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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钰等诉深圳市七匹狼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3


杨钰等诉深圳市七匹狼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七匹狼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情娟,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燕斌,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上诉人杨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七匹狼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在原审诉称:服装公司对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13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不服。第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派遣杨钰至我司工作,实行按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我司作为用工单位,已向杨钰支付了加班工资。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我司与杨钰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不需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89.48元。  杨钰在原审辩称:不同意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服装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我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服务公司在原审述称:同意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杨钰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服装公司与杨钰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服装公司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80.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18.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1.3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5元,补缴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9日的社会保险。2014年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1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主要内容:一、确认服装公司与杨钰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服装公司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89.48元;三、驳回杨钰其余仲裁请求。服装公司不服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提起诉讼。  另查:服装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服务公司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服装公司直接支付或由服装公司委托服务公司支付员工的加班费、奖金及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期间双方签订了《商务合同主体名称变更协议书》。  2012年10月12日,服务公司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一线销售员、加班工人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  2013年3月30日,杨钰与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服务公司派遣杨钰至服装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2013年3月30日,杨钰签订了派遣员工确认书,在服装公司担任促销导购员,实行轮班制,早班从早上9时至下午4时,中班从中午12时至下午19时,晚班从下午3时半至晚上10时半,早班和中班含用餐半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以员工签名方式考勤。杨钰于2013年9月10日离职。  杨钰在职期间实际工作时间:2013年3月为14小时,2013年4月为178.5小时,2013年5月为220小时,2013年6月为134小时,2013年7月为176.5小时,2013年8月为192小时,2013年9月为13.5小时,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加班1天。  杨钰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从2013年5月起调为1550元。服装公司在2013年4月至5月以“节假补贴”方式向杨钰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9.85元,在2013年5月、6月、10月以“其他补给”方式向杨钰发放了平时加班工资969.23元,共计发放加班工资1499.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服装公司主张与杨钰不存在劳动关系,服务公司确认与杨钰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杨钰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服装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实。虽然杨钰否认签订了派遣员工确认书,但是杨钰不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据此确认杨钰与服务公司而非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杨钰为服务公司派遣至服装公司工作,实行按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根据杨钰上班签到表,该院确认杨钰于2013年3月30日入职,且存在加班事实。服装公司应向杨钰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杨钰基本工资计算。扣除每月法定工作时间166.6小时,杨钰2013年4月加班11.9小时,应得加班工资153.9元(1500元÷21.75天÷8小时×11.9小时×150%);2013年5月、7月、8月加班共计88.7小时,应得加班工资1185.2元(1550元÷21.75天÷8小时×88.7小时×150%);清明节加班1天,应得加班工资206.9元(1500元÷21.75天×1天×300%);劳动节和端午节加班各1天,应得加班工资427.6元(1550元÷21.75天×2天×300%)。杨钰应得加班工资合计1973.6元。扣除服装公司已经向杨钰支付的加班工资1499.2元,服装公司尚应向杨钰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74.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深圳市七匹狼服装有限公司与杨钰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福建有限公司与杨钰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三、深圳市七匹狼服装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钰支付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74.4元。深圳市七匹狼服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七匹狼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杨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我与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3、工资报酬按广州市劳动法规计算;4、赔偿我因延误办理劳动手续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服装公司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服务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杨钰是否与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服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问题,经审查杨钰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员工确认书等证据,以及服装公司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鉴于杨钰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而服装公司亦对为何出具介绍信、离职证明的原因作出了解释,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杨钰上诉提出要求服装公司按其提出的数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但其理由和证据不足以充分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杨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杨钰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赔偿其因延误办理劳动手续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经过法院调解,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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