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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兴旺与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0

 贺兴旺与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兴旺。  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维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兴旺与上诉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1、贺兴旺于2011年8月2日与真荣公司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月工资为1320元,其中,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第5项约定,除标准工资外,所有补助、福利、津贴等不计入加班工资计算依据,工资总额大于标准工资的差额部分,双方约定视为加班工资,乙方(即贺兴旺)确认加班时间以工资表为准。  2、真荣公司提交的贺兴旺签名的工资条(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显示,贺兴旺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加班津贴三项。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兴旺与真荣公司之间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贺兴旺与真荣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真荣公司主张贺兴旺于2013年2月辞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辞职申请及工资结算单据证明其主张。因贺兴旺2013年2月之后所工作的东莞真荣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真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贺兴旺与真荣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内,且真荣公司在2013年2月之后还继续向贺兴旺支付工资,故本院认为,贺兴旺2013年2月之后到东莞真荣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是受真荣公司委派,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  关于贺兴旺主张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贺兴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真荣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且被拒绝,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是贺兴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院对贺兴旺主张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贺兴旺主张的加班工资,贺兴旺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并主张以45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但真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贺兴旺签名的工资表均显示,贺兴旺的基本工资为深圳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贺兴旺的基本工资为深圳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应以该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加班工资。贺兴旺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其加班时间以工资表为准,因此,本院对贺兴旺自行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采信。即使以贺兴旺自行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贺兴旺的工资总额中超出基本工资的部分即为加班工资,真荣公司每月所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也超过了贺兴旺应得的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贺兴旺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贺兴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工资,真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贺兴旺的工资支付负举证责任。因真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贺兴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的工资数额,且贺兴旺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12310.34元也不高于其2012年3月以来按月计算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贺兴旺主张的工资12310.34元予以支持。  关于贺兴旺主张的经济补偿,因真荣公司未及时支付贺兴旺2013年5月以来的工资,贺兴旺2013年7月22日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真荣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真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贺兴旺签名的2013年1月之后的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以贺兴旺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作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贺兴旺主张其于2003年6月1日入职,但真荣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才成立,且贺兴旺确认试聘人员登记表中的时间(2005.6.8)是其本人填写,故本院认为,贺兴旺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2日劳动合同解除,其工作时间为8年零1个月,因此,经济补偿应为38250元(4500×8.5)。  关于贺兴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分别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做处理,贺兴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酌情认定真荣公司应向贺兴旺支付律师费360元。  综上,上诉人贺兴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真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2号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2号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贺兴旺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12310.34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2号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贺兴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25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52号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贺兴旺支付律师费360元;  五、驳回上诉人贺兴旺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真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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