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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与池继谷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6


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与池继谷劳动争议申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鄂民申字第01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池继谷。  再审申请人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瑞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池继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人瑞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池继谷未按规定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我公司依据所知情况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并无不妥。原判决认定池继谷的停工留薪期为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3个月,并据此认定我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除与池继谷的劳动合同违法有误。(二)我公司是在池继谷长期不来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纪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不违法。我公司与池继谷原签订的两年期劳动合同届满后,又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便是我公司违法解除了这份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时间也应当是2010年4月18日至2012年2月,且池继谷也未主张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判决从1999年10月开始计算赔偿金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池继谷在工作中受伤,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定其为工伤,故对池继谷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及劳动合同解除等均应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池继谷所受工伤实际情况,池继谷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一般情况下,停工留薪期为职工受伤且向用人单位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之后、评定伤残等级之前。本案池继谷因工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8日出院,故其停工留薪期应从出院的次日起算。即便如中人瑞众公司所主张,池继谷停工留薪期从其受伤之日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池继谷的停工留薪期也应当是在2013年2月16日才届满。而中人瑞众公司作出书面通知,决定从2013年2月4日起解除与池继谷的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也属池继谷停工留薪期间,结合中人瑞众公司未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依法送达给池继谷的事实,可以认定中人瑞众公司解除与池继谷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池继谷有权依法向中人瑞众公司主张赔偿金。池继谷自1999年10月8日起到中人瑞众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中人瑞众公司支付池继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1999年10月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中人瑞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文利红审 判 员  李成林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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