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刚与吉林信诚路用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鲁刚与吉林信诚路用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吉民申字第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信诚路用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鲁刚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信诚路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鲁刚虽应聘的是信诚公司人事管理岗位,但并未被赋予人事管理的工作职能。根据一审庭审时信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的证言可知,鲁刚在信诚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的工作中并不包括劳动关系的管理。2.在鲁刚入职信诚公司四个月后,信诚公司仍未与鲁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之后信诚公司向鲁刚提供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要求鲁刚签署,因此举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鲁刚拒绝签署,责任在信诚公司一方;(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合并撤销不合法理,且企业未及时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补缴,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信诚公司为鲁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判项,致使鲁刚的法定权利被剥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不同意或不主动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而根据鲁刚在入职信诚公司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可知,鲁刚应聘的是信诚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虽然鲁刚主张其入职后负责的工作中并不包括劳动关系的管理,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鲁刚作为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应包括劳动关系的管理,故其理应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并应善尽用人单位赋予的提醒、督促和管理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但鲁刚在信诚公司与公司多数员工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未与信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代表单位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提醒、要求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相反,在信诚公司明确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鲁刚未同意签订,其行为本身就是作为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的一种失职,故不能将信诚公司未与鲁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一方。鲁刚与信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信诚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对鲁刚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信诚公司,并要求信诚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仅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应予受理。虽然信诚公司未为鲁刚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二审法院对鲁刚请求信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鲁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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