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印与平舆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立印与平舆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印。 委托代理人倪国新,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元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功、王少华,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立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新,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功、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立印于2004年9月被被告平舆县人民法院招聘,具体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舆县人民法院未给王立印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3月起,被告平舆县人民法院开始为王立印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原告王立印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月工资分别为920元、995元、990元、1035元、1015元、1060元、940元、1010元、990元、915元、780元、920元,月平均工资为964.17元。2013年3月底,王立印提出解除与被告平舆县人民法院的劳动关系,平舆县人民法院同意与王立印解除,结算了王立印的工资并支付了5060元的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王立印于2004年9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平舆县人民法院工作,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王立印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月平均工资45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应支付王立印双倍工资即11月×450元=495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未依法为王立印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王立印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向王立印支付经济补偿,王立印解除合同时月工资为964.17元,应补偿数额为:9年×964.17元=8677.53元;王立印在平舆县人民法院工作期间部分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平舆县人民法院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支付数额为:40元+20元+45元+180元+40元=325元。以上平舆县人民法院应给付王立印总计13952.53元,扣除已给付的5060元,还应给付8892.53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解除合同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视为原告与该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认可了我单位对其补偿数额,其它补偿应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其辩护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自2013年3月,原告王立印与被告平舆县人民法院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平舆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印工资及经济损失8892.53元。三、被告平舆县人民法院给原告王立印补缴2004年9月至2013年3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根据国家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的费用,具体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王立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舆县人民法院承担。 宣判后,王立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处理不当。2004年9月,其与平舆县人民法院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养老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基数1100元×20%/月缴费比例=220元/月缴费基数×102个月=22440元;医疗保险金:1100元×6%/月缴费比例=66元/月缴费基数×102个月=6732元;工伤保险金:1100元×1%/月缴费比例=11元/月缴费基数×102个月=1122元。由于该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1100元×9.5个月+额外赔偿金50%=15575元;失业保险金:880元/月领取失业金标准×18=1584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平舆县人民法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双方对王立印自2004年9月至2013年3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王立印上诉称其与平舆县人民法院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判依据该条规定认定应支付给王立印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工资的双倍4950元,于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王立印上诉称由于平舆县人民法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赔偿金15575元的问题。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判认定应给予王立印经济补偿金8677.53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王立印与平舆县人民法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院已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60元,王立印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王立印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1584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纳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义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纳。平舆县人民法院没有按照该法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应予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王立印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关于王立印请求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平舆县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缴纳。王立印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未认定王立印请求缴纳失业、工伤保险费不当,且原判第三项对平舆县人民法院应为王立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表述不明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限平舆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王立印补缴2004年9月至2013年3月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双方根据国家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的费用(具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王立印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舆县人民法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赵严岭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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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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