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维均与重庆晋愉林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朱维均与重庆晋愉林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维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晋愉林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绍永,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维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晋愉林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维均申请再审称:朱维均年满60岁之前在晋愉公司工作了19个月,应按照19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在认定朱维均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时认为朱维均系主动辞职,但实际上朱维均并非主动辞职,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证明朱维均是被晋愉公司强迫才在辞职申请上签字的;计算加班工资时应按照每月实得工资1464元为月工资标准,并按月来计算,法院以21.75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朱维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晋愉公司是否应向朱维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经审查,朱维均提交《员工辞职申请》并离职时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开始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朱维均关于其60周岁前在晋愉公司工作19个月而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维均申请再审称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证明朱维均并非主动辞职,而是被晋愉公司强迫才在辞职申请上签字。但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仅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合同争议,且朱维均是否主动辞职并不影响上述关于其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朱维均申请再审称计算加班工资时应以月实得工资1464元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报酬。经审查,晋愉公司尚有部分加班工资未支付给朱维均,而朱维均所称月实得工资包含了月基础工资和晋愉公司每月已经实际发放的加班工资。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在计算晋愉公司未发放的加班工资时不能以朱维均的月实得工资为标准,故朱维均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明确职工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一、二审法院按照月工资收入除以21.75天计算日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朱维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维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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