木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与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光霞2012年4月29至2013年1月31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500元;

  三、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与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光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737.50元;

  四、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与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光霞加班费21129.20元;

  五、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与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光霞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10.30元;

  六、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与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光霞2013年2月工资差额379.47元;

  七、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与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光霞2013年3月扣款1191.12元;

  八、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与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光霞2013年9月工资1347.13元;

  九、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与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光霞工作服费用600元;

  十、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与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邹光霞社会保险押金1000元;

  十一、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与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邹光霞报销费用38元;

  十二、驳回邹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已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分别由武汉市凯勤工贸中心、武汉木德木作家居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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