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651036-4。 法定代表人纪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办公室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晶。 委托代理人徐××,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晶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述于2013年7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医药代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12月30日原告被被告经理辞退。 2013年8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大清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地区销售商。特许确认个人委托权:兹委托徐晶同志(身份证号××)为我方产品经销代理人,为生产拜欧金同种异体修复材料,在天津市武清人民医院的产品营销负责人,并以其为个人结款代理员。”该委托书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00元;2、2013年防暑降温费232元和煤火费260元;3、2013年周六加班费880元;4、支付因单方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该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05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2、支付2013年高温补助和煤火费492元;3、支付周六加班费880元;4、补齐五险一金;5、支付因单方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并管理劳动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查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查明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已经明确载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产品经销代理人参与营销及结款事项,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申请鉴定该证据的真伪性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被告虽否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形成的原因,因此依据该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每月的工资数额,原告提出每月工资220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对于是否给付工资及给付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按原告自述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475﹥》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到被告工作未满一年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未超过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冬季取暖补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的数额未超过规定的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23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单方辞退行为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的诉讼请求。已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晶支付自2013年8月及2013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23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四、驳回原告徐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系其单位员工,故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防暑降温费23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是适宜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承汇纪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郭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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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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