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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亚迪与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4

 
潘亚迪与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亚迪。  委托代理人:万钧、黄小芳,分别系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亚迪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利迪劳保批发部”的经营者是潘亚迪,该单位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亦未取得营业执照。麦某某为“利迪劳保批发部”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包括商品销售及看管店铺等,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日23时许,麦某某回到“利迪劳保批发部”店铺,2013年3月3日19时许,麦某某被发现死亡于该店铺内。2013年3月8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证明,排除麦某某被他杀可能性。2013年3月9日,东莞市厚街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麦某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3年4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127160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麦某某为潘亚迪经营的“利迪劳保批发部”职工,并责令潘亚迪向麦某某家属支付一次性赔偿。潘亚迪对上述决定书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市社保局所作的上述决定书。潘亚迪仍对此不服,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东莞市社保局所作的上述决定书。潘亚迪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2月19日生效。钟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潘亚迪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和一次性丧葬补助245650元。2014年3月1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厚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潘亚迪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钟某某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和一次性丧葬补助245650元。  另查,钟某某为麦某某母亲,麦某某父亲已于2010年逝世。麦某某尚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钟某某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127160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吴川市覃巴镇竹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书,双方共同提交的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4)9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127160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麦某某为潘亚迪经营的“利迪劳保批发部”职工。该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麦某某为潘亚迪经营的“利迪劳保批发部”职工,“利迪劳保批发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取得营业执照,因此,潘亚迪与麦某某形成非法用工关系。潘亚迪主张其与麦某某为合伙关系,故麦某某的死亡为非因工死亡。但潘亚迪并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潘亚迪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钟某某为麦某某母亲,麦某某父亲已于2010年逝世,麦某某尚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即钟某某是麦某某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因此,潘亚迪应向钟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4565元×20=4913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24565元×10=245650元。潘亚迪诉请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潘亚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人民币;二、限潘亚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某某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245650元人民币;三、驳回潘亚迪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潘亚迪承担。  一审宣判后,潘亚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亚迪与麦某某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对麦某某非法用工关系。双方经过几次实地考察后,口头协议双方合伙在好景电缆城开铺,并约定在扣除有关成本后所得由两人共同分享,因还未办妥营业执照,潘亚迪便与市场营运方以签约代表的身份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案涉商铺,并由潘亚迪名义暂时进行对外业务。另外,因合作商铺资金周转的需要,以潘亚迪名义向银行贷款,麦某某也为该次借款提供了担保人。二、麦某某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伤亡人员。麦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的情况。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麦某某并非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派出所从华南好景电缆城管理处调取的监控录像完全证明麦某某在2013年3月2日23点08分骑着自行车从外面回来商铺,直到第二天19点50分左右被发现死亡前一直没有出来。麦某某是猝死的,即其不适用上述规定。且麦某某在休息时间死亡,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潘亚迪与麦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麦某某猝死为非因工死亡,潘亚迪无需向钟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被上诉人钟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潘亚迪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潘亚迪是否应向钟某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及一次性丧葬补助。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127160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麦某某为潘亚迪经营的“利迪劳保批发部”职工,并责令潘亚迪向麦某某家属支付一次性赔偿。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行政判决书确定其效力,故本院认定潘亚迪与麦某某为非法用工关系。潘亚迪主张其与麦某某为合伙关系,麦某某的死亡为非因工死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麦某某因工死亡,其尚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其母亲为本案被上诉人钟某某,父亲已于2010年逝世,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及第六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潘亚迪向钟某某支付相应的一次性赔偿金及一次性丧葬补助,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亚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亚迪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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